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二巡回法庭、民事法律参考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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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良向丙公司借款2000万元,为期9个月,甲公司用其名下混凝土制造厂房及厂房内部分机器设备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A签名。甲公司协助丙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丙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期间,甲公司主张其有证据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案涉协议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抵押借款协议》并非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法定代表人A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问题

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不同观点

甲说:有效说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乙说:无效说

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在表明该书面合同所涉内容系印章主体所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的真实意志。虚假的公章不能够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行为人以虚假公章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在公司未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内容所生发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不能直接归于公司承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够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二、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虚假公章;筛选条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检索结果:检索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虚假公章”,共检索出4件民事案件

四、类案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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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宋春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法学博士,二级高级法官

核稿人: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法学博士,二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