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绝对不能轻饶!”近日,从贵阳开往北京西站的G74次列车上,有带着几个月大婴儿乘车两名的女子,其举止十分可疑!热心旅客发现异常后,立即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该车厢,并非常有经验的决定将两人分开询问,一开始询问时,民警首要问题就是先问,婴儿到底是谁家的。

虽然两人刚开始时都声称是自己家的,但是两人居然连孩婴儿的出生日期及亲生父母是谁,都说法不一。这让民警觉得两人更加可疑。于是民警决定到站后将两人带回去,做进一步调查。

此时两人神情开始慌张,并均改口称,婴儿是在路边捡的。而且,年龄稍大的那名中年妇女又自作聪明的声称,其与另一名年轻女子,仅仅只是同行人员。并解释称其之前隐瞒情况,只是不想暴露了婴儿的隐私。

民警听完中年妇女的解释后,更加坚信自己的判断。因为年轻一点的那名女子,之前和民警声称两人是朋友关系。后经民警深入调查发现,两人果然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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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那名中年妇女是某民营医院的妇产科主任,名叫李某,其因儿子、儿媳无法生育之事一直很苦恼,于是动了歪心思,遂于今年5月份违规为一名女子做引产手术时,隐瞒了所引产的男婴还有生命特征的事实。

随后其便将婴儿抱回家中喂养,在确定婴儿健康后,其便雇佣同行的年轻女子,一起乘高铁前往北京。目前,两人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逮捕,婴儿已送福利院。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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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网友认为,李某自以为其计划,是天衣无缝的!但孰不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李某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也有网友非常好奇地表示,李某到底给了多少好处同行的年轻女子,令其可以心甘情愿地与李某共同犯罪,难道为了钱,连法律都不放在眼里吗?

2、还有网友质疑两人为什么构成拐骗儿童罪,而不是拐卖儿童罪,难道是打错字了吗?

实则不然!该网友提到的两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240条和第262条的规定,即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虽然两者仅仅是一字之差,但其处罚门槛却相差巨大。

具体而言,拐卖儿童罪的处罚是起步量刑为5年以上;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死刑。而拐骗儿童罪的处罚一般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

注意!区别两罪的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意思就是说,虽然两种罪行的行为人都是使用了手段,致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照顾与监管,

但是,只要行为人是为了以此牟利的,就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但如果仅仅是为了一已之私,将孩子骗回来自己抚养的,那就构成拐骗儿童罪。

换而言之,检方最终是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来确定李某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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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别强调一点,李某构成的拐骗儿童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无论其最终有没有实现婴儿被儿子、儿媳收养的目的。即虽然其行为在高铁上被公安民警发现了,其行为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再强调一点,同行年轻女子事前已明知李某此行的目的,但其却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也需根据其行为对本案所起到的作用,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这也是检方也对其批准逮捕的原因所在。

4、有网友表示,李某是为儿子、儿媳不能生肓,而实施此犯罪行为的,因此本作为婴儿未来的“爸爸妈妈”,其两人不可能不知情的。尤其是李某已经是带着婴儿乘车前往的路上。

该网友想表达的意思是,李某的儿子、儿媳或许知情且为其提供帮助,因此也属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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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侦办刑事案件时,务必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绝对不能轻信口供。即使有行为人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能认定为有罪。

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必须要讲究证据,不能仅凭猜测,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对任何作出刑事措施的。

最后,对于不能生肓却又想要收养孩子的,大可以通过民政部门办理。这是合法途径!相信这一点,对于身为妇产科主任的李某来说,其不可能不知情。

换而言之,归根结底都是李某目无法纪,造成了其不仅丢掉工作,同时还要身陷囹圄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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