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立法创新是法治进步的体现

应娟

我国有句老话叫“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欠钱都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比如一些毫不知情的“被借贷”、非法网贷等等。而有一种情形下债权依法存在,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却可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我们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刘某于2003年1月22日向马某借款15000元。刘某于3月15日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10日。后经马某催要,刘某未偿还借款。马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10日,刘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某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刘某催要借款,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2006年间马某曾向刘某催要借款,2006年之后是否催要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到2013年8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只能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在此时刘某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马某的债权便无法得以实现。那么,什么是诉讼时效呢?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前述案例所适用的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可见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完善中也在不断进行优化。

《我国时效立法创新研究》 王勤劳等/著 定价:48.00元

诉讼时效又可称作消灭时效,时效制度并不仅仅只有诉讼时效,还有取得时效和执行时效等制度。由西南政法大学王勤劳等专家撰写的《我国时效立法创新研究》一书就详细介绍了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消灭时效制度的理念反思与规则建构、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甄别与法权塑造和执行时效的历史流变与制度完善。作者认为:“时效是一柄具有双重功能的‘剑’,它可在懈怠的权利人追索债务人时刺穿权利的法力外衣,给未及时行使权利者一记闷棍,同时,又可为已诚实履行义务但未长时间保留证据的被追索者卸除莫须有的债务枷锁,给诚信之人应有之安宁,其在民事制度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有的人认为这种制度是对权利人不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惩罚,可以提高经济效率;也有的人认为这种制度薄权利人而厚义务人,对权利人而言过于不利;等等。《我国时效立法创新研究》一书对此也提出了四个疑问:时效为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益”的制度?时效为信赖保护之制度?时效的价值目标为社会效率?时效旨在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以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作者对这些疑问一一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系统反思了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正当化的根据和反道德性之去除。接下来作者准确剖析和解构了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执行时效的规则体系。除了消灭时效即前述的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为目的、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甚至其他财产权并达到法定期间可取得他人所有权或财产权的制度,执行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执行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法律制度。作者力图澄清学术界的纷争,为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有效化解时效纠纷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

我们再来看一则案例:

陈某于2003年1月16日向黄某借款15000元,于同年3月28日向黄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陈某于2004年4月24日前往黄某家用现金偿还了该笔借款,黄某说借条因时间太久已经丢失,双方借款已经结清。2013年8月13日,陈某突然接到了人民法院寄来的诉状,大吃一惊,自己明明2004年就已经归还该笔借款,时隔9年之后黄某居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偿还。原来黄某偶然找到了借条,便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的陈某既没有当时黄某收到还款的收条,也没有其他的证人证物可以证明他偿还了该笔借款。于是,他抗辩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时效制度也可以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因此,时效制度的设立以及完善都非常重要,如何权衡各方主体的权利,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不断进行探讨。比如普通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的“二年”到民法总则的“三年”经过了三十余年,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对一些特殊时效进行了完善。时效制度并不是一个三言两语就可以讲透彻的制度,如果您对该项制度感兴趣,不妨在《我国时效立法创新研究》书中找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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