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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曾强/文

在民商事交易领域,假借表面合法的交易来掩盖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并不鲜见,而一旦当事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可能会涉及到另一方或第三方当事人民事权益保护的问题,这就是刑民交叉案件的由来,也是刑民交叉案件中一直以来的焦点问题。

本文则立足于这一背景,旨在讨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这同时包括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其中,刑事对民事案件的程序方面的影响包括到底是被刑事程序吸收、还是“先刑后民”,何种情形下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等等;而实体方面则主要聚焦于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的影响。

一、刑事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1、刑事对民事诉讼程序影响的常见情形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主要有三种情形:(1)刑事案件吸收民事案件,此时,民事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故而不予处理,一般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先刑后民”,即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民事案件或者中止审理,或者暂时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依据相应情况判断民事是否继续处理或能否受理;(3)“刑民并行”,即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案件并行,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优先。

在前述三种情形中,最广为人知和深入人心的当属“先刑后民”规则无疑,这也是早期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一般性规则。但在1998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犯罪的若干问题规定》,已于2020年予以修正)中,则第一次明确地规定“刑民并行”规则,其中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对刑民并行进行了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其中所确立的“同一法律事实”标准也成为刑民交叉案件中到底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的原则,并一直沿用至今,只是表述变为现在的“同一事实”。而判断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也是认定到底是刑事案件吸收民事案件,还是先刑后民,又或者刑民并行的基础。下文我们将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规则进行讨论研究。

2、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

对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仅有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28条以反面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中五种属于不同事实,进而应刑民并行的情形,包括:(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但是,对于如何从正向来界定“同一事实”则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在司法判例、司法观点以及行业指引性文件中却有相应体现。

例如,在最高院层面,刘贵祥专委在研究讨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文章中指出:“同一事实”应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且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的情况。构成“同一事实”,最为重要的是要刑民案件的主体相同,......。如果主体不同,只是一个刑民程序先后问题,就不应以一个程序代替另一个程序。......。其次,这里所说的事实是指案件事实,......。同时,还需进一步限定为“案件基本事实”。从民事诉讼的视角观察,是关系到对当事人基本的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有无的事实。从刑事诉讼的视角观察,是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民刑“案件基本事实”不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的,不应作为“同一事实”。

再比如,在法律行业协会层面,北京律协在2022年曾发布过《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其中第10条第2款对“同一事实”的判定内容作出指引性规定:对“同一事实”的判定,应当从行为实施主体、法律关系和要件事实三方面要素分析是否存在同一情形:(1)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同时涉嫌刑事犯罪,该刑事犯罪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2)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也是该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该刑事犯罪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否则不属于“同一事实”;(3)民事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同时也是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属“同一事实”。

3、结论

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必须要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法律主体相同;(2)刑民交叉案件均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3)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责任承担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相同。据此,如果不同时具备前述三个要素,则可以认定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因此也不存在刑事吸收民事程序之可能。而至于到底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则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予以确定。因为,虽然刑事和民事案件不是同时具备前述三个要素,但具备其中部分的,也可能存在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事实部分交叉的情况,且刑事案件的处理可能会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此时就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

而在刑事和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规定,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也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

(2)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对于这一情形,除了规定所述的这种情况外,实践中还存在刑事案件判决有退赔的相关内容,但是其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经刑事退赔程序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也可以支持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这一观点在最高院2019年发布的“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的案例2中予以明确。

(3)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这一点在《九民纪要》第130条也有相同规定。

最后,对于如何认定“先刑后民”,即民事案件因刑事尚未处理完毕而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在《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几个问题》中也有较为明确的观点:

(1)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者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可能严重背离客观真实,以致于可能出现显失公正的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如果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所认定的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则有必要中止民事诉讼。

(2)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相关事实作为支持其主要诉讼请求依据的,在刑事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时,一般应当中止民事诉讼。

(3)直接关系到对民事合同效力、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大小的关键证据,依赖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

二、刑事对民事案件的实体产生影响的几个问题

刑事案件的处理(包括事实查明和最终判决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实体产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1)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是民商事合同的效力;(2)是否导致合同解除以及是否应继续履行;(3)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

1、刑事案件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过往的惯性思维观念中,当民事案件涉及的刑事时(无论是全部或部分涉及),均当然的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随着民商事审判理念的逐步完善,渐渐形成了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来判断的基本原则,民商事合同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这一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得到体现:“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而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民法典》有关合同无效、可撤销规则的适用。当然,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欠缺成立并生效的基础要素,例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犯罪分子虚构且不真实存在的主体,那么,以虚构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也难以称其为具备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也欠缺成立并生效的基本要素,难以认定有效。再比如,在涉及合同诈骗的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判决合同诈骗罪成立,那么,所涉及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因为,合同诈骗情形下,该行为在民事法律上的定性应属于民事欺诈,而基于民事欺诈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属于可撤销合同,被欺诈的一方应在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合同仍继续有效。

尽管有前述基本原则,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组织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堂”中曾提出一个案例处理规则,即“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犯罪或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且涉案金额高、社会影响大的)……直接认定与犯罪行为对应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处理规则并无正式司法文件对外发布,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在前述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堂研讨会后发布的微信文章《深度研讨 ||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中有记录。

仔细分析这一裁判规则,其限定了适用前提,即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看作是最高院将这类重大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合同视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进而适用《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认定相应合同无效。基于此,其实这一裁判规则所指向和可适用的范围就非常有限,仅限于严重的涉众型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因为只有涉众型犯罪行为才有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而且,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也会对现有金融秩序形成冲击,更容易落入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范畴进而导致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合同无效。

2、刑事案件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

在刑事案件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下,此时是否意味着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合同还要继续履行?这一问题需要在合同法视角下予以评判。

如果该合同中的被害人一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只有嫌疑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进而被害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问题。如果该合同中的被害人一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被害人为善意、不知情,则基于一般的朴素情感,也不应再要求被害人向嫌疑人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被害人反而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继续获利,有违公平原则。

但在嫌疑人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同时也骗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此时对于担保人和嫌疑人之间的合同而言,显然也有成立合同诈骗之可能。但是,此时的担保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而且,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存在第三方债权人利益,实施诈骗的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民事纠纷中属于“第三人欺诈”的范畴。此时,如果债权人对于嫌疑人骗取担保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第三人欺诈就不成立,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最后再通过刑事退赔或者刑附民程序向嫌疑人追回损失。此外,举重以明轻,在担保合同本身并不涉及犯罪且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担保人也应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3、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影响

这一问题主要分两个方面,第一是刑事案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时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第二则是合同并不因刑事案件而无效时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导致合同无效时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有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来说,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责任。

其次,是合同不因刑事案件而无效时各方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与前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所要讨论的内容相同,即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各方的责任,本节也不再赘述。

总的来说,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对民事案件的影响问题,最关键还是在于判断二者是否基于“同一事实”,这一关键问题确定后,后续民事案件的处理,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有着较为清晰的逻辑和原则。因此,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一方,需要对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精准的定性,同时也要统筹考虑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要件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基本事实是否同一或部分重叠,进而设定较为妥当的刑民交叉维权策略,避免出现先民事处理导致刑事不予立案,或者刑事立案后对民事维权没有帮助,反而起到反效果等被动的局面。当然,因为本文的重点在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案件,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的论述有不足的地方,也非常愿意与各位读者探讨、交流。

作者简介

杨光明律师,德和衡深圳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曾强律师,德和衡深圳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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