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辉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

摘要:人工智能时代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产品”要求、授权标准和保护范围上存在着现实困境。对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历史、国际追溯和国内法体系解释表明,其产品可以是非实体性的软件产品、网络产品,因此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存在与“产品”结合的障碍。在判断图形用户界面之功能性设计特征对其可专利性的影响方面,完全可以适用“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某种设计特征是否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的标准。在我国法的语境下,“一般消费者”实质上是“一般设计者”,故而图形用户界面应当满足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创造性要求才能获得专利授权。鉴于智能图形用户界面的动态、变化状态,多通道和自适应等特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了应提交在形式上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要求的图片或照片外,还应当在简要说明部分对设计特征的非功能性、非用户生成性或机器自动生成性、以及前后一致性和联系性加以阐述。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人工智能时代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是指用户通过图标、下拉菜单、指针、指点设备、按钮、滚动条、窗口、过渡动画和对话框等可视元素与计算机进行互动的“计算机环境”。随着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兴起,图形用户界面作为人机交互的重要媒介,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电脑、手机、移动终端、智能生产生活设备和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其他智能化场景,并呈现出更加丰富的元素和鲜明的特点,同时也对其作为外观设计的专利法律保护提出了诸多挑战。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困境

(一)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历史演进

1963年,Ivan Sutherland为完成博士毕业论文而开发的程序Sketchpad被认为是图形用户界面出现的标志。鼠标发明者Douglas Engelbart在20世纪六十年代开发了多窗口的on-line系统。Douglas Engelbart所在的国际斯坦福研究院有几位研究人员于20世纪七十年代初加入了施乐帕罗奥托研究中心,完成了WIMP(Window, Icon, Menu, Pointing device)范式的开发。WIMP范式包含了窗口、图标、菜单和指点设备等早期图形用户界面的人机交互元素。苹果公司于1984年将它带入了千家万户。

图形用户界面出现的历史时期适逢美国版权法为适应技术变迁而在1976年进行根本性的修订,软件的可版权性问题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最终美国国会于1980年采纳“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委员会”(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 CONTU)的建议,明确规定软件可受版权保护。图形用户界面作为计算机程序输入和输出媒介的屏幕显示,被开发者诉诸版权保护,在逻辑上是最自然不过的选择。然而,由于软件版权保护无法禁止他人的反向工程和独立创作,并且图形用户界面受其功能性影响而具有相对有限的表达形式和空间,开发者对图形用户界面版权保护模式的有效性一开始就心存疑虑。事实上,1994年苹果公司与微软公司之间图形用户界面版权侵权纠纷的裁判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开发者的忧虑。因此,从1985年10月20日开始,前述开发完成WIMP的施乐公司就开始申请图形用户界面和图标的外观设计专利,至1988年5月共计获得了21件专利授权。1989年,美国专利商标局收到了一些反对授予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意见,认为其干扰了预留给版权保护的领域。在1989年对施乐公司的几项新图标外观设计申请进行审查、驳回和复审的过程中,美国专利和商标局肯定了“应用于计算机程序所生成的图像”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1996年,美国专利和商标局颁布了计算机生成图像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具体审查标准。

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的少数计算机软件厂商也尝试过寻求图形用户界面商标和商业外观保护的可能性。但是,这两种保护模式对于图形用户界面来说各有其难以克服的障碍。就商标保护而言,图形用户界面很难在整体上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并且当图形用户界面非常流行以至于成为行业的事实标准时,它就退化为了商品的通用标志,再也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就商业外观而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严格限定了属于产品构造的商业外观,强调其只有获得第二含义时,才能获得保护。截至图像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标准出台的1996年,仅有两个判例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商业外观保护,并且法院都拒绝了商业外观保护的请求。由此可见,在美国法的体系下,外观设计专利是图形用户界面的主要保护方式。

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仿效美国对外观设计采取了专利保护而非更多国家所采取的单行立法保护模式。但是,我国直到2014年才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修改,明确“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获得专利授权,并增加了与之相应的若干审查规则。在2019年9月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中,我国又删除了上述表述,改列“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为单独一小节,并将其界定为“产品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

二)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现实困境

尽管《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可专利性,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具体规范还是难以完全适应人工智能时代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特点,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专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首先,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虚拟性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对有形产品的要求存在冲突。图形用户界面的根本性变革就在于其虚拟性,即通过形象化的图标、窗口、菜单等的“隐喻”特征,帮助用户理解对应程序的内容和功能,方便其进行操作。图形用户界面既可以显示在有形的设备或机器屏幕之上,也可以成为网站、社交媒体等无固定载体的界面。同一图形用户界面则可以显示在多种不同类型的载体和智能应用场景之中。随着虚拟现实等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的图形用户界面对载体的依赖将会进一步减弱,而以智能传感设备来进行人机交互界面的投影。图形用户界面对实体产品依附的日趋削弱会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带来三方面的不利影响:一是权利人难以追究软件、网页等电子产品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并不制造、销售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实体产品。例如,在2017年我国第一起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奇虎公司、奇智公司诉江民公司案中,法院就认为,“涉案专利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电脑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因被诉侵权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相应地,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权利人难以跨越不同的智能设备类别而追究制造、销售相同图形用户界面之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三是即便是考虑到与有形产品的实体交互而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往往也只构成产品外观的一部分,难以符合我国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整体性的要求。

其次,图形用户界面在设计上以用户体验为中心,美感性、艺术性与功能性相交织的特点,经常使图形用户界面难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即从用户的需求、动机、习惯、体验、理解、价值和背景等出发,来合理安排图形、图像、文字、色彩、布局、动画等基础元素,从而实现人机的情景交融。由此可见,“实用而美观”是图形用户界面的普遍要求。然而,对功能性设计予以专利保护可能会使权利人获得不合理的垄断地位,影响替代性和竞争性产品的出现,损害作为用户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功能性设计特征对图形用户界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影响需要做更加深入细致的分析。

再次,《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的要求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造成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条件和范围模糊不清。从字面上看,“明显区别”与商标法上的“显著性”(区别性)最为接近,《专利审查指南》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的标准似乎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款的解释却是认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理论上则有观点认为,图形用户界面是以形状、图案、色彩等展现美学设计思想的表达,与实用艺术作品并无本质区别,因而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所应当具有的是“独创性”。究竟何种解释最为合理,还需要结合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以及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量。

最后,图形用户界面的分布式自然交互性和自适应性使得其保护范围难以界定。在人工智能时代,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开始逐渐“摒弃传统WIMP范式中不符合人类自然交互习惯的交互设备与界面表征元素,代之以更为自然的视觉、听觉、触觉、手势等多模态交互模式。”在多通道感知的基础上,自适应用户界面得以产生,其能够动态适应当前用户和当前任务,为用户提供与手边任务和用户背景知识相关的信息,减少信息过载,辅助用户快速达到目标。换言之,人工智能时代的图形用户界面既不是静态的,也不是按照固定的顺序动态展开,而是会随着个体用户的行为发生相应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哪些变化的界面属于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设计,申请人应当如何提交明确专利保护范围的图片,都有待进一步厘清。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的“产品”界定

(一)外观设计“产品”必须是实体产品的误读

认为外观设计所结合或使用的产品必须是实体产品的观点,是对法律规范的误读,而这种误读背后有深层的历史原因。

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萌芽于14世纪比利时的弗兰德斯和意大利的佛罗伦萨。1642年英国有了成文的外观设计保护条例,1711年10月25日法国里昂地区地方执政官和织物界共同颁布了以保护图案为目的的法令。具有长期稳定效力的外观设计保护立法则随着工业革命时期纺织业发展的需求而陆续诞生,其中代表性的立法是英国1842年《装饰性外观设计法》。该法要求,设计必须使用于产品之上,必须起到装饰的作用,可以是形状、结构和图案。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西方主要各国国内外观设计保护立法的完成,在国际范围内也就产生了协调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诉求。鉴于各国无论选用何种知识产权形式保护外观设计,类似于工业产权的登记注册程序是共通性的要求,所以有关国际协调的努力就在《巴黎公约》的框架下得以展开,并在1925年制定了《工业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议》(以下简称《海牙协议》,现行有效的为1960年和1990年文本,并将“国际保存”改成了“国际注册”)。由此可见,外观设计的立法产生于对纺织品图案和装饰的保护需要,进而延及工业革命时代各类产品的新颖独特设计,是工业时代繁荣兴盛的产物,而工业时代的产品都是有实体的,外观设计也正是围绕着这些产品实体完成的。工业时代的立法者和设计者,都很难预见后来信息时代乃至智能时代对实体并无固定要求,而主要靠视觉等感知体验吸引消费者的产品。

尽管如此,《海牙协议》所使用的表述仍然是“工业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而非我们今天在很多翻译中画蛇添足后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换言之,该国际公约的起草者和缔约方关注的中心在“设计”,而不在“产品”。从《协议》对国际保存或注册的具体要求来看,早期文本强调外观设计的形式“或者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绘图、照片或其他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现行文本要求的也是“按规定对构成工业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将使用工业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说明”。这就表明,《海牙协议》一直承认,在外观设计使用于实体产品之上这种情形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产品”与“外观设计”合一的情形。Trips协议第26条第1款也规定:“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者应有权阻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含有或体现为是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为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与《海牙协议》遵循的是同样的立法逻辑。理论上讲,“产品”与“外观设计”合一既包括外观设计的实体化,也包括产品的虚拟化,后者就为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奠定了基础。事实上,最新版本的《建立工业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第14-04类所规定的“显示图像和图标”,严格意义上并不构成第14类标题所称的“录音、通讯或信息再现设备”,就是为方便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而单独增列的。从各国实践来看,阿根廷、巴西、克罗地亚、英国、欧盟、法国、德国、俄罗斯、瑞典和乌克兰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都不要求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保护必须与实体产品相连。

(二)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的国内法界定

上述对外观设计国际保护立法的历史追溯和客观解释表明,外观设计的产品无需是有形的实体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可以作为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对我国国内法相关规定进行全面系统的解释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字面上看,该款规定并没有以“有形”“实体”等语词对产品进行限定,不足以排除外观设计可以使用于虚拟产品。从实质上看,该款规定对“产品”的强调是为了区别于不以工业应用和审查登记为保护前提的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版权客体,不是为了限定产品的实体性。

我国其他法律关于“产品”的定义或规定也并无明确的有形性或实体性要求,甚至我们可以看到对虚拟产品的承认。例如,《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图形用户界面无疑是经过开发者的“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软件产品。此外,我国《网络安全法》共有8个条文都包含“网络产品”这一表述,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环境下带有技术特征之虚拟产品的统一确认和概念规范。2017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同样使用了“网络产品”这一表述,并且将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见,虚拟的软件产品、网络产品已经获得了我国诸多法律的确认,并且受到了作为知识产权兜底性立法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保护,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结合或使用的“产品”可以被认定属于软件产品或网络产品。

然而,2019年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并没有接受上述观念,明确禁止笼统仅以“图形用户界面”名称作为产品名称,如“软件图形用户界面”。但此次修改以一种间接的方式使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摆脱了特定类型实体产品的束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跨类产品保护问题。那就是允许“显示屏幕面板”作为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产品,进而在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简要说明”部分规定:“如果仅提交了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应当穷举该图形用户界面显示屏幕面板所应用的最终产品,例如,‘该显示屏幕面板用于手机、电脑’。”也就是说,申请人在自己使用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之外可以穷尽式列举想要延伸保护的其他类别电子或智能产品。对于后者,理论上讲,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人还应证明,相关产品实体自身的形状、尺寸和功能等对图形用户界面的美感性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与在权利人自己使用图形用户界面产品上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否则法院将不予保护。其背后的理由在于,并非所有的图形用户界面都可以当然地在含屏幕显示的产品上获得跨类保护,因为有些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确实是与其使用的实体设备密切相连的,是为该特定设备量身定做的。例如,在实践中,有研究者根据智能手机页面显示范围小、平移/缩放等控制交互的动作范围大等特点开发了浏览地图的实体用户界面。此类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范围显然应当限于智能手机和具有类似形状及大小的智能终端设备。这也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简要说明”中“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的原因。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标准

(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一份再审判决中曾指出:“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上述司法意见尽管并非阐释于涉及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案件中,但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专利授权和保护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如前所述,图形用户界面通常都呈现出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其功能性设计特征大体上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通用的设计理念和界面的操作过程。图形用户界面的通用设计理念主要有拟物化和扁平化等。拟物化是指在设计对象上模拟真实的装饰效果,包括阴影、高光、透视、渐变、物体材料和质感等。扁平化是指运用简单的几何图形、线条、鲜明的色彩构成与拟物化完全不同的二维平面,将图案和信息完完全全地展平在用户面前。由此可见,扁平化是为了突出图形用户界面整体风格的简易性和功能性,而拟物化则集中体现在图形用户界面的具体图标上,具有映射性、艺术性和情感性特点。从这个角度来看,当图形用户界面的扁平化风格较为突出而拟物化风格相对暗淡时,其整体视觉效果的装饰性较弱而功能性偏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就较低;反之则可能性较高。但这也只是相对而言的,因为拟物化的图标会受现实物品自身形状或内涵的限制,例如以时钟代表显示时间的程序,以音符代表播放音乐的程序,以书本代表阅读的程序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时钟、音符、书本等的具体形状、大小和色彩仍存在设计上一定的可选择性,但该设计特征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是由“指示程序内容”这一特定功能所决定的,所以也就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

图形用户界面的操作过程则主要是指用户对界面本身及其包含的图标进行点击、移动、合并、隐藏、新增和删除等的过程。为了方便用户的操作和充分利用各类设备显示屏幕的空间等而掺入的技术考量因素,就会展示为图形用户界面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此类功能性设计特征即便具有创新性而需要加以专利保护,设计人也应当考虑就操作方法及相应设备和界面申请发明专利,而不应单独就界面寻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例如,在华为诉三星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中,华为名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在具体保护范围上就涵盖了移动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法院认为:“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显然,该案中,图形用户界面的差异化特征并非是首先基于美感的刻意设计,而是在技术上追求智能移动终端产品操作更加便捷、直观、高效的附属产物,因此可以作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不能单独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二)与现有设计区别的理解

图形用户界面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制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其也是图形用户界面与现有设计区别的判断主体。但这并不因此可以推论,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要求等同于商标法上的“显著性”。首先,从知识产权单行立法的内在体系来说,商标法与专利法各有其宗旨和作用,专利法不会越俎代庖地进行商标保护,这一点从2008年我国《专利法》修正时专门增加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即可见一斑。其次,从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来看,其本质上更加接近于“一般设计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具备以下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具体到图形用户界面来说,其常用设计手法包含了以常规的计算机程序语言和工具来实现图标、窗口、按钮、文本等图形用户界面基本要素之间的布局、组合和层次结构安排等,这些显然并非智能终端设备等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能够了解的常识,而只能是“一般设计者”才具有的计算机知识和设计手段。

“一般消费者”的“一般设计者”本质也决定了,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应当是创造性要求而非独创性要求。因为,从艺术创作的角度来看,任何设计都是个性化的表达,根本无所谓“一般”性的标准。一般设计者所不注意的微小变化也可以构成独创性的表达,但其在专利法上却被认为是与现有设计无实质区别的相同设计。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就暗含了区分纯粹艺术表达性图形用户界面与兼具实用功能的图形用户界面,分别以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意思。再者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新颖性”要求是比独创性要求更加严格的法定条件,满足“新颖性”的设计必然具有独创性,法律实无必要再做重复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被解释为创造性要求也更加符合逻辑。在实践中,随着计算机软件和人工智能产业的不断发展,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呈飞速增长的态势,仅2014年5月1日开放当天的申请量就达到了1400多件,5月份的申请量累计达2500余件。因此,以门槛相对较高的创造性而非偏低的独创性标准来控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入口,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提高专利质量,使社会公众获得更具美感、更为与众不同的人机交互界面。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一)图片和简要说明的要求及作用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专利申请时提交的图片和简要说明对图形用户界面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图形用户界面在视觉表现形式上的特殊性,《专利审查指南》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照片做了专门规定。2019年的最新修改删除了申请人“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的要求,消除了图形用户界面仅作为产品整体外观之一部分的授权障碍。新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第一,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应当至少提交一幅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第二,如果需要清楚地显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大小、位置和比例关系,需要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一幅正投影最终产品视图。第三,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作为主视图;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关键帧的视图作为变化状态图,所提交的视图应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完整的变化过程。标注变化状态图时,应根据动态变化过程的先后顺序标注。第四,对于用于操作投影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除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之外,还应当提交至少一幅清楚显示投影设备的视图。其中,第一、第二和第四点要求与前述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界定、实体交互以及功能设计特征的排除相关,而第三点要求则是为了确定动态和变化状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对于动态和变化状态图形用户界面而言,申请人所提交的图片或照片仅仅在形式上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要求还不足以使之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还必须在实质上满足下列条件:(1)应当是相关软件产品程序后台或数据库中已经设计完成并存储、经由用户操作可显示的界面,而不是经由用户的创造性操作、重组甚至再设计后生成的界面;(2)应当是用户对实体/软件产品的常规操作过程中必然呈现的界面,而不能像游戏软件运行中的界面那样具有偶然性、随机性和差异性;(3)应当是主视图界面的变化形态,而不能是形状、图案和色彩等全部不同的新界面,否则既违反了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也会使社会公众无法对该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形成合理稳定的认知预期。

显而易见的是,单纯的图片或照片并不能充分展现动态和变化状态图形用户界面的创造性特点和明确其保护范围,肯定有赖于简要说明进行文字性补充。因此,这两类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简要说明除了应一般性地列出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和设计要点外,还应当描述产生动态和变化状态界面的操作步骤及产品状态,写明所要保护设计特征的非功能性和非用户生成性,并阐述其与主视图设计特征之间的联系。

(二)智能人机交互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智能人机交互界面比一般的动态和变化状态图形用户界面呈现出更加人性化的特点和更为丰富的设计元素,也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理论上讲,智能人机交互界面应以最大数量通道并行的窗口为外观设计的完整视图,单通道窗口和任意数量通道组合的窗口为外观设计的部分视图,它们都可以单独作为专利保护的权利基础。由于任意数量通道窗口的组合所形成的界面经常难以穷尽,因此应认为申请人无需提供图片或照片,而只需在简要说明中予以描述,并在发生侵权纠纷时由司法机关进行事后判断。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仅是视觉美感设计,因此当图形用户界面与语音交互界面并存时,语音部分并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因机器与用户进行各种智能交互而自动产生、不在设计者预设范围内的图形界面也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但如果相应的人机交互界面是预设好的,在用户发出特定的指令(无论是以语音、手势、文字还是其他方式)时即会出现,则仍然可以通过提交图片和适当简要说明的方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基于眼动追踪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为例,研发者往往会对具有相同功能之智能终端设备的不同图形用户界面进行测试和比较,对首次进入时间、进入次数、注视点个数和注视率等重要数据进行收集和分析,得出色彩、图标、布局等视觉要素的影响因子,从而形成最优方案。该最优方案中各阶段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视觉要素显然是固定并可以量化的,因而也就可以用图片或照片来表示其设计特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过程中,用户界面已经逐渐形成若干的技术标准,构成这些技术标准的界面元素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例如,在国际上,用户界面分技术委员会开展了语音交互、手势交互和情感交互等标准项目;计算机图形、图像处理和环境数据分技术委员会、音频、图像编码、多媒体及超媒体信息分技术委员会也负责开展了与计算机图形等相关的一些标准化工作。在国内,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用户界面分技术委员会在着手制定《信息技术·情感计算用户界面框架》,计算机图形图像处理及环境数据分技术委员会在开展了与增强现实相关的图形图像基础标准研制。

、结语

作为人工智能时代人机交互的主要视觉媒介,图形用户界面越来越彰显出其重要的经济价值,进而成为产业竞争的关键领域。因应这种形势的变化,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在2014年明确接受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以后,又在2019年进一步修改了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上的一些困惑。但是,传统工业时代的若干思维定势和误区仍然会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法律适用产生不利的影响。本文即是从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基本理念出发,结合人工智能时代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特点,希望可以厘清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要求、授权标准和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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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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