常言道“同行生意三分仇”

同行之间的竞争在所难免

若是为了抢生意

就一时意气用事

大打出手

那只能是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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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

其中显示

两名女子因抢生意发生争执

随后其中一女子带人

去找另一方理论

之后发生肢体冲突,

最终有人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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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其中的部分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英,女,1968年3月22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靖江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华,女,1969年4月3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英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上诉费由刘某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华的伤是由孙某英拿的拖把柄所致,但无论从监控还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谈话笔录看,均无证据显示由孙某英所拿的拖把柄所致。一审法院仅凭刘某华在医院病历的记载“主诉:扫把柄打伤左侧面部”就予确认伤情由来,明显武断。本案中,孙某英是受害者,刘某华的姐姐先动手攻击孙某英,刘某华同时攻击孙某英,孙某英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完全处于自保状态,未实施侵害。

刘某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刘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某英赔偿刘某华医疗费1259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850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7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华、孙某英均在靖江市渔婆菜场租摊位卖菜,2020年4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刘某华、孙某英在菜场内因抢生意发生争执。当天中午十点半左右,刘某华姐姐刘某芳及刘某华到孙某英摊位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孙某英手持不锈钢拖把柄挥舞,后刘某华左脸受伤,双方被他人拉开后孙某英报警,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出警并于当天与刘某华、孙某英制作询问笔录。事发后刘某华至医院治疗,门诊电子病历上载明“主诉:扫把柄打伤左侧面部”,经诊断为面部擦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华、孙某英在2020年4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因做生意发生争执后,本应秉持睦邻友好的态度妥善解决争议,然刘某华及刘某华姐姐两人主动到孙某英摊位与孙某英理论,从而引起双方争端并发生拉扯,故刘某华对其自身受伤具有较大过错;作为孙某英,在刘某华及刘某华姐姐到自己摊位时,本应保持理性冷静处理矛盾,控制自身情绪,而其采取手持不锈钢拖把柄挥舞的方式与刘某华及刘某华姐姐互相推搡拉扯从而致使刘某华面部受伤,孙某英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刘某华受伤,认定刘某华承担70%责任,孙某英承担30%责任。

关于刘某华的损失,

1.医疗费,刘某华主张1259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确认,刘某华购买的498元药品系用于治疗刘某华伤情且提供了医嘱,不应扣除。

2.营养费,参照本地通常标准20元每天计算,根据刘某华伤情结合相关规定酌定营养期为7天,本项费用应为140元。

3.护理费,刘某华仅系面部擦挫伤,根据相关规定无需护理,故对本项费用不予支持。

4.误工费,刘某华并未因伤停业在家休息,且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刘某华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刘某华治疗情况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9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孙某英应赔偿刘某华4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华医疗费等损失4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某华负担140元,孙某英负担60元(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60元给付刘某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刘某华主张受伤系由孙某英所致,其提供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视频监控,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事发时孙某英与刘某华产生纠纷,发生推搡推拉行为、肢体冲突以及孙某英挥舞工具,而此后刘某华受伤亦是在此过程中形成,故孙某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琐事引发的侵权,双方本应通过沟通协调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即使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而不应发生肢体冲突等过激行为,这不仅影响了公民之间的和睦共处和社会和谐,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故本案纠纷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发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认定双方对于刘某华受伤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并酌情认定孙某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孙某英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某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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