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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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已处理)夫妇为牟取暴利,2016年以来,长期在南部县南隆镇蜀兴街一店面以开设保健按摩店为幌子,容纳、收留多名卖淫女在该店内上班,为嫖娼人员提供有偿性服务,并从嫖资中抽取30%的提成。按照胡某某、李某某的规定,嫖客与卖淫女在店铺后面隔间发生性关系,价钱为150 元;如果外带发生一次性关系的“快餐”为300元,时间为1小时之内;发生两次性关系的“包夜”为600 元,时间在3 小时之内,根据嫖客需要,如另需过夜等额外服务,按当时谈的价钱另外收费。嫖资有时由胡某某或李某某向嫖娼人员收取,有时由卖淫女向嫖娼人员收取,胡某某与李某某收取三分之一的嫖资作为自己的提成,剩下的三分之二通过微信或者现金给卖淫女。

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夫妇将店面进行了伪装,二人将该店面分隔成两个区域,其手下的卖淫女打着保健按摩的幌子坐在外面区域沙发上招揽、等待嫖娼人员,里面隔间专供嫖娼人员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天晚上胡某某在店面门口招揽过往行人,向准备嫖娼的行人展示在其店里上班的卖淫女的照片,并与准备嫖娼的人谈好嫖娼价格;另一方面李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在网上招嫖,并将在其店里上班的卖淫女的照片用微信发给对方,与网上招嫖人员通过微信谈好嫖娼价格。胡某某、李某某收取嫖娼人员嫖资后,通过微信、电话安排其店里的卖淫女到指定的地方向嫖娼人员提供有偿性服务。

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始后,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打击,2018年5、6月,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某将南部县蜀兴街的店面关闭。之后,李某某每晚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比亚迪商务车停在南部县蜀兴街、蜀北大道一带,数名卖淫女坐在该车内等待胡某某和李某某安排嫖客,依旧由胡某某、李某某按照之前开店面时的方式招揽嫖客,介绍其手下的卖淫女向嫖娼人员提供有偿性服务,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 月初的一天晚上,杜某某路过南部县蜀兴街时,站在街边拉客的被告人胡某某上前询问杜某“耍不耍小姐”,当晚杜某某加了胡某某微信后便离开。2018年9 月22日下午,杜某某通过微信与胡某某联系,其告知胡某某想找“小姐”,于是胡某某将其手下几名卖淫女的照片发给杜某某,杜某某选好卖淫女以后,并与胡某某谈好“包夜”600 元。随即胡某某安排唐某某到杜某某的家中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然后杜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支付嫖资600 元,当晚唐某某将嫖资中200 元抽成以现金方式给了胡某某。

2、2018年11月17日凌晨,龙某某经过南部县蜀兴街上坡路口时,站在街边拉客的被告人胡某某问龙某某“耍不耍美女”,龙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于是胡某某将手机里的卖淫女照片给龙某某挑选,龙某某选定一短发卖淫女,随即胡某某安排甘某来到蜀兴街上坡口与龙某某见面,最后龙某某与胡某某谈好“快餐”300 元,于是甘某某将龙某某带到某宾馆内发生性关系,完事后胡某某给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 元,自己抽成100元。当晚9 时许,龙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到胡某某,想要甘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于是龙某某按照胡某某指示来到蜀兴街口,龙某某给了胡某某300 元现金后便与甘某某到某宾馆开房,龙某某告诉甘某某想包夜,于是龙某某又支付甘某某300 元现金,两人再次发生性关系。事完后,胡某某按照“包夜”600 元的标准,用微信转账给甘某某100 元,自己抽成200 元。

3、2018年11月21日,康某某与王某某从外地到南部县出差,当晚康某某与王某某商量找“小姐”耍。因康某某之前在南部县蜀兴街嫖娼过一次,还加了一名卖淫女的微信,于是康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发来的照片选好卖淫女以后,被告人胡某某安排甘某某、刘某分别到白鹤香洲某酒店向康某某、王某某提供性服务,并当场分别向康某某和王某某各收取嫖资300 元。事后,刘某某、甘某某各拿出嫖资中的100 元作为抽成给了胡某某。

4、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到全某某经营的南部县某宾馆找到全某某,并给全某某留下联系方式,告知全某某如果有住宿人员需要找“小姐”,可以跟她联系。2018年11月21日22时许,一名中年男子到全某某的宾馆内问全某某是否可以找“小姐”耍,于是全某某通过电话与胡某某联系此事,随即胡某某安排何某某到宾馆与该中年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何某某向该中年男子收取嫖资800 元。事后,何某某给全某某200 元作为卖淫的介绍费,给胡某某200 元作为“包夜”的抽成。

在整个卖淫活动中,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某共同为卖淫活动伪装现场、物色嫖娼人员,并且指挥、调度了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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