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中,在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腾空交拆房屋、不符合申请司法强拆或申请未批准等情形下,个别的行政机关会动用行政权强拆房屋。强拆案件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维权需要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储备。

今天,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就多年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的经验,为各位被征收解读强拆维权案件中的三3个最核心的问题!

01

谁可以起诉?

在房屋强拆中,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权利人(如居住人、购买人、承租人等)都可能成为房屋强拆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被拆迁人,从而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是因为,强拆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利和利益,可能对房屋使用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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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比如,被拆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并且已经腾空交出房屋,视为对协议履行完毕,其丧失房屋权益,与强拆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02

谁拆的房?

强拆行为实施主体或者说行为最终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房屋强拆之诉的关键所在。强拆主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

通常情况下,强拆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强拆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运用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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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强拆案件中,鉴于拆迁行为是政府组织征收的关键环节,且拆迁腾空土地是政府组织征收的结果追求,在被拆迁人难以举证且强拆行为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征收拆迁的目的性以及强拆行为的规模组织等情况,确定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行政机关承担证明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其实施强拆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

如果村(居)委会、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主张其实施了强拆行为,则应当判断其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以进一步明确行为的责任主体。这是因为,相比民事主体,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显然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当行政机关无证据证明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由其他民事主体实施,则应当推定强拆行为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也就是说,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举证责任规则并结合拆迁的目的性对强拆主体作出认定或推定。

03

怎么赔?

当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有的被拆迁人选择继续提起补偿之诉实现救济,而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则选择赔偿程序实现救济。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赔偿能够吸收补偿,相比补偿程序,行政赔偿具有惩罚性,对当事人保护更加彻底。

就违法强拆案件的赔偿方式而言,史律师认为,应保障被拆迁人的全部征收安置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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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征收房屋依法拆除,被拆迁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那么,为了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被拆迁人的相应赔偿就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因此,违法强拆案件中的“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全部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只有赋予被拆迁人对赔偿方式的选择权,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被拆迁人获得安置补偿权益,这样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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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律师提醒

征地拆迁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如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可以寻求专业征地拆迁律师的帮助,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请求,申请国家赔偿,扭转维权的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