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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放】邹丽(化名)大学毕业后,有着一份不错的工作,在她26岁那年,父亲患了重病,眼看最小的女儿没有成家,父亲无比难过,为了圆父亲的心愿,邹丽和刚认识不久的男友商量领取了结婚证,就在邹丽结婚十几天后,父亲去逝。给邹丽造成巨大的冲击,感情变得脆弱起来,动不动和老公吵架,结婚四十多天后,两人和平分手,老公给了邹丽30万元作为补偿。

邹丽拿到父亲留给她的价值150万元的房子,母亲和大哥对此非常不满,就在邹丽和二哥给父亲上坟的路上,突然被一辆车挡住,邹丽被车上下来的人强行带走,当她醒来时,身在精神病院,开始接受非自愿治疗。就在邹丽入院后的第三天,母亲转走了邹丽30万元,几天后,大哥带着“邹丽委托大哥为代理人”的授权书,让邹丽签字,邹丽拒签,大哥没能将房子转走。一年后,邹丽终于逃离了精神病院,将母亲及大哥告上法庭后削发为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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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源自真实案件,笔者对原案件稍作改编,略去相关情节,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案件的定性不会产生影响。本文只对案件的定性作出分析,不涉及量刑及证据的运用。本案例可能存在争议,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敬请指正和讨论。

非自愿治疗

非自愿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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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卫生法对于疑似精神病人的治疗采自愿治疗和非自愿治疗两种,《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为非自愿治疗规定,其中第二款第(一)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经监护人同意,采取非自愿治疗;第(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由相关部门将患者送医疗机构实行非自愿治疗,患者或监护人有异议的,可申请二次诊断。

案例中提到的邹丽和二哥在给父亲上坟的路上,被强行接走的人就是精神病院的医护人员,经邹丽母亲同意,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接受非自愿治疗。也就说明了邹丽已经发生过伤害自己,或有伤害自己的危险行为,而这一切,在邹丽身上并没有发生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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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接受非自愿治疗,意味着经诊断邹丽患有精神疾病,就要强制接受精神疾病方面的治疗,服用相关药物,如果不服从管理,会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如捆绑、电击、注射等手段,防卫病人发生危险。在精神病院里最不能说的就是“我没有病”,邹丽就在这样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了一个多的非自愿治疗。后经好心人帮忙,联系律师逃离了精神病院。

评价邹丽母亲转走30万元的行为

评价邹丽母亲转走30万元的行为

本文暂且认为,邹丽母亲转走邹丽30万元的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基本犯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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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合法占有权,为双重法益。

抢劫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其中,抢劫罪的暴力等手段要求具有当场实施的特征,同时行为人的暴力等手段行为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处的暴力指对人暴力,对物暴力只能评价为抢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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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邹丽母亲通过精神病院医护人员的行为,使邹丽处于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度的状态,取走邹丽30万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涉嫌抢劫罪。

这里应交一下背景,邹丽一旦被其监护人,即其母亲同意非自愿医疗后,邹丽的精神病院的人身自由受到严格控制,没有邹丽母亲的同意,邹丽是不可能离开医院半步的,同时,没有邹丽母亲同意,其他任何人也不得接触邹丽,这种情况下,邹丽实际处于被“非法拘禁”状态。邹丽母亲正是通过控制邹丽人身自由的方式,压制邹丽反抗,使得邹丽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进而取得邹丽30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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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案件谈到这里,本案中,邹丽的母亲能否构成抢劫罪,笔者确实难以做到内心确信。因为,精神疾病的鉴定与治疗是世界性的难题,尤其对于轻度精神病患者,鉴定标准的模糊性、随意性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就有1亿人或多或少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甚至你我都有说服不了自已,走不出自已的时候,但我们都相安无事工作着生活着。本案中,要让邹丽母亲负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前提就是确定邹丽确实没有病,这是个世界性的难题啊!以上观点仅代表本文,如有不同看法,敬请指正和讨论,或许这是一个较前沿的刑法问题,或许这根本就不是个问题,你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