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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6日,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至2020年度南通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工作报告和典型案例。南通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刘丽云、民五庭员额法官韩兴娟、王作杰参加会议。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主持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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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南通中院在全市两级法院范围内加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民间借贷纠纷收案增势被遏制,收案总数有所下降,大量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被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刘丽云副庭长介绍,2018年—2020年,全市法院共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30658件,审结31213件,结收案比101.81%。从收案情况看,2019年、2020年分别较前一年度下降16.46%和23.49%。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案件中放贷行为职业化、中介化、组织化的特征明显,“套路贷”虚假诉讼数量增多。2018年—2020年,全市法院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共841件,其中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案件459件,占比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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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云副庭长介绍,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一些难点,如通过既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难、法律关系交织导致民间借贷定性难、当事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认定难、“套路贷”虚假诉讼准确甄别难、新证据形式引发证据采信难、涉互联网金融借贷合同效力认定难等。

为了守护好老百姓的“钱袋子”,刘丽云副庭长还特别提醒,要增强证据意识,降低举证风险;合法理性投资,确保资金安全;遵守法律规定,杜绝违法放贷;依法诚信诉讼,鼓励“共债共签”;尊重法庭规则,积极到庭应诉;倡导理性维权,严禁暴力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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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兴娟法官发布了2018至2020年度南通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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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某贸易公司诉张某、蔡某某、某铜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职业放贷人隐匿还款涉嫌“套路贷”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7日,张某向某贸易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蔡某某、某铜材公司为张某提供担保。某贸易公司当日向某铜材公司转账200万元。本案审理中,某贸易公司自认已收到截至2018年9月底的利息。某铜材公司则辩称实际约定利率为月息9分,已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归还188万元。某贸易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现金2万元以及向案外人转账的29万元,对其他现金称没有收到,对其他向案外人转账的款项称与本案无关。张某提供某贸易公司经营的加油站工作人员用点钞机点数大量现金的照片,证明其委派会计到该加油站以现金还款。另查明,某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自2015年起,有三十余起民间借贷案件诉至法院。在这些案件中也存在借款人抗辩以现金归还高额利息,而某贸易公司及何某予以否认的情况。

【处理结果】某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案涉借贷、担保合同无效,判决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担保人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为案涉借贷涉嫌“套路贷”,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即所谓“职业放贷”,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行为,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某贸易公司及何某自2015年以来涉三十余起民间借贷纠纷,表明其存在长期向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的疑似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利率一般高于法定保护范围,放贷人会设法隐瞒高额利息,采用暴力、软暴力以及诉讼、仲裁、执行手段催要高利贷,侵害了借款人财产权益。该情形在当前同样被作为“套路贷”进行打击。在本案以及某贸易公司、何某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经借款人抗辩发现可能存在出借方要求以现金支付高于法定限额的利息,隐匿还款、虚增债务以侵害借款人财产,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明相关事实。

【案件启示】在打击“套路贷”专项活动之前,几乎没有以原告涉嫌职业放贷为由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套路贷”行为人经常是职业放贷人,专项整治活动开始后,职业放贷也进入了规制的范围。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增加规定职业放贷为借贷合同无效事由,这是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一项重大变化。除合同无效之外,职业放贷被认定为涉嫌“套路贷”的风险远高于一般民间借贷,主要因为“套路贷”通常出现在职业放贷中,职业放贷被视作甄别“套路贷”虚假诉讼的首要因素。

No.2

邢某某等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职业放贷所涉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2013年8月30日,陈某某向徐某出具5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2016年9月15日,陈某某又向徐某出具11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注明连同前述5万元在内;2017年11月15日,因徐某已去世,陈某某重新向徐某之妻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某某人民币现金计壹拾叁万柒仟元整,月息2分,连同13年8月30日借款伍万元在内。”邢某某陈述2017年11月15日借条中的13.7万元系2016年9月15日借条中的11万元加上利息2.7万元结算而成。二审查明,徐某、邢某某夫妇及其子陈某起诉多起民间借贷及相关纠纷案件,其中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起诉6起,其家庭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较多,有从事放贷业务情形。关于实际出借款项,2016年9月15日借条增加的6万元本金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

【处理结果】邢某某起诉要求判令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6万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陈某某归还邢某某本金11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审改判认定本案借贷合同无效,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裁判理由】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根据有关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应认定为疑似职业放贷人,邢某某家庭放贷行为达到该规定标准。一方面,案涉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应由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另一方面,对2013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陈某某予以认可。2016年9月15日借条增加6万元借款,邢某某陈述为现金交付,不含前一借条利息。但陈某、邢某某放贷谋利,长达三年多不计算利息不符合常理。2017年11月15日借条即直接将2016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27000元写入了借款金额。故2016年9月15日借条所增加的6万元包含利息的可能性较大。邢某某所提供的取款证据不足以证明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

【案件启示】被认定为涉嫌职业放贷的后果包括:1.所涉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可以取回本金,但利息约定归于无效。在本案判决时尚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江苏高院现已出台新规定,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不予支持。2.出借款项交付受到严格审查。对2016年9月15日增加的6万元借款,邢某某陈述为现金交付,但其所提供的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对该6万元借款事实二审未予认定。3.所涉借贷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套路贷”。本案与案例一的区别在于根据证据规则能够认定借款金额,也未发现其他案件中有隐匿还款现象,故可以作为普通民事争议处理。

No.3

方某等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涉传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基本案情】2018年5月,曹某某由王某某、高某某发展参加了辽宁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梦秦皇岛培训基地”传销项目。回南通后,曹某某组建团队发展下线,方某等人于2018年8、9月份分别向曹某某交纳会费43500元,或者按该金额倍数交纳。其中部分人员与曹某某一起到秦皇岛参加过项目活动,也有部分人员获得过返还的收益款。2018年11月,曹某某未能按项目规则取得“出局”奖励180万元,发现受骗,而下线会员亦开始向其要款,要求出具欠条,曹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19年1月对曹某某举报的传销活动案件予以立案,并向秦皇岛市公安局移送了案件线索,后于2019年12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撤销案件主要原因为涉案人数28人,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曹某某就欠款向方某等人分别出具了借条,在审理过程中陈述系在秦皇岛某宾馆内被逼出具。

【处理结果】方某等人依据曹某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以案涉纠纷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撤销立案,但二审仍然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裁判理由】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案涉款项交付事实根据曹某某陈述符合上述传销定义。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指出:“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1998〕38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既然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已经明确了传销活动的处理由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即不应受理,这一方面体现了审判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精神,同时也表明法律和司法本身不是万能的,不能包揽一切。从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对于一些社会上大范围的特殊纠纷,由政府部门负责出面处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虽然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撤销立案,但仍应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认定,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予以维持。

【案件启示】传销活动不是一种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活动不是正常健康的商品交易行为,许多参与者先是受骗者,后又变成骗人者。投资者对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违法性应当有所预知,传销关系在取缔和禁止之列,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参与传销活动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回财产损失。

No.4

钱某某诉陆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联企业、人员之间借款证明须排除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陆某某丈夫何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份自杀身故,该公司现负债累累,所属房产正进行拍卖偿债。陆某某向亲家钱某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息12%,期限一年,由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2019年4月20日,陆某某又出具承诺书,说明先后借到钱某某1135万元,陆续还款275万元,还欠本金860万元,利息(经与钱某某协商)100万元,合计本息960万元,保证每月还款50万元。某公司亦在承诺书上盖章提供担保。关于借款交付,钱某某提供了其本人、案外人于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转账给陆某某的凭证,合计1135.65万元。2017年3月至12月,陆某某向钱某某、案外人多次转账,合计金额34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某某、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审中,钱某某提供何某某遗书,其中有“坑了亲家1000万本金”的表述,证明何某某确认有借款事实。

【处理结果】钱某某起诉要求陆某某归还借款880万元(其中本金780万元,利息100万元),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判决驳回钱某某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本案借贷事实认定应提高证明标准至排除合理怀疑,钱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该标准,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诉讼的本质是解决争议、纠纷,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抗状态,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由此能够正常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但本案中双方系亲家,对借款事实无争议,陆某某甚至配合提供遗书等证据帮助钱某某进行诉讼。然而陆某某本人并无资产,担保人某公司负债累累,资产已经拍卖,将要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且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钱某某以某公司为被告,存在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故此,审查本案借贷事实须提高证明标准至排除合理怀疑。但钱某某提供的借条、遗书、承诺书所载借款金额不一致,与汇款凭证金额也存在出入;双方存在相互汇款,现有凭证不足以确定实际欠款;遗书记载欠款金额仅为概括性模糊表达。借条真实性尤为难以确认,借条时间、金额与汇款凭证不能印证;当事人对借条出具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对于为什么由陆某某而不是何某某书写借条也有不同说法。在本案诉讼不具有对抗性的情形下,当事人陈述以及所提交证据存在疑点,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如双方对债务无异议可自行履行,法院不予干涉。

【案件启示】关联企业、人员之间借款往来本属常见现象。因借贷双方关系亲密,出于相互信任,借贷手续不及时办理也很常见。但在借款人负债超出其偿还能力时,与部分关系密切人员串通造假、虚增债务的风险亦客观存在。为平衡关联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有关联关系的债权须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得到司法确认。关联关系债权人在设立借贷债权时应当注意完善出借手续、保留充分证据。

No.5

尹某某、朱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

【裁判要旨】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尹某某、朱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某向尹某某、朱某某借款用于期权投资,王某某提供25%的保证金,双方资金共同转入尹某某、朱某某期权投资账号。王某某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为实际转入该期权投资账户资金金额,利率为月息1.2%,按月付息。该期权投资账户里所有权益减掉借款资金后的剩余权益都归王某某所有,操盘由王某某单独进行,盈亏与尹某某、朱某某无关。当剩余保证金低于实时借款金额的12%时,尹某某、朱某某有权强平该期权投资账户一半的仓位;剩余保证金低于实时借款金额的10%时,尹某某、朱某某有权强平该期权投资账户全部的仓位。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尹某某实际向王某某出借700万元,王某某退还100万元,尹某某收取利息43.2万元,其证券账户严重亏损,最终余额为4321114.96元。朱某某实际向王某某出借1100万元,王某某退还200万元,朱某某收取利息111.6万元,其证券账户严重亏损,最终余额为6066096.48元。

【处理结果】尹某某、朱某某分别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场外融资合同,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判决支持返还本金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计算的利息。二审维持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改判对尹某某、朱某某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全部抵扣本金。

【裁判理由】案涉借贷合同包含两方面法律关系。一是基础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二是让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双方资金均汇入出借人证券账户,当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出借人有权强行平仓。该合同系场外融资合同,违反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规避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扩大金融风险,破坏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损失。一审除判令返还财产外,将尹某某、朱某某预期可得利息作为损失,判令王某某部分赔偿;二审则不再将可得利息视作损失,对于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利息等费用的一概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主张其经营期权所产生亏损亦应当作为损失由尹某某、朱某某分担。二审认为,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出借本金是借款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予返还。王某某要求出借人承担经营亏损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件启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获得从事证券配资的国家特许经营许可。场外配资的配资方与用资人签订配资合同系从事非法活动,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配资方依合同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No.6

钱某诉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借名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不能免责

【基本案情】翟某与钱某的岳父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翟某通过袁某某向钱某口头提出借款要求。钱某向袁某某转账40万元。翟某向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袁某某40万元,利息1.2%,借期一年,到期归还457600元等。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2018年9月13日,经钱某要求,翟某重新向钱某出具借条一份,出借人改为钱某,其余内容与此前出具给袁某某的借条内容一致。同日,钱某妻子打电话向翟某确认钱是否借给了翟某,翟某作肯定答复。借款到期后,钱某多次催要借款,翟某亦约期归还,但均未兑现。审理中,翟某提供袁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除借贷当事人之外,内容与前述翟某向袁某某出具的借条相同。翟某还提供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翟某系应袁某某请求帮忙写了一张假借条,为袁某某做假证明。翟某要求追加袁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对其申请未予采纳。

【处理结果】钱某起诉要求翟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57600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对钱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翟某抗辩称其系按袁某某要求出具虚假借条、对钱某夫妇作虚假陈述,钱某未向其交付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翟某于2018年9月13日向钱某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合同项下40万元借款,翟某也明知在借条出具前就已交付袁某某,翟某与钱某之间借贷关系在借条出具时即成立并生效。翟某在与钱某妻子即袁某某女儿通话中确认收到借款,由此可见,钱某夫妇对于翟某与袁某某所作通谋并不知情。即便翟某出具借条确系虚伪意思表示,钱某因信赖翟某的意思表示而与其设立民间借贷关系,钱某的债权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翟某单方意思虚假并不影响案涉借贷合同效力,其应根据借条约定偿还债务。

【案件启示】借名借款在民间借贷以及金融借款中经常出现。有时出借人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因担忧实际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而要求由名义借款人出面借款、负责偿还。有时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不知情,例如本案。无论如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借条等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合同生效即对其有约束力,法律后果将由合同记载的当事人承担。因此,签名须谨慎,一诺值千金。

No.7

杨某某等40余人诉某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企业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涉嫌犯罪

【基本案情】2010年起,某纺织公司向众多企业、个人借贷,年利率为10%或者12%。2015年开始,该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遭到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债权人集中起诉。2019年、2020年,杨某某等40余名出借人分别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形成40余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总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

【处理结果】一审认为,某纺织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以借贷方式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二审维持该裁定。

【裁判理由】某纺织公司向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众多人员借贷,总金额达1000万元左右。出借人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同事、亲友及邻居外,还有上述人员介绍的其他人员。该公司以高额利息吸引不特定多数人大额存款,现无法偿还引发系列民间借贷诉讼,其行为可能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启示】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经历了自由发展时期,一度城乡企业及地方政府集资行为泛滥。因非法集资影响范围大,资金链断裂导致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我国刑法逐步确立了集资类罪名体系,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历来有不少群众被高额利息诱惑,甘冒风险将血汗钱、养老钱“存”到某纺织公司这样的企业、个人处,最终血本无归。投资理财应当选择合法渠道,才能保障资金安全。

No.8

钱某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出借现金无充分证据证实将负担极高风险

【基本案情】钱某某、丁某某原系某银行同事。2009年至2011年,丁某某为私自经营放贷业务,多次向钱某某借款。因银行工作人员账户受到监管,借款全部以现金交付。丁某某借款后,陆续以现金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丁某某调至其他单位工作,向钱某某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后丁某某陆续归还25万元。

【处理结果】钱某某起诉要求判令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以钱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认为现金交付导致欠款事实真伪不明,应由钱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也未重新约定宽限期,案涉债务在钱某某起诉前并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案涉借款和还款均交付现金,金额均只有当事人陈述为依据。关于出借金额,钱某某陈述出借总额为70万元,丁某某陈述不止70万元。关于还款金额,双方对归还30万元后出具40万元借条陈述一致;但对出具40万元借条后的还款金额,钱某某陈述已归还25万元,丁某某则陈述已全部归还。丁某某又陈述案涉借款为高利贷,达到月利率6%,已经给付钱某某十几万元利息。虽然还款事实通常应由主张还款的当事人举证,但双方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以现金往来有意不留证据,妨碍事实调查。钱某某作为债权人,具备条件避免风险而未有效保留借、还款证据,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有助于敦促当事人依法合规地从事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真伪不明后果由钱某某承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打击“套路贷”专项活动开展后,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重点审查,防范“套路贷”,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出借现金超过5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诉讼中得不到确认的风险极高。目前,支付手段已经高度发达,银行转账、手机支付十分便捷,款项交付应当尽可能转账留痕,方便结算,同时也避免纠纷。

No.9

朱某某诉黄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父母对成年子女及其家庭成员经营活动给予的大额资助不能一概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黄某、朱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上海市经营手机生意。因两人经营活动需要资金,2017年8月22日,黄某父亲朱某某从银行账户取款后将183552.13元汇给朱某。2017年9月12日,黄某父亲又向朱某汇款1万元。2020年5月22日,黄某父亲以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出借给黄某夫妻的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返还193500元。

【处理结果】一审认为,鉴于双方之间的亲情特殊关系,朱某抗辩系黄某父亲对两人经营手机生意的赠与,而黄某父亲对借贷合意不能举证证明,应认定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判决驳回黄某父亲的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黄某父亲向朱某转款193552.1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黄某父亲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朱某主张该款项性质是赠与而非借款,根据上述规定,朱某应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子女成年以后,应当自立生活。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在其成年子女因家庭经营需要时提供大额资金支持,既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互助,亦符合敬老慈幼的人文理念,但并非作为父母所必须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案涉款项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为赠与。本案中,黄某父亲基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为朱某、黄某经营需要提供大额资金,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亦不违反公平正义理念。

【案件启示】父母对成年子女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大额资金支持,是生活中的常态。一旦发生纠纷,父母要求还款时,接受款项一方通常会主张系赠与。我们认为,子女成年以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已经尽到了法律义务,其对成年子女家庭经营活动提供的经济帮助,不能视为理所当然。本案中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为借贷既能体现对家庭成员相互帮助的鼓励,也是对社会上“啃老”现象的否定。

No.10

郭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郭某与王某原系某投资公司同事。2015年6月至9月,郭某向王某汇付数笔借款总计20余万元,此外,王某还借用郭某名下多张信用卡消费共计60余万元,此后王某通过银行偿付了部分款项。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以及信用卡消费欠款。

【处理结果】一审判决王某向郭某偿还部分款项。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查明事实,王某借用郭某信用卡套现后对外放贷赚取利差,郭某对此知情。本案涉嫌套取银行信用卡资金进行转贷牟利等情形,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启示】民间借贷中出借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等情形的,当事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时构成犯罪。因此,以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等方式放贷的,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当事人可能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