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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3则)

1. 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参考案例 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7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21.12.22 / (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

2. 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确定利息计算标准

参考案例 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诉宁波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0-2-084-001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2.16 / (2022)浙民终120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CISG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卖方返还价款时应支付利息,但并未规定利率计算的标准,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故在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3. 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参考案例 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13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7.30 / (2018)京02民终711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1则)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违约金标准人民法院不宜调整

参考案例 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6-001 / 民事 /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5.31 / (2021)最高法民申2084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2则)

1. 未约定对价的还建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后,可以结合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合理因素确定补偿价款

参考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24-07-2-090-001 / 民事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5.09 / (2022)鄂民终9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自筹资金合作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依法解除后,如未约定开发商建设补偿价款,且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参照能够基本反映还建房屋建设情况的政府指导价确定。

2.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出资方投资权益补偿的,应以土地增值收益为基础,按投资方实际投资比例确定补偿金额

参考案例 某集团公司诉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0-002 / 民事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9.24 / (2020)沪01民终289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对出资方投资权益补偿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的,应以土地增值收益为基础,按投资方实际投资比例,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投资权益补偿的金额,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9则)

1. 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

参考案例 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9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24 / (2020)苏02民终524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

2. 精装修房屋买卖双合同模式下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盛某等诉某置地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5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25 / (2020)沪02民终828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法律关系相对方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应注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发商指示,买受人与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也可以是精装修房屋买卖中装修部分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此时,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评价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探究合同相关各方的真实合意,继而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就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3.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 贾某诉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11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2.08 / (2016)沪02民终950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向买受人交付具有完整、清洁权利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负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和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内在要求。附着于房屋之上的第三人承租权,将对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构成限制,在买受人未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将附有第三人承租权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违背了前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权利瑕疵的判断,应采用“可能性”标准而非现实性标准,即不要求第三人针对标的物实际行使了权利,或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造成了实际妨碍;只要第三人具有就标的物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对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完整权利构成潜在的障碍或风险,即可认定构成权利瑕疵。

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中止付款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抗辩权属性,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在标的物权利瑕疵被清除之前,推迟付款义务的履行而不构成违约。该条款同时规定,买受人中止付款时,需要就标的物权利瑕疵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于中止付款权行使的有关基础要件事实,包括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存在、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相关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证明,应与前述“可能性”标准相衔接,原则上,买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可认定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若买受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或行使相关权利,或证明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所有权的行使造成实际的限制或干扰,则更能证实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清除的时间确定问题。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承租权作为权利瑕疵的,出卖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可以作为权利瑕疵清除的重要依据。买受人以通知方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提出异议,买受人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应以法院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作为认定权利瑕疵是否清除的时间依据。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效力范围应仅限于租赁合同主体,不影响标的物权利瑕疵清除时间的认定及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

4.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带装修的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认定

参考案例 余某某诉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10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2020.11.02 / (2020)粤0608民初320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关于带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条件的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商品房应当具备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明确、详尽约定的,应当认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包括装修工程的完成,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时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的,买受人享有拒绝收楼的权利。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但是存在装修瑕疵的,在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

2.关于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情况下,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的认定。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逾期完成的,在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拒绝收楼的权利在其查验房屋后丧失,应当配合买受人完成收楼手续。因此确认涉案商品房在买受人查验房屋之日实际交付,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

3.关于未完成装修工程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在约定带装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未如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的房屋,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装修工程的进度:其一,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装修工程未完工或未开始进行,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且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二,如果买受人收房时,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则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采取及时更换、修理等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5. 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认定

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18-2-091-001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5.10.08 / (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6. 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91-001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2.07.13 /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7. 违反商品房销售广告的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武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6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30 / (2020)沪02民终1019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属“要约邀请”,当广告内容同时满足“开发商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具体确定”及“对合同订立及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开发商违反该要约的,应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8. 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无法认定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参考案例 印某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13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7.15 / (2020)沪01民终698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购房人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故虚假广告宣传对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其并未基于开发商广告宣传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9. 商品房交付条件和违约金调整标准

参考案例 林某某诉婺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2023-16-2-091-007 / 民事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05.30 / (2016)赣民再1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免责首先要求履行期间性,即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合同履行期间以外发生的,则不能构成该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

五、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2则)

1. 使用笼统用语表述违约责任的,法院应根据具体违约情节确定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赖某娣与于都县某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2024-16-2-092-001 / 民事 /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11.29 / (2018)赣民再228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2. 鉴定意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间证据效力的比较认定

参考案例 冯某某诉某管理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

2023-16-2-092-001 / 民事 /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18 / (2021)京02民再20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原权利人在未经核实查验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不动产性状为重要因素与相对人达成不动产物权转移合意并订立双务有偿合同后,经依法鉴定,不动产登记对该性状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相对人据此主张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置性地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尚属合法有效、其相对于鉴定意见系优势证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1则)

1.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供汽条件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航空动力某公司诉某钢管制造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2023-11-2-096-001 / 民事 /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7.24 / (2023)最高法民申41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锅炉系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提供蒸汽是一个系统工程,包含许多子系统和特种设备的使用,在正常运行前必然需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特种设备的检测、登记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供应蒸汽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应蒸汽应具备的条件,但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违约责任进行认定。

七、借款合同纠纷(3则)

1.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18-2-103-001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12.09 / (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 / 再审

裁判要点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2.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及责任探究

参考案例 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4-08-2-103-007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4.11.04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 银行保兑仓业务主体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08-2-103-001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9.28 /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保兑仓”交易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借助银行对货权的控制实现融资方贸易需求,并辅之以供应商差额退款等增信措施的特殊融资模式。该模式涉及银行、经销商、供应商三方法律关系,各交易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形式并不相同,应作区分认定。而不可以交易主体在某一法律关系下对于义务违反的无过错作为其在另一法律关系下的责任阻却事由。以经销商对发货义务的违反无过错作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属于典型的混淆形式。

八、储蓄存款合同纠纷(1则)

1. 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

参考案例 袁某诉某银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9-002 / 民事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2.26 / (2013)沪一中民六(商)民终字第2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网银转账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银行客户的存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受领,客户追偿行使请求权时,其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在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时,需证明银行的过失以及银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时则只需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即可。

2.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责任的举证义务分配。客户选择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双方的“攻防”为:首先,客户依据合同要求银行履行给付义务,银行提出已清偿完毕;接着客户需证明银行的给付是向无受领权限的第三人履行,即银行的给付违背了客户的意志;最后,银行可以从违约责任排除的特别规定中寻找抗辩依据,如第三人为债权准占有人,第三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等。

3.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系非面对面业务,实际操作情形难以通过有效证据直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可以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网银转账中,法院可以通过网银转账的身份验证流程、网络操作的IP地址等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的实际操作人。

九、银行卡纠纷(1则)

1. 银行卡被盗刷开户银行承担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段某某诉工商银行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2023-08-2-110-003 / 民事 / 银行卡纠纷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8.15 / (2016)豫15民终200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银行负有保证银行账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租赁合同纠纷(3则)

1. 合同的根本违约及违约方解除权的获得

参考案例 某公司诉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11-005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5.11 / (2023)吉民再158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后果,但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延迟履行义务等。现实生活中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明确了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此类情形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2.拒绝履行。又包括: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解除权。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是有能力而不履行,而是丧失了履行能力;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利;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

2. 不可抗力并非责任全免的唯一判断标准

参考案例 王某某诉董某某、卢某某、新疆某货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16-2-111-003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31 / (2023)兵04民再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作为责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标准。

3. 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仍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

参考案例 刘某诉中山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虎逊村某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1-006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07 / (2022)粤20民终614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后承租方改良租赁物未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方也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承租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认定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

十一、承揽合同纠纷(1则)

1.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参考案例 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诉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4-001 / 民事 / 承揽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3.31 / (2022)最高法民再7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二者是不同的责任,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债务清偿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债权人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则)

1.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综合根据施工情况、验收情况及鉴定结论等案件事实合理确定

参考案例 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10 / 民事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12.27 / (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十三、运输合同纠纷(4则)

1. 航班签转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参考案例 周某诉甲航空公司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6-002 / 民事 / 运输合同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9.08.16 / (2019)沪0115民初2623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航班签转的性质属于由原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航班签转后,缔约承运人仍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旅客未按约履行的,缔约承运人应向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旅客因航班签转遭受的损失,应遵循全面赔偿和损失填平原则,对于实际承运人已向旅客支付的赔偿款但不足以填平损失的部分,旅客主张由缔约承运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2. 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受伤后的责任承担

参考案例 李某甲诉上海地铁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4-08-2-116-001 / 民事 / 运输合同纠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11.11.28 /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不属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不适用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的规定。但提供安全的电梯系运输合同中地铁公司所负的从给付义务,旅客亦负有谨慎使用义务,发生事故时,由地铁公司及旅客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3. 航班延误法律责任及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 张某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10-2-116-003 / 民事 / 运输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9.04 /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当航班可能发生延误时,航空公司应承担全面、及时地告知和补救义务,全面、及时、充分地将延误的重要事由、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的情况下,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

2.航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如航班发生延误,承运人应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主张免责需满足:一是航班延误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存在合理的理由;二是承运人对因航班延误可能对乘客造成的延误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3.考虑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旅客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时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乘客自身的过失与损失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2023-10-2-116-001 / 民事 / 运输合同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0.09 / (2022)鲁民终184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

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时,货损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

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损发生在外国某一运输区段的,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而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十四、委托合同纠纷(1则)

1. 委托购买彩票纠纷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参考案例 李某诉蒋某、陈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9-002 / 民事 / 委托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9.04 / (2018)沪02民终633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违约损害的类型,则应当将该损害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然而如果由此给违约方带来巨大的不利益,则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数额为限。对于违约方可预见的数额,应当在公平原则的指引下,根据违约方身份、履行合同的获益、合同的内容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十五、中介合同纠纷(3则)

1. 《民法典》中“跳单”规定的要件分析及实务审查要点

参考案例 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2023-07-2-123-004 / 民事 / 中介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2.26 / (2021)沪02民终34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二手房买卖中,委托人(买方或卖方)在与中介人建立中介合同关系后,利用该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通过其他中介人或者直接与交易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向该中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跳单”的审查中,应充分考虑中介合同履行的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从衡平各方利益的角度,综合作出判断。

2. 汇率损失及其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参考案例 上海某测量公司诉西安某测量公司、M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集团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2023-10-2-123-002 / 民事 / 中介合同纠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2013.04.25 / (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S65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支付对价的币种的,该约定具有约束力。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的,应赔偿汇率损失;该汇率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币种金额乘以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之差。

2.权利人同时要求赔偿汇率损失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的币种为人民币;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第一款确定的汇率损失为基数乘以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自然天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3. 中介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参考案例 某公司诉山西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2023-10-2-123-003 / 民事 / 中介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9.18 / (2019)最高法民终40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中介合同约定中介人“对其提供的建议或工作不承担责任”。中介人提出的相关建议仅系其自身的主观认识,在不构成欺诈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建议不应认定为委托人作出独立商业判断的基础,中介人对“建议”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符合中介合同的性质。鉴于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系其主要义务,有关其对“工作”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根据中介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应解释为对中介服务所针对的交易结果不承担责任,而不宜认定中介人对履行包括如实报告义务在内的各项约定及法定义务均不承担责任。

十六、服务合同纠纷(6则)

1. 网络直播服务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 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08-2-137-004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3.19 / (2019)沪02民终82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商家与直播服务提供者在直播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网络主播名单,直播服务提供者未经商家同意,擅自以关注度较低、粉丝数量较小的网络主播替换合同约定人选的,构成违约,除非直播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替换主播行为可以达到相同或相似推广效果,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及履行效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可参考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及实际直播效果,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2. 教育培训合同属于不适用强制履行的合同,消费者享有解除权

参考案例 常某诉北京某某英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2023-16-2-137-001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2022.03.22 / (2022)粤0304民初644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消费者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在相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酌情扣除相应的培训费用。

3. 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服务机构未尽审核义务时的违约责任认定

参考案例 某支付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康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8-2-137-005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上海金融法院 / 2021.05.18 / (2021)沪74民终49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银行卡收单机构利用外包服务拓展市场时,外包服务机构未尽到对特约商户资质审查义务的,在收单机构自身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下,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及比例可参考外包业务的合法性、责任主体的替代性、损害发生的可控性、责任减轻的有限性等因素确定。

4. 负有告知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 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37-009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3.29 / (2022)粤0306民初3075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实际是当事人建立服务合作的基础,若遇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一方无法获取涉及业务合作的相关财政补贴或者税收优惠,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理应积极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双方事后对相应合作事宜重新协商。否则,应就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 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6-18-2-137-001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2011.06.16 / (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 跨境股权交易中,就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受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范围的认定

参考案例 某公司诉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0-2-137-003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17 / (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就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系就股权交易自身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就目标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受托人并非基于该工程合同当事人(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而是为工程业主股权交易相对人即委托人的利益,就工程合同是否阻碍、影响股权交易等问题进行审查。工程合同虽与案涉股权交易相关,但终非法律服务合同直接之所指,故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不应对受托人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亦不应要求受托人对工程合同尽到和股权交易一样的审查义务。在不超出该股权交易目的之范围内,受托人对目标公司事先已经签署的工程合同的审查,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

十七、追偿权纠纷(1则)

1. 债务人向担保人交付的履行原债务的保证金不能列入反担保责任范围

参考案例 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2024-07-2-143-001 / 民事 / 追偿权纠纷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2.22 / (2020)黑民终21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时,如果债务人还向第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独立于担保责任之外的一种独立担保,与反担保责任范围应属于并列关系。如债务人清偿债务,反担保保证自然解除,该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金应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而非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中冲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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