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18年6月8日到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处检查,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钼靶及超声诊断为:双侧乳腺轻度增生BI-RADS2类,建议常规复查。

2018年7月9日,到x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乳腺内实性结节,BI-RADS4b级,后实行前哨淋巴结活检术+右乳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右乳癌(T1N0M0)。因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x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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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方观点

1、原告患乳腺癌及进行手术治疗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x司法鉴定所x号鉴定结论,我院诊疗行为与患者因乳腺癌行手术等治疗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我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是由于其自身疾病乳腺癌而进行手术产生的,且部分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主张的有关损失的项目与数额均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更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我院治疗行为未对原告的治疗产生任何的影响,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到被告处进行的检查,28天后到x医学院检查,然后入院进行了手术。

根据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患者所患乳腺癌为自身疾病,超声及钼靶检查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可能对患者所患乳腺癌的诊断时间精确到某个具体的确定时间,且x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分期仍属于Ⅰ期,我院诊疗行为未对原告的治疗产生任何的影响,不存在延误其诊疗的说法。

3、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参加答辩会,而我院人员已经到达x司法鉴定中心,造成二次答辩。我院人员因误工、差旅费造成经济损失10000.00元,其应当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我院的经济赔偿予以支持。

三、鉴定意见

x县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右乳癌延误诊断有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与患者因右乳腺癌行手术等治疗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分析

患者(原告杨某某)所患乳腺癌为自身疾病;超声及钼靶检查均存在一定局限性;医方(被告)对患者的腺癌的诊断可能延迟近1个月时间;根据市属医院对患者右乳腺癌的分期仍属于Ⅰ期,患者的损害后果没有增加。

五、庭审意见

考虑到原告杨某某因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延误治疗一个月,该延误诊疗行为虽与原告因右乳腺癌行手术等治疗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延误诊疗,对原告杨某某的心理、身体上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某20000.00元为宜。

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因鉴定支出费用15000.00元,系在非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而支出,应由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自行承担。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因鉴定其支出交通、误工费用10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六、法院判决

由被告x县妇幼保健院给付原告杨某某补偿款200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