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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被告人程某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射钉弹184颗、导火索40.2米、火雷管7枚予以没收。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宝因家中的牛跑出牛圈,便持其持有的枪支追赶,并在追赶过程中开了四枪。举报人听到枪声后向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报警,后处警民警在程某宝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184颗;以及被告人程某宝在二十多年前因修建房屋炸石头用剩的导火索40.2米、火雷管7枚。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检材“疑似导火索”中检出黑火药成分硝酸钾、硫磺、碳(元素成分);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法院认为

被告人程某宝违反国家管理枪支、爆炸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擅自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宝所储存的导火索和雷管系多年前建房使用所剩,储存过程中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情节轻微,并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30米以上的”和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此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程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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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语

切不可因爱好、无知,非法持有枪支、储存爆炸物,这样不仅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甚至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文字:李易娥

审核:张胜斌、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