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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附:案情简介

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绝,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道交赔偿解释》第17条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人提到要明确“第三者”的范围。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很难用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文囊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因此,该条仅就投保人特定情形下纳入“第三者”范围问题进行了规定。

司法实践中,特殊的情形还有很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倾向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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