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2点左右,在一小时的时间内,直管公房被拆迁方强制拆除且土地使用权也被进行了招拍挂拍卖成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确认拆迁方强拆行为违法。拆迁方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拆迁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实施强拆行为。法院认为,强拆行为是发生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并不具备强制拆除的条件,最终上诉被驳回。下面凯诺律师就跟大家讲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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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先生等人在济南拥有直管公房,并且公房租赁费用也已交至拆迁后。2015年,因旧城更新项目,拆迁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魏先生等人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但因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魏先生等人并没有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同时,魏先生等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复议决定维持拆迁方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和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维权期限内,魏先生等人又分别收到了拆迁方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魏先生等人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在一审审理期限,魏先生等人的直管公房被拆迁方凌晨2点左右强制拆除,且土地使用权证也被拆迁方招拍挂拍卖成交。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期限内就补偿事宜没达成一致时,拆迁方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拆迁方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是,又在凌晨2点前后将魏先生等人的直管公房拆除,未做到“先补偿、后搬迁”,属程序倒置,违反了法律规定。

即使涉案房屋中有当事人的直管公房是违法建筑的,那么也应当要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在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拆迁方并没有对违法建筑的当事人进行公告。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拆迁方强制拆除魏先生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拆迁方不服,提出了上诉。

拆迁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征地拆迁过程中,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没有对魏先生等人的房屋实施强拆,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最大可能性”进行裁判,属于主观推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情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拆迁方作为旧城更新项目征收的主体,又先后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因此,就本案来说,即使被拆迁人在强拆现场,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拆迁主体,其不具备举证证明拆迁主体的举证能力。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征收拆迁的目的性以及强拆行为的规模组织等情况,确定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市中区政府承担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况且,就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被拍卖的情况来看,拆迁方作为房屋拆除的主体自然就具有拆除涉案房屋的最大可能性,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拆迁方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样也没有不当。

而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补偿决定时是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只有在当事人不复议也不诉讼时,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环节。除此之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也明确的规定,拆迁方应当先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后才能实施搬迁。本案中,首先拆迁方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发生在魏先生诉讼的过程中,在期限未届满时,任何人都不能强拆被征收房屋;其次,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因此,拆迁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驳回拆迁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之前就应先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然后进行公示,结果公示后有异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复核、处理。如果最终结果是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行政机关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只有在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拆迁方不仅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还在魏先生等人诉讼维权时强制拆除了其房屋,显然是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进一步的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