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付过钱了,可以不限次数的。”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件,一男子与失足女达成包夜协议,约定不限次数,但男子服药后致使失足女腿发软而拒绝服务,男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李某几年前来到广东东莞打工,但每份工作都干不长,之后就一直处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状态,就这样混到了40多岁,仍然一事无成。

李某有一个爱好,那就是游荡于各大风月场所,挣的钱差不多全拿去嫖娼了,曾经也因此被拘留过几次,可其仍然死性不改。

2019年8月,李某通过某社交平台约到一名21岁的失足女胡某,两人聊得非常投机,李某对其非常满意。

于是两人达成包夜协议,价格3000元,不限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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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与胡某见面之前,曾在药店买了性药,在两人见面后服下,谁知药效持续的时间非常长,李某一直处于精力充沛的状态,连续做了4次,胡某终于撑不住了,声称自己已经不行了,无法再继续下去,表示自己想要休息。

李某一看,这哪能行啊,自己花了3000块钱,还专门在药店里买了药,说不行就不行了?那不等于自己亏大发了,于是李某对胡某说自己和她约定了不限次数,胡某必须遵守协议,要讲诚信,让她配合自己直到服务自己满意为止。

胡某异常排斥,打算穿上衣服离开,李某便强行控制住胡某,又使用暴力与其发生了几次性关系。

事后,胡某感到自己的人格和身体受到了双重侮辱,便报了警指控李某强奸了自己。

李某到案后,跟警察说道:“警察同志,我懂法,我这是嫖娼行为,你顶多关我几天,我和胡某是约定过协议的,我的行为也是在履行协议的内容,因此,不构成犯罪。”

看到这儿,我只想呵呵一笑,法盲居然还在说自己懂法,到最后都不知道自己咋进去的。

李某辩称自己和失足女胡某之间达成了卖淫嫖娼的包夜协议,因此两人的行为是属于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那么我们首先得看这个所谓的包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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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卖淫嫖娼协议极大地冲击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

那么就本案的事实就要分两个部分来看待了,首先在前一阶段,李某与胡某的行为属于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显然,两人的行为符合。

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可见,法律对于卖淫嫖娼行为处罚还是较轻的,因为卖淫嫖娼者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没有侵害到对方的性权利,说白了就是钱色交易。

而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后半段,胡某在拒绝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又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违背了胡某的意志,侵犯了其性自主权,因此构成强奸罪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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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看来,李某要受到的惩罚可不是其口中所说的关几天就了事

总而言之,法律可不是你以为是什么样就什么样的,李某自以为是的行为触碰到了法律的底线,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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