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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程善报道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足球圈内人士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以前球员与俱乐部之间一旦发生纠纷,球员完全处于劣势一方,可抗辩的空间很小,随着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发展,中国球员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更新和变化,递交到中国足协仲裁委的案件逐年递增。

但是,有时候甚至包括球员的代理律师在内,对于解决纠纷的很多程序、适用法律等环节也都搞不清楚,以至于在拖延了仲裁的同时,也耽误了纠纷的解决进程。

近日,本报与中国足协仲裁委副主任刘万勇律师取得了联系,请他详细介绍了俱乐部与球员,如果想要依规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该如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实务过程,比如,球员合同中有哪些权益是受到切实保护的?有哪些是不被支持的?青训过程中常见的纠纷和解决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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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当一个球员想要向仲裁委递交自己的申诉报告的时候,首先要注意的是什么?

刘万勇:首先要明确自己申请仲裁的准确诉求是什么,“准确诉求”这四个字非常重要。每年我们都要审理很多案件,也有很多案件无法审理,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申请人没写清楚自己到底要我们仲裁什么,不能列出自己的准确诉求。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我处理了很多有关球员提起的申诉,其中有关于球员身份关系的案件。我们能够理解球员的最终目标是想获得自由身身份,只有明确其“自由身”的裁决结果才能有利于球员去寻找下一份工作,但是,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中,“自由身”的概念本身是不准确的,这个概念只是借用NBA中的俗称,准确的诉求是“确认工作合同终止或解除工作合同”,《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以下简称《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中,也是依据合同到期证明或转会协议才能办理转会手续。

关于该项请求,很多球员都没有写清楚,而我们的仲裁庭也受到‘不告不理原则’所限,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请求的,我们是不能够提示当事人该如何请求的,只能进行适当的释明。所以我要在此提醒未来想要来仲裁“自由身”身份的球员,一定要在申诉材料中写明是“关于工作合同终止或解除”这一诉求

在你处理过的案件中,有没有哪些因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误,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在一些日常处理的案件中,有哪些仲裁概念是比较容易混淆的?

这样的案件肯定是有的。这类案件有几种类型:一类是所提仲裁请求要具有可履行性,或者具有诉的利益问题。有部分仲裁请求明显无法实现,明显属于无法实际获得履行或没有任何诉争利益的请求,例如球队已经降级到中甲,但是球员要求依据工作合同注册为中超球员,此类明显不可实现的请求。

一类是主体错误,尤其是处理身份争议案件的时候,对于俱乐部和会员协会在办理球员转会程序的地位不清楚,一些转会环节是由会员协会进行的,俱乐部是无权进行操作的。

还有一类是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范围,我们经常会接到一些要求对俱乐部进行处罚的案件,或者将要求纪律处罚的请求与其他仲裁请求混和在一起的情况,这类案件我们也无法进行处理。

在我们日常处理的案件中遇到最多的就是弄错主体,经常有未成年人的家长将申请人写成自己,事实上申请人应为球员本人,家长是其法定代理人。也有人将俱乐部或者会员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当作被申请人,这里就混淆了“法人单位”与“法人”概念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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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有一名律师跟我提及,他向仲裁委提出的“俱乐部无正当理由”解约申请被拒绝了,请问为何不接受这样的申请?

这个问题就比较专业了,解释起来也比较抽象。

从请求权构成来讲,仲裁委员会对于合同解除可以做认定,但是,关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本身不能整体构成独立的仲裁请求。关于“无正当理由”的提法出现于《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首先,该规定四十八条的题目“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本身不构成仲裁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其次,四十八条是将“无正当理由”作为纪律处罚的依据,是进行纪律处罚的条款条件构成。因此,“无正当理由”的界定权力在于足协纪律委员会而非足协仲裁委。

除此之外,中国足协的规定中没有对“无正当理由”明确界定,而与之对应相近的概念,在足球行业中却恰恰有“正当体育理由”的界定,四十八条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恰恰使用的是“违约”的表述。内涵与外延不明确的“请求权”在法律逻辑上很难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权的一部分。因此,若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足协仲裁委将予以驳回。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同样针对的是欺骗行为,有民事上的“欺诈”和刑事概念中的“诈骗”两种表达,民事法律关系中很难去认定一方是否构成“诈骗”,实践中都是采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制度,民事案件本身会被终止。提出该种请求属于极个别的现象,在最近两年的仲裁案件中仅仅出现过一两件。

有些球员说,他们在与俱乐部解除了合同后,希望原俱乐部为他们出具合同到期证明,但俱乐部不配合,因此他们申请向仲裁委裁决,仲裁委却不受理,请问有过这样的情况吗?为什么?

仅凭你提的情节,我很难判断个中原因,但是,我注意到这里你用了“仲裁委不受理”的概念。不受理,往往是程序上的问题,大多发生于主体错误问题,即告的对象错误,或者本身提起申请的主体错误,但是有一点,仲裁委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都会在仲裁系统中告知其原因,提示其问题所在。我们也遇到已经告知其申请错误,然后申请人仍然将申请书原封不动地再上传仲裁系统并且来回反复数次的情况。

据说今年裁决的很多案件中,有不少都是既涉及欠薪,同时也要求自由身的,是这样吗?请问现在仲裁委有什么快速处理机制吗?

是的。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主张讨欠薪与“自由身”往往一并提起仲裁。现在仲裁委会根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8条,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份裁决。我们今年做了不少部分裁决。球员提出明确诉求且涉及到转会的,只要证据充分,我们通常都会先作出这部分裁决结果,便于球员寻找新的俱乐部,其余内容待进一步评估后再给出结果。

这里还有一点要提醒的就是,如果申请的一方迫切需要一个对身份认定的裁决结果,比如“自由身”,那么就必须在递交的材料中就其紧迫性以及明确性提出诉求,同时提交支持此紧迫性的相关证据证明。足协仲裁委并不能主动适用该制度,仍然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即便在所谓的窗口期即将到来或者已经到来期间,如果申请方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进行部分裁决的申请,那裁决还是会按照一般流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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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现在我深刻体会到“准确诉求”这四个字的含义了。一切要准确地写出来,就像球员被欠薪超过三个月,哪怕仲裁委认定证据确凿,也只能判决欠薪事实存在,俱乐部应支付球员薪水,但不会按照逻辑推理该球员同时也是自由身了,对吧?即如果当事人不申请,裁决不会自动给出自由身结论,是这样吗?

刘万勇:是的。我在这里也稍微解释一下,你的问题中设定了“球员被欠薪超过三个月”的前提条件,这个提法是旧的球员转会规定中的规则,有部分球员或律师还在使用该规则,现在已经将拖欠球员工资三个月方能解除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取消了,这点与我国《劳动法》是相一致的。

还有很多案件,球员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仲裁委判定俱乐部在球员与其工作合同解除后负有必须承担协助其转会和开具其自由身证明等义务。一般这样的诉讼请求也会被驳回。因为这种情况下,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属于非正常解除,即不是通过正常到期或者协商解除,而是通过仲裁解除。球员不存在与其他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协议,也不是因为合同正常结束后而依据《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相关条款提出,原俱乐部没有义务配合球员出具合同到期证明。

尽管这种请求往往从情感上能说通,好像球员的各种手续只能原单位出具,但因为该请求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只要合同解除,俱乐部就必须配合球员做好后续工作,这个又不属于合同的清理条款,等于这种诉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所以我们很难支持这种表述仲裁申请。

实际上,在裁决实践过程中,仲裁委的裁决书本身就起到了“合同到期”的证明作用,已经不再需要原俱乐部出具相关证明了,提出工作合同终止或解除已经无需再出具所谓自由身证明的请求了。仲裁委在裁决书尾部会将工作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要求会员协会协助办理转会手续的内容直接写明,球员提出此类请求本质上属于主张对象错误,因为办理后续手续的责任主体是会员协会,而不再是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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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否意味着,未来球员与俱乐部的合同中应当约定一条,只要是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了,且不存在球员方恶意违约且不属于先违约的前提下,作为俱乐部方面就应该配合球员办理相关后续手续?

这个问题其实在上面已经解释过了。如果从仲裁委工作本身来说,俱乐部方面配合办理相关后续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对于这个条款本身其实无需约定,当然,约定也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仅仅如此约定,在提起仲裁的时候提出请求表述也仅仅是要求“办理相关后续手续”,属于典型的仲裁请求不明确。这又回到之前说的仲裁请求要有明确的履行内容。

如果从诉的类型上来理解,诉分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该请求的表述属于给付之诉,却又不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就好像有人去法院要求某人还钱,但又不明确提出还多少钱,让法院看着判。球员方提出要俱乐部配合,却又不明确配合的具体内容,这种请求的表述会被驳回。

根据本报了解到的信息,本年度多家俱乐部出现了大面积解约的情况,其中包括很多球员都是被通知提前解除了工作合同;留下来的球员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拖欠薪水,比如前段时间在网上发声的荣昊、郑凯木还有尹鸿博,那么对于这些与合同和欠薪为主要争议内容的官司,仲裁委通常进行怎样的裁决?

首先,提前解约和被拖欠薪水,或被现在的俱乐部、前属俱乐部拖欠,都有很多种情况,而我们首先负责裁决的是提起了仲裁申请的案件,一些只在网上发声但实际上没有提起任何仲裁申请的事件,不在我们的案件处理范围内,仲裁委首先要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

再说回你问的欠薪问题。无论是被前任俱乐部欠薪,还是被现在的俱乐部欠薪,只要该俱乐部在中国足协注册,欠薪的问题就一定有人管,要么是仲裁委管,要么是足协相关部门管,毕竟涉及到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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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请问在仲裁过程中,法律适用范围是什么?一般会依据哪些法规进行裁决?

刘万勇:任何时候,任何行业,首先要遵守的都是所在国的法律,这点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国际足联规则所确定的原则之一。现在仲裁委适用的实体法律主要有《民法典》、《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程序规则上,除了我们的仲裁规则外,还参照《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在上述法律之外,在具有行业特点的制度中,我们主要适用中国足协的行业规范。在我国法律和行业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会参考国际足联以及CAS(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裁决所确立的原则。

我们之所以这样去裁决球员、教练以及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是因为我们将职业球员的工作合同,看作是一个劳动+商务合同的综合体,目前没有一部现成的单独法律能够涵盖工作合同的全部内容。比如说,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其实是适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于《劳动法》,但是,在肖像权和赞助合同部分,这又不是《劳动法》所能涵盖得了的,这属于一种商务合作,因此,我们还要适用于其他法律。

有些涉及到工作合同年限,以及是否在保护期这方面的,又只能用行业内的标准来界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是不适用于球员的工作合同的,比如说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离职。所以,我们对一名球员的工作合同进行裁决不可能只适用于某一项法律,本身工作合同就是综合的法律关系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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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联的规则占据怎样的工作地位?在什么情况下会借鉴国际足联的相关审判案例?为何我们不把国际足联的规则放在第一重要的地位?

按照上述法律适用顺序,并不是说我们不尊重国际足联的规则,而是国际足联的规则本身已经明确首先适用当地法律,当地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足联的规则,中国足协仲裁委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其实中国足协仲裁处理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集中,我国法律与中国足协的行业规范已经基本都涵盖到了,很难出现超出我国法律与行业规范都没有确定的原则而需要适用国际足联的规则,在此情况下要援引外国判例就更少了。

年初不少俱乐部都跟球员表示,国际足联和中国足协都支持他们给全队降薪,很多球员其实一开始是不同意的,但是后来没有办法只能同意。请问,球员是否能够就俱乐部强行降薪发起仲裁申请?

不应该是这样的逻辑。

国际足联和中国足协只是考虑在疫情期间各俱乐部的财政压力,所以给出了一些建议,中国足协也给出了一些具体的降薪规则,在具体实施降薪的规则中既有程序上的要求,也有实体上的要求。中国足协的规则作为公开文件向全社会公开下发了,这在互联网上很容易搜索到。如果严格按照规则执行,提交足够的证明材料,那么我们能够支持俱乐部在规则范围内进行适当的降薪,但是,如果没有经过任何协商,强行降薪甚至强行解约,这个是我们坚决反对的。

在今年处理的案件中,我们收到了不少因俱乐部解约方式不当引发的争议。在实际处理的案件中,绝大部分俱乐部以疫情为由单方降薪的抗辩都没有得到支持,这类俱乐部普遍存在问题是,没有按照中国足协以及国际足联的指导意见公平、公开、公正地与球员协商一致进行降薪。中国足协以及仲裁委的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支持合同的稳定性,在裁决过程中会不会让违约方从中获益,坚决杜绝以疫情为名、行损害球员利益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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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请问在合同剩余价值这部分,仲裁委是怎么认定的呢?

刘万勇:工作合同剩余价值一般指在工作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往往是俱乐部)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期限全部薪酬价款的表述。对于该种约定,我们认为其本质是合同违约条款,即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民法典》现在已经明确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依据之一,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时候,我们应当不能违反《民法典》所确立的原则。我国法律所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以惩罚性、合同履行担保性为参考与例外,当然也有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规则是惩罚性原则为主导。

关于合同剩余价值问题,我们是按照我国人民法院关于此类问题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处理。为与我国司法审判尺度保持一致,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仲裁庭可以按照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所确定的违约金调整机制进行审理。坚持主张违约金调整为抗辩权,仲裁庭不应主动适用。仲裁庭对于工作合同未到期而解除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进行个案分析。对于俱乐部违法解除工作合同的,球员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参考工作合同的约定、工作合同的剩余期限、球员竞技状态的现时价值、裁决生效时距离窗口期以及球员另行签订工作合同难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定。

也就是说,不会是一刀切的裁决,哪怕是同一家俱乐部的球员,同样被解约,但是裁决的结果也可能会不同,是吗?

是的,因为每个球员的合同具体细节可能都不同,坚持尺度统一、个案处理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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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球员已经转会离开,但是他的前任俱乐部还拖欠他的薪水,而该俱乐部主体依然存在,那么这类球员是否可以发起仲裁?胜诉的概率有多大?

俱乐部主体存在并不代表仍在中国足协注册,如果俱乐部仍然在中国足协注册,在这个前提下是可以提起仲裁的,但是别超过仲裁期限。对于是否能胜诉,关键还是看双方的证据,仲裁委不能仅凭一面之词就支持某方的诉求。虽然仲裁委对球员一方的举证责任是有所倾斜的,但也不代表球员方就无需举证。

曾经有球员反映说,签约之前收到了一份电子版的合同,看起来完全没问题,于是第二天签约的时候就没仔细看,后来有争议之后再细看合同,与之前看到的版本不一样。请问,这类球员如果申请仲裁,会得到支持吗?

首先,法律不会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管你之前看过什么版本,仲裁委最终认定的肯定是有双方签字以及备案的版本,哪怕球员提出手机中双方的沟通记录以及合同的另外一个版本,但是双方签约时,球员同样有义务去核对,如果自己没有坚持核对,从而产生不利后果的,这个后果必须自己承担,毕竟签字盖章的版本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有的球员在开庭时往往会说合同我没看清楚、我不懂法、俱乐部让我签我就签了,等等,在法律上此类说法均无法理解为构成胁迫或重大误解的理由。另外提醒一点,千万不能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否则这等于赋予对方无限大的权利,让自己陷入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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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在今年裁决的案件中,关于青训纠纷的多吗?一般都是什么情况?

刘万勇:大约有20%左右的案件与青训纠纷有关。一类是关于主张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的,此类一般争议不大,但是对于申请人一方要注意仲裁期限问题,还是那句话,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另外一类是球员身份问题,就是年轻球员的归属问题。这一点往往与各地方协会、青训机构以及代理人的违规操作有关。我们仲裁委处理此类问题的一个原则就是:按照规矩办,不能让违规操作一方获利。

现在各种培训机构良莠不齐,家长们该如何分辨?

尽量寻找有中国足协认可资质的、在中国足协登记备案的青训机构,合理注册的培训机构在各会员协会系统中会有公示的。对于有注册的青训机构,一旦发生纠纷我们会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在中国足协或者地方会员协会注册的培训机构,这样的纠纷我们一般不做处理,因为不在我们的管辖范围内。

在劳动补偿方面,仲裁委遵照的原则是什么?

刚才也提到了工作合同本身兼具劳动合同与商务合同的性质,很难全盘照搬《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当中的一些制度,对于此观点,国家的法律规范有明确支持。例如,职业足球的工作合同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那么关于工作合同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就值得研究。再如,职业球员薪酬普遍超过三倍社平工资,如果我们坚持按照三倍社平工资水平进行补偿,显然对球员一方是不利的,因此我们坚持按照工作合同的约定处理,毕竟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只要不是显失公平或者违反法律的,我们都尽量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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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名外援在中国发起仲裁申请,我们将适用国际足联的法规,还是适用中国的法律?在裁决上是否内外有别?

首先,这个当然适用中国的法律,其次,不会有所区别。但是,中国的法律在涉外因素中也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这本身也是适用中国法律的体现。

有些像辽宁宏运、大连千兆以及大连超越等俱乐部的球员,他们被欠薪,实际上原俱乐部的企业主体还在,但他们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拒,因为上述三家俱乐部已经不是中国足协的会员协会,这些球员到法院起诉,法院又认为这是行业内纠纷而拒绝受理。那么未来再出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不知道你注意到没有,你所举例的俱乐部均是辽宁省范围内的俱乐部。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不予受理体育行业内纠纷的情形,其中以辽宁高院的数个裁定最为典型。

实际上,辽宁高院作出的关于大连超越、辽宁宏运等俱乐部的数个裁决,学界以及实务界均认为还是需要辽宁高院重新考量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裁决所论述的中国足协仲裁委并非《体育法》中规定的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仲裁机构,足协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并非国务院制定的规则,这是法律适用错误;二是俱乐部注册情况的变化属于管辖问题,应适用程序法的规定,程序法原则上不适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该案系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再审裁定,并作为当年典型案例进行公布,救济渠道非常有限。

关于体育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在职业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欠薪纠纷上本不应当存在争议,事实上,值得讨论的应当是例如竞赛名次纠纷、裁判员判罚纠纷等竞技因素导致的体育纠纷。对于不在中国足协注册的俱乐部所拖欠球员薪酬问题,这些年全国除了辽宁之外,基本都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程序处理,包括北京、海南、江苏、宁夏等地都处理了很多此类案件。

中国足协仲裁委所面临的困境在于,中国足协只有行业内的管辖权,一旦俱乐部不在行业内注册了,中国足协没有司法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约束,既无法查封俱乐部账户,也无法将实际控制人等列入限高名单,此时中国足协仲裁裁决面临执行落空的窘境,行业管理与司法管辖还是不同层面上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体育法》正在修订中,我也参与了《体育法》修订工作,其中关于体育仲裁部分也是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希望通过在立法层面的设计解决目前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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