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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三十岁的孙某,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自幼儿没有了父亲,与母亲相依为命。一天母亲王某干完农活回家,推开虚掩着的街门,听到儿子房间传出女子的呼叫声,王某知道儿子又在干什么,不久前,也是同样的情况,儿子孙某强奸了村里的智障女。王某担心邻居听声音丢人,也怕儿子的事情败露,默默地将街门关上并从上锁,早饭也没有吃,又回到地里忙起了农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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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真实案件,你别问我事情是怎么败露的,好吧,孙家刚好住在村头,有一处监控摄像头刚好能看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要想人不知,除非已莫为。也许有人要问,妇女王某什么也没有做,怎么就构成强奸罪了,女性也能构成强奸罪吗?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分析。

共同犯罪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基于意思联络一起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存在不同共同犯罪理论,在此,笔者只讨论“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理论”,即共同犯罪只解决违法结果的归属问题,与责任无关,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在将法益侵犯的结果归属于各共犯人后,根据每个共犯人的责任分别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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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在理论上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中教唆犯和帮助犯又称为狭义共犯人。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解决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的主犯、从犯等实际上是共同犯罪各共犯人在量刑的分类,并且有交叉。以下笔者分析,按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分类,完成各共犯人的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度,再按照主从犯量刑。

本案中,儿子孙某强奸智障女行为人中,两人均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孙某为正犯(或实行犯),母亲王某为帮助犯,以下对两人的行为分别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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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的犯罪,行为人往往通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压制妇女反抗,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有反抗的状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理论,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犯罪,得妇女承诺的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但是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及不能辨别自已行为的女精神病人,即使得其承诺,无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的手段,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因此,这两类主体根本就没有自已性的决定能力。

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是否一概认定为强奸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只要通过司法鉴定,与那些无性的认知能力的智障女发生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智障女的同意,均构成强奸罪。与那些有一定性的认知能力的障女发生性关系,如果得其承诺,不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案例中没有详细交代,该智障女经司法鉴定,没有性认知能力,因此,无论该智障女同意与否,孙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系直接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为正犯。

帮助犯为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分类,为狭义共犯人之一,是通过正犯行为实施法益侵犯行为的人。成立帮助犯的条件有:有帮助的故意、有帮助的行为、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正犯行为起到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即有帮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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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母亲王某从地里干完农活回家,听到儿子孙某房间异样的声音,以于儿子正在强奸该智障女心会意领,为了防止儿子的事情败露,为儿子关上街门的行为,对于儿子的顺利完成强奸行为提供了物理上的帮助,虽然儿子并不知道母亲的实施的行为,理论上也把母亲王某称为片面帮助犯。不管怎么说,片面帮助犯也是帮助犯,目前,理论上有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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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孙某和王某均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其中,孙某为正犯(实行犯),系主犯;王某为帮助犯,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主从犯的处罚规定,分别对其量刑,即对于主犯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以于帮助犯,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即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妇女可以构成强奸罪,但不可能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和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