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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保证合同、电子合同等方面的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交易和经营发展都将产生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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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大兴法院普法宣传服务队商事分队在该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闫春生,民二庭庭长康临芳的带领下走进北京市大兴区新媒体产业基地,开展以“优化营商环境暨民法典巡回大讲堂之担保法、保证新规对企业风险提示”为主题的“京法巡回讲堂”,为园区企业解读《民法典》之“物权编”中关于担保和“合同编”中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并就新规定对企业融资及对外担保产生的影响作出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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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闫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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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民二庭庭长康临芳

《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范围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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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的不断创新,典型的担保方式逐渐难以满足商事主体的交易需求。实践中,商事主体基于交易与担保的目的创设出“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但由于该类担保方式缺少法律的规制,在实践中也衍生出各种法律问题,如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问题等。《民法典》将担保合同拓展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一来在立法制度层面肯定了过往商事实践中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二来顺应了未来金融创新的需求;三来有利于提高我国在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的排名,可谓意义重大。不仅如此,修订后的《民法典》丰富了融资担保方式,也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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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过往实务中转让抵押物所需要履行的提前还贷、解押等程序即不再需要履行(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另行约定)。对于融资人来说,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民法典》的实施将对其过往管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产生重大的变更与影响。

《民法典》第681条: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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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保证合同的定义中,除包含《担保法》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外,增加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保证人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扩展了保证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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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法官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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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企业现场咨询

《民法典》第686条: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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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现行《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先诉抗辩权属于一般保证人的“专属”权利。也即,对于一般保证人来说,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需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如此规定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保证人逃避责任,旨在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而《民法典》将《担保法》第19条修改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需要予以明确约定。这一修订显然是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的。

这种推定保证方式的变更将对金融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等融资方对其日常使用格式保证合同的应进行全面修订,防止未来出现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对于许多融资到期进行展期的合同,如原本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不明的,也应在更新保证合同时明确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686条: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适用情形发生重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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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之《担保法》,本条对于一般保证的界定没有变化;对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前提条件的规定亦没有变化,均要求主合同须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对一般保证中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具体、明确,充分体现了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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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些债权人会在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这样约定,保证期间是多长呢?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根据2020年5月28日两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