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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引领和示范作用,湖南高院研究室联合湖南高院新媒体平台开设“谈案说法”栏目,精选湖南法院部分典型案例,从个案中窥探司法裁判规则,通过法官释法析理,解读法律要点,传播正确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裁判活动。

本期推送内容为慈利县人民法院撰写的一起“找人顶包”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例,欢迎关注、探讨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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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勇

主审法官

慈利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

张晓哲

法官助理

慈利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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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人顶包”破坏现场应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险合同 “找人顶包” 免除责任条款

案号索引

(2021)湘0821民初703号

裁判要旨

1.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故意“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属于故意破坏现场行为。

2.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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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被保险公司拒赔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李某驾驶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沿省道S304线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后园农庄出发往慈利县城方向行驶时,与陈某停靠在道路外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李某叫张某到达事故现场报警,并称此事故是张某驾车所致,使交通警察在案发后未及时对李某是否酒驾进行测试。

3日后,李某主动来到交警大队承认事发当晚是由其自己驾驶的车辆。2020年1月13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事发后,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

李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5.28万元及鉴定费1万元。

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以何种形式

向李某进行了提示说明?

某保险公司理赔调查员询问李某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是否由其本人签字时,李某回答“保险费是手机上扫描支付的,支付过程中有阅读保险单和免责说明,最后手机上面签字也是自己签的。”

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时,其在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在《免责事项说明书》附件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例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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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未提起上诉,该裁判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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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1.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1)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关于提示的方式,实践中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2)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实践中采用实质判断标准来认定,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具体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即对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声明书,原则上予以认可,这种标准更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附件投保人声明、以及李某在某保险公司的自认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向李亮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2.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属于故意破坏现场行为,某保险公司免责。

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叫张某到达事故现场报警并称此事故是张某驾车所致,使交通警察无法对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酒驾进行检测。李某虽然提交了案外人的询问笔录、说明,证实李某在苗市镇后园农庄未购买酒水也未喝酒,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人民法院未采信,故不排除李某酒驾的可能性,否则李某主观故意“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谎称驾驶员是张某这一行为就不合常理。因李某的过错行为,致使该起保险事故的性质无法查清,李某“找人顶包”的行为属于故意破坏现场,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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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有,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李某事发后又主动承认是由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仍然属于破坏现场?

(一)关于提示义务的标准。

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义务。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存在的情形下,说明义务才能有实际的对象。在提示标准上,保险人于保险契约缔定之际对保险契约中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提示注意程度,应以“充分合理”为标准判断。所谓“充分合理”系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契约之事实、保险条款中之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和其他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决定之重要事项的提示注意水平,须达到充分合理的基准。[1]在充分合理标准上,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即原则上以一般投保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但兼顾个体消费者的特殊情况。在一般的判断标准上,只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就可以认定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二)关于说明义务的标准。

法律用语之“说明”者,“指的是用言简意赅的语言对客观事务或情况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介绍解释,使人了解事务的性质、特征、情况、内在的规律以及法律后果”。[2]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有实质判断标准和形式判断标准。实质判断标准认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充斥大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分散于保险合同的各个组成部分,字体小、术语众多、晦涩难懂,保险营销人员在展业过程中通常并未对这些条款进行说明,仅让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签字作为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本未能达到使保险人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目的,应进一步强化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特征,要求保险人必须确实真正履行说明义务,使投保人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真正含义。形式判断标准则认为,投保人是否真正了解属于主观判断问题,证明难度大,如采该标准对保险人负担过于沉重,且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对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则可通过设置较具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以解决投保人主观认知状态难以证明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制度来实现:(1)在实质判断标准的认定上,采客观标准;(2)对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声明书,原则上予以认可,除非投保人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这种模式更为符合说明义务的立法意旨,也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3]需要注意的是,声明过于简单可能在实践中导致部分投保人疏忽,在未得到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也进行签字,故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书”或“投保人声明栏”等相关文书上签章确认的内容,应当是其表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详细内容得到了保险人的解释,而不是笼统、简单地书写一句“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合上述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某保险公司不仅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也达到了证明标准。

(三)李某事发后又主动承认是由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仍然属于破坏现场?

庭审过程中,李某主张因其从来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事发当时神志不清,遂打电话叫张某过来处理,但事发三日后已主动承认实际车辆驾驶人为李某,不属于破坏现场。

本案事发时,李某已满二十五周岁,具有社会正常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常识和能力,该陈述明显不具有可信性。退一步而言,即使李某在事发当时受到惊吓,那么作为事发之后才到达现场的第三人张某(已满三十三周岁),其也应当如实陈述车辆驾驶人,而非故意隐瞒,李某和张某这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使承办法官在自由心证上对李某属于酒驾产生了合理怀疑。故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均具有“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属于破坏现场,保险公司免责。

参考文献:

[1]于海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2]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论衡》,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013年6月第1版。

来源:湖南高院研究室、慈利县法院

指导:钟玺波

编辑: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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