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全媒体记者 王洪智

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邹某(已判刑)作为青岛L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电子公司”,已判刑)的出纳提出要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排L电子公司会计被告人胡某娟联系开票,经被告人周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马某(已判刑)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马某收取价税合计6%的开票费,从其经营的青岛G工贸有限公司(已判刑)、青岛Y经贸有限公司(已判刑)、青岛H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为L电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03979.68元),邹某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L电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77501.08元。案发后,L电子公司已补交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34768.35元。周某已退赃人民币35000元、胡某娟已退赃人民币40000元。周某、胡某娟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对以上内容进行指控。

李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胡某娟均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庭前法院委托被告人周某、胡某娟居住地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人格调查,结论是适合社区矫正。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胡某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胡某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娟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胡某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胡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随案移送被告人周某、胡某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其中周某3.5万元、胡某娟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