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刘嫣然 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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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先生与李小姐因聚少离多,感情冷淡,双方准备协议离婚。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李小姐认为王先生婚前购买的股票在二人婚后进行过操作,因卖出和买入而获得的差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王先生则认为这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二人为此争执不下。《民法典》施行后,对于这个问题则有了更为明确的解答。

法条援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条解读: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保留了《婚姻法》第十七条采用的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但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进行了调整。

1.在“工资、奖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实践中,除了工资、奖金外,还有很多人通过非固定工作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不能被工资、奖金所涵盖的收入,此类财产属于劳务报酬范围。

2.在“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增加了“投资收益”。结合此前《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民法典》中的“投资收益”既包含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所获的收益,比如婚后妻子购买的股票,也包含一方用个人财产在婚内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比如开头案例的王先生虽然是在婚前购买的股票,但因为婚后进行过操作,需要一方或双方投入时间和精力,操作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

3.将“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改为“继承或受赠的财产”。这是因为实践中,“受赠的财产”既有“赠与所得”,也有“受遗赠所得”,因此改为“受赠的财产”更为详尽与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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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性以及合理性:

《民法典》在《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基础上,新增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以及”受赠的财产”几种财产类型,虽然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就被大部分法官认可,但此次则是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可以说,《民法典》中的新条款比原有条款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列举更加准确和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