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戴竺芯

在一些农村地区,存在这样的民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并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排除“外嫁女”依法享有的包括分配土地补偿金在内的各种权利。但是,这种“村规民约”合法吗?

近日,成都崇州法院审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马某某系崇州市某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有该合作社耕地和林地。2000年,因当地温泉开发,村民小组以社员入股的方式,将所有的承包地收回,由集体统一经营,并在2012年10月20日向马某某发放了《成都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证》,确认马某某在合作社享有资源股950股。2009年林地确权时,政府部门向马某某颁发了《林权证》,确认马某某在合作社处承包有林地4亩。2015年7月15日,马某某将其在该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往其丈夫所在的同一社区3组,其社保关系仍保留在原村民小组处。

2016 年,因修建水库,政府征用部分土地,村民小组所在合作社土地在征地范围内。2019年2月,村民小组收到征地补偿款,2019年3月2日,村民小组组织召开农户代表大会,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个成员分配29281.47元,并确定2015年6月29日封户令前的婚迁人员可参与分配,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婚迁人员不参与分配。村民小组在2019年3月底、4月初将征地补偿款陆续发放完毕,尚余96000元未分配。马某某既未在该村民小组处分配征地补偿款,也未在现户籍地某社区3组分配。马某某与村民小组协商未成,遂诉至崇州法院,请求村民小组给付其“四川某水库项目征地补偿款”29281.47元。

村民小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农户代表民主投票决定的。2015年6月29日公安局封户令之后不在本合作社的不参与分配,马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将户口迁到社区3组,视为自动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所以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即使分配,因其在本小组已无宅基地,应当扣除部分款项。

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村民小组对马某某不予分配土地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村民小组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判决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征地补偿款29281.47元。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涉及拆迁征地的纠纷大量增长,涉及农村“外嫁女”是否享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土地补偿金的问题日益凸显。不少农村地区通过制定“村规民约”,以排除“外嫁女”依法享有的包括分配土地补偿金在内的各种权利,这种行为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原户籍地依法享有的各项土地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除考虑户籍登记以外,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及是否将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标准综合谨慎判断。本案马某某虽然在2015年7月15日将其户口迁至该社区3组,但此时某水库工程征地拆迁已经启动,马某某迁户口后仍在该社区范围内,仍是该社区村民。

且马某某迁到该社区3组后,也未从3组获得替代性利益。马某某出生于该社区2组,自然取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一直在此生产生活,以经营其在该村民小组处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并享受村民权益、承担村民义务,生产资料、社保关系现均在该村民小组处。

因此,应当认定马某某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