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潮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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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日前,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8年6月5日,吴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杨某沿饶平县222省道由三饶镇往汤溪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至某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某驾驶的绕过该路段附近路面整修路段的一辆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支付轻型厢式货车的现场拯救及拖车费800元。2018年9月21日,保险公司对货车进行估损,定损的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22020元。同年10月4日,某汽车维修店出具该货车的修理材料费发票,金额为22020元。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发生时,负责路面整修的某施工队在地面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没有在绕行处设置标志,该不作为行为与吴某、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该施工队、吴某、李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场勘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他当事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依法应对吴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三方同等责任1/3的比例进行赔偿。

法官提醒: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其责任要件有四个: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原告须受到损害;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应在现场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应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市民朋友遇路面施工时也应安全驾驶,注意观察、避让,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张杰慧 张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