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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4篇文字

法院认为:提出破产申请,不等于申请破产;不要把法官当机器系列

为什么标题里有“系列”二字呢?

并不是我想写一个什么系列,而是说在现实里,相当数量的一部分人在很多民事和商事诉讼打官司时都有这样错误或者偏差的认知,在我之前的笔记和文章里也提到过好多这样的案件。

这些人通常是对法律和法律实务是没有基础常识的,带着一肚子想当然的理解去操作法律实务。有些人脑袋里只有包青天,以为法官有责任和义务帮他取证和调查;有些人看美剧和港剧太多,拿英美法系来套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庭;还有更多的一些人,拿着日常生活经验逻辑去硬套法律上的一些逻辑。

前几天有个网友找我,想委托办理一个诉讼,我们交流了一会儿后,我让他收集与这件事情最基本的一些资料和证据,然后再来找我。这时,他问了我一句:“是不是你对这个案子还没有把握?”这种提问,也是经常遇到的。我回答:“现在还谈不上有没有把握。”因为,没有充分调查和研究,是不可能给出解决方案和预判的。资料都没有充分研究就能给你把握的律师,要么是天命在身,要么是专业精神不够。

对律师的认知有偏差,最多是让你找了个不太合适的律师。但是,假如对法官的认知有偏差,那你在诉讼时就很危险了。这种对法官的认知偏差,通常表现为这种思维方式:假如怎么怎么样,那么法官一定会认为怎样怎样。

有一次,我发现我的委托人就有这种明显的思维模式,就及时和委托人进行了交流。在交流中,我曾经问过这么一句:“您有从事过法官工作或者相关法律工作的经验吗?”委托人说没有。我说:“这就对了。假如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那么最好的方式是不要以自己的经验去判断对方在什么情况下一定会想什么,隔行如隔山啊。”

我记得今年我聊过一个关于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案子。案子的主角,在职期间,他的妻子就开办了一家同行业的公司。离职时,他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也按月给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接着,公司发现了他妻子的这家公司,于是就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起诉了他。于是,他又与妻子离婚了。这个案子的这位主角啊,就是把法院和法官当傻子的典型,他的一系列试图规避法律责任的奇怪操作,都是因为这样操作后法官一定会认定他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责任。

还有前几天说过的那个开除股东的案子。几个控制公司的股东,运用司法解释规定想要开除一名股东,但是他们只注意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却没有想到法院还是要实质上审查那名股东是不是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结果开除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判决无效。这也是机械地解读法律的一个典型,就是照着某个法规条文去操作,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也是这样。一审判决结束后,为了在二审中能够扳回来,公司股东们居然在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破产,然后以“已经申请破产”为由试图在二审中推翻一审判决。

这个案子的性质,就是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关于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该《纪要》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一审判决就是根据上述第(1)种情形作出的。一审法院认为:

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甲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且因甲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3名股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3,300万元、3,300万元、3,4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包含本金、利息、罚息)的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3名股东共同负担,鉴定费33,700元,由甲公司负担。”

在这个案子一审的后半段时间里,甲公司的股东们操作了一件特别的事情:甲公司向另一个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之所以向另一家法院提出,是因为破产案件的管辖不在本案法院。

在上诉时,这个情况被上诉人,也就是一审的被告,当作了一个强有力的理由。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甲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现甲公司已经提出破产申请,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这个理由看上似乎是非常的正确,因为单单从字面上来看就是这样的。

从字面上来看,前面的《纪要》里规定的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里有一个条件是“但不申请破产的”。现在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了,当然就不适用该条司法理解了。

说到这里,顺便插一句,可能有人会提出一个问题:进入破产清算,股东的出资也是要加速的,这有什么区别吗?

当然是有区别的。进入破产清算后,股东出资同样要加速,但是清算财产的分配是根据破产法来进行的,是不会单独先给部分债权人的。而本案一审判决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单独指向一审原告的。对于原告来说,当然是完全不同的。

回到案件来说。甲公司的股东们,仍然是犯了法律和法官认知上的错误,他们把法律当成做小学数学题了,以为只有一个公式,只要把公式里的一个条件换一下,就能产生不同的答案了。问题是,谁告诉你,处理这样的事务,只有一个公式的?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已申请破产,上诉人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申请破产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甲公司已申请破产,因申请破产不仅包含申请行为本身,亦应包含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可能,以防止债务人股东虚假申请逃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了债务人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邮寄凭证以及相关材料,未能进一步提供配合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证据,现无证据表明人民法院已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
因而,本案仍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就生效判决中甲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经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但是本案二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甲公司已申请破产”,看着很奇怪,其实在法律实务中这很常见。

暂且不去讨论二审法院的这个理解是否正确(通常我也不在笔记中去讨论这个,因为实际意义不大),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理解一点:在法律实务中,不仅有法律规定,而且还有司法解释和司法理解。

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解释的,这个解释的过程,正是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也是最具备专业难度的事情,不仅需要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意思,而且还要全面平衡所有的事实证据、经验、价值取向和判决效果。

而且,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甲公司的股东们在一审后半阶段突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又没有同时向法院提交用于判断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基本资料和证据,明显是带有某种恶意的。并且,这样提交破产申请,在事实上有很大的概率被驳回。假如法院允许当事人用这种方式来阻挡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就等于将《纪要》的那条规定变成虚设的。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对《纪要》中的那条规定进行了合理化的解释,这也是在法院审理案件中经常运用到的法律解释方法。

总而言之,没有专业经验,就不要想当然地去理解法律和法官。特别是重大的法律事务,假如忽然以为自己发现了某个法律漏洞可以钻一钻,那么一定提醒自己:“别太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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