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莞,一女子在丈夫去世后,以丈夫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存了5万元,取钱时,却被告知女子非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无取款权。

事情要从23年前说起,吴女士中年丧偶,丈夫袁某不幸于1999年死亡,可是,自从丈夫去世后,吴女士一直将丈夫的身份证随身带在身上。2003年,吴女士想要办一张银行卡,随手抽出了一张身份证,当吴女士将身份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时,才发现拿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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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女士赶紧请求工作人员更正,但是工作人员告诉吴女士,只要使用身份证开户后,有存单和密码就可以取钱,故吴女士听从该意见,将错就错开户,并存了1万元;2009年,又存了4万元。

吴女士并不缺钱,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取钱,直到近日紧急需要钱,才发现事隔多年,密码早已忘记。

于是,吴女士便至柜台变更取款密码,然而,工作人员告诉吴女士,其并非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无法办理密码变更登记手续。

工作人员又告诉吴女士,如若当事人去世,则需要持遗嘱等法定证明,吴女士是此笔钱款的继承人,方可取钱。

吴女士欲哭无泪,丈夫都去世20多年了,而且,钱是丈夫去世后存的,凭什么不能取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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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吴女士决定将银行告上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意见,认为吴女士非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无法取钱,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中院。法庭上,吴女士认为:首先,存折账户名为袁某,其已在1999年死亡,而两次存款行为分别发生在2003年、2009年,均能证明该民事主体都已经不存在,也不能成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双方证据显示,两次存款都是吴女士的行为,证明与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吴女士,而且,是吴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故吴女士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另外,银行以袁某的名义开立案涉账户,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账户开户时,袁某已经去世,该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不可能成为被他人代理开户的被代理人,按照一审逻辑,以去世之人的名义开户,符合实名制的规定,那实名制的法律规定没有存在意义。

最后,吴女士多年丧偶,存款养老,却因银行失误,拿不回属于自己的钱,银行不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却以内部无规定来推卸责任,会造成吴女士的无端讼累。综上,吴女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女士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判令银行变更案涉账户户名为吴女士本人。那么,吴女士地主张到底合不合法呢?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袁某在1999年已去世,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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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女士主张,其存款时拿错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未加阻止,反而以取钱只需存单和密码为由为其以袁某之名开户,实际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吴女士。

银行亦自认吴女士是以其亡夫袁某的名义开户存款,并确认两次存款均是吴女士本人进行。

那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已足以认定银行默认吴女士使用“袁某”之名进行开户,并同意吴女士以“袁某”之名操作续存。

案涉的储蓄存款合同主体应为,吴女士和银行的借贷关系,且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银行抗辩称,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吴女士为案涉账户存款的所有权人,理由是吴女士自行确认,以其亡夫袁某的名义开户存钱,而银行并无操作过失。

但经审查,《续存凭证》上吴女士的签名并没有注明“(代)”,而且,银行系统上案涉账户也没有代理人信息和代理人证件等相关信息,相反,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银行实际上并未将吴女士视为存款代理人。

第三,客户须知的事项不仅约束存款人,亦是对银行操作行为的要求。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具体到本案,吴女士身为女性,其使用的“袁某身份证”上载性别为男,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吴女士并非使用本人身份证存款,这恰恰说明,银行始终未将吴女士作为代理人对待,银行实际进行的是,同意客户吴女士以袁某之名开户存款并续存的操作行为。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吴女士系资金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