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监局表示,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证监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来源 | 北京商报(ID:BBT_JL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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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账户炒股,7年盈利近5500万......又有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被罚!

6月30日晚间,上海证监局官网显示,海通证券一从业人员刘某因违法炒股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罚没1.09亿元。

资料显示,刘某系“70”后,住在上海市长宁区,先后任海通证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

经查证,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累计交易金额146.82亿元,盈利5463.87万元。后被上海证监局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87万元,并处以5463.87万元罚款。

对于上述处罚,刘某提出了申辩意见,称罚款金额过高,远超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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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任海通证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经查证,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秦某珍”海通证券信用账户、“许某兰”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及“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23笔,占总委托下单笔数的89.37%,累计交易金额146.82亿元,盈利5463.87万元。

上海证监局认为,刘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刘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决定:责令刘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87万元,并对刘某处以5463.87万元罚款。

在处罚落地之前,刘某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了7条申辩理由。

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

第一,刘某的案涉违法行为分为3个阶段。其中,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不应认定为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根据从轻和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已将毛某东、王某华、周某玲等3人的证券账户、银行卡、U盾等全部交给了毛某东,由毛某东自行交易,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刘某已于2015年停止使用许某兰、秦某珍账户,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第三,本案盈亏计算不当,刘某使用证券账户内资金由刘某和毛某东共同出资,收益部分归毛某东,建议重新计算本案盈亏。

第四,刘某存在自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理。

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确定的罚款金额过高,远超当事人承受能力。

第六,上海证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及时将刘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移送司法机关,程序违法。

第七,目前刘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已在刑事审判阶段尚未判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宜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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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上海证监局表示,对刘某处罚建议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结合在案证据,刘某并未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刘某提出的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上海证监局对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上海证监局表示,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证监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综合自北京商报(记者 马换换)、中国证监会官网、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