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李在婚前出全款买了一套150平方的房子,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小王,二人相处不久便结婚,但房屋离新婚妻子小王较远,便将其买了后重新在小王单位附近买了一套房屋。

因小王工资较低,小李变卖完房屋后仍然不够,二人又用婚后的共同财产增添了部分,才完成购买手续,房屋一直落在小李名下,因夫妻恩爱二人一直没有婚姻财产协议。

不久后,夫妻感情出了问题,小王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新房,小王认为新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半分割,要求赵某按该房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小李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判决房屋归小李所有,但他应给付小王该房屋价款一半100万元。

小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完全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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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二审判决理由

案件在二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小李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并添加了部分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虽然是发生在结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其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可以确定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

而且,其购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让夫妻双方居住使用,他变卖房屋并购买新房的行为不仅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而且是作为丈夫履行良好婚姻关系的体现,主要是为了方便新婚妻子上班而进行的举动。

而对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这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所以该房屋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属于可以明确划分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妻子不享受份额,无权请求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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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判决的法律依据

房屋纠纷已经成为婚姻关系破灭时最大占比的财产纠纷,我们知道《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其中有一项就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在一审中将小李的行为认为了是生产,经营收益,而二审否定了这个事实认定。

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婚姻法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在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样看起来,小李的行为很像生产和经营,但是非常关键的就是小李购房的目的是生活需要,是为了改善生活条件,方便女方上班,而且其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新购置房屋虽有增值也是自然增值,并不是通过经营而增值。

所以,不是投资经营行为,那么增值部分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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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流于形式

根据最高法的判案指导意见,如果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但是不导致该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那么,不管小李如何折腾,只要他买新房购新房是用来居住,没有用来买商铺,没有用来投资之类,那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便不会因形态变化而转化为夫妻财产。

其实,只要是置换新房资金完全来源于旧房变卖,或许新房屋并没有用于投资或经营,那么该房价就是个人所有的。

当然,如果在购新房的过程上要增添资金,那么没有特别的证据表明是婚前财产的,这部分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要部分考虑。

如果,小李的买的新房并没有用来居住,而是用于经营或投资,那么因此产生的收益就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主要是房屋的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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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夫妻感情好的时候,什么都不是问题,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就什么都是问题。所以对有巨额婚前个人财产的人,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最好的方式就是签订一份婚姻财产协议,对双方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

这样是把丑话说在前面,更有利于夫妻双方在婚后真诚地沟通。当然还可以就夫妻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可以约定为个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

这个案例中,最为幸运的是小李并没有将房屋登记在二人的名下,不然直接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产登记直接影响权属认定,如果新购买的房产登记到夫妻双方的名下,那么就视为小王对新婚妻子的赠与,房屋自然属于双方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