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诉讼律师

刑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罚的规定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条上看,没有说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很多人就会表示不同意见了,不是说罪刑法定吗,刑法都没有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写入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当中,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需要“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只要存在虚开行为即可。

乍一看,挺有道理的,可是仔细想想,就发现有问题了,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如下: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里也没说到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啊,难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啦?可是,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一致认为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人大立法的时候,有一个原则,那就是尽量简洁,通俗易懂,不要长篇大论,晦涩难懂,这要求刑法在描述具体罪状的时候,如果某些构成要件要素,是不言自明的,用屁股也能想出来的,那立法时就可能把它省略掉,反正没写进去,大家也知道是什么意思,那就懒得写进去了。

最高院的姚龙兵、牛克乾法官,北京大学的陈兴良教授都写文章说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之初,社会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都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在那个年代,一说到虚开这个词,大家都知道这就是在骗税,因此人大立法的时候,就没有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这句话写进去。在当时,这种做法,并不会产生误解,因为当时的虚开都是为了骗税。

随着年代发展,慢慢地,一些没有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出现了,例如为融资虚开,为制造虚假繁荣而虚开,对开、环开、跳开、代开等等,这些行为会导致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同时又没有骗税目的,这才引起了争议。

这种没有写进刑法第205条,却又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叫做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必须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这个目的却没有在刑法第205条中列明,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

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一致认为: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添加一些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为非法定目的犯,会起到缩小该罪名成立范围,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效果。

这种做法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即是用来出罪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这个道理,就像刑法不禁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