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小区内跳楼身亡,家属却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巨额索赔。那么,小区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对该名女子的生命权实施了损害呢?近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院对这样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决结果却出人意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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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人传统认知上觉得,只要是人死了,凡是稍有牵连的都应该担责,因为“人死为大”嘛。但其实这是违背法治精神的,旌阳区的判决结果恰恰扭转了这种传统思维,传播了法治正能量,引领了道德新风尚,值得肯定和宣扬。

本案的死者张某是名中年女子,据查证长期患有精神抑郁症,并经常四处行走,后来病情愈发严重,在某个日子里,张某留下一封“遗书”,表示自己有轻生的念头,随后便不知所踪。

张某的突然失踪还留下“遗书”,可急坏了她的丈夫和女儿,开始四处寻找和打听她的下落,却始终没有确切的消息。正当张某家属一筹莫展的时候,在邻近小区发现了张某的尸体,经鉴定张某系从楼顶自行坠楼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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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警方调查,当时张某自行进入小区后,翻越楼顶围墙从上面跳了下来,小区物业保安只听到一声巨响,因为张某坠落地点有草丛树木遮挡,并未及时发现张某,后来在保安巡查的时候,才发现张某已经气绝身亡,随后小区物业报了警。

张某之死让其家属悲痛欲绝,认为张某并非小区业主而进入小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张某跳楼身亡惨剧的主因,对张某的生命权造成损害,应该对张某之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则认为,城市小区作为居民聚集区域是开放性的,非小区业主的居民进入小区物业公司并无权干涉,张某从家中出走留有遗书,经查明系坠楼自杀,张某之死与物业公司管理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吴某自杀死亡赔偿的“黑锅”自己不能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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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双方各执一词,张某家属在索赔无果后,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巨额索赔要求,旌阳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那么物业公司是否该为张某之死买单呢?

首先要看张某之死是否与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某物业公司让张某进入小区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具有事实上的联系,但物业公司对张某是否要跳楼自杀不可能具有预见性,因此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是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

张某跳楼后,物业公司员工是听到了一声巨响,并立即展开巡查,但因为张某坠楼地点有树木掩盖遮挡,虽然当时并没有发现张某坠楼的情况,但并不能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在物业保安发现张某尸体后立即报警并协助保护现场,应当认定物业公司已对张某尽到安全防范和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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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对张某进入小区是否具有自杀倾向不负有查证责任,且张某进入小区自杀本身就是一种非常规的、出人意料的事件,张某家属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对张某坠楼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旌阳区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对张某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物业公司无需对张某死亡一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旌阳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物业公司最终胜诉,有效阻止了“我死我有理”的社会不良风气蔓延。曾几何时,“我死我有理”“我弱我有理”“我老我有理”的现象层出不穷,不仅严重影响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依法治理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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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上上述几种现场都是侵权责任划分的问题,然而很多时候大多数人遇到相同事件是都是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来进行处理,甚至有时候打官司都以和解而告终,无意间助长了这些风气的流行,侵权责任一般正义的焦点是因果关系过错是否存在,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裁判者,均应该分清责任,不该赔坚决不能支持赔偿,这样才能营造更加和谐和法治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