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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4日,乔某某与连云港某4S店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乔某某向连云港某4S店购买白色凌渡280豪华汽车(试驾车)一辆,价款1590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连云港某4S店保证车辆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对于该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是否进行过维修,连云港某4S店并未向乔某某进行告知。合同签订后,乔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以前陆续付清了购车款。2018年10月20日,连云港某4S店与乔某某签订《连云港远望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10月20日11时以后所出现的车辆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等由乔某某负责,并向乔某某交付了车辆。

2019年正月前后,乔某某发现上述车辆在购买前曾进行过维修。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调查核实,该车于2018年8月7日在东海县曹浦检查站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导致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该车需要更换项目包含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雾灯(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发动机下护板,另外还有四轮定位、行李箱盖喷漆、拆装中冷器、前保险杠皮喷漆、前钢圈(右)修复等其他修理项目。换件项目合计10164.77元,修理费合计3162元,辅料费合计670元,定损合计13996.77元,残值作价金额96.77元。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

2019年3月,乔某某以连云港某4S店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否应当三倍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连云港某4S店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首先,连云港某4S店在向乔某某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未告知该车辆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相应修理,违反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其次,乔某某在向连云港某4S店购买车辆时,仅可得知该车辆为行驶了数千公里的试驾车。乔某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该信赖也足以影响其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合计13996.77元,零部件更换项目包含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雾灯(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发动机下护板,另外还有四轮定位、行李箱盖喷漆、拆装中冷器、前保险杠皮喷漆、前钢圈(右)修复等修理项目,即使没有出现车辆结构性重大损伤,但也并非试驾车的正常损耗,该事故情况对乔某某的购买意愿及确定购买价格具有较大影响。综上,连云港某4S店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曾发生事故的事实,导致乔某某对车辆性能、价值产生误解,而接受了现在的交易价格。连云港某4S店的行为构成欺诈,乔某某可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合同撤销后,连云港某4S店应退还乔某某支付的159000元购车款。考虑乔某某自2018年10月20日将车辆使用至今,本院酌情参照车辆损失保险全损理赔的月折旧率0.6%(日折旧率0.02%)计算折旧费,该折旧费从应当返还的购车款159000元中扣除。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对乔某某要求连云港某4S店按照购车车辆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19年7月24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连云港某4S店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某4S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退还扣除折旧费的购车款〔计算方式为:159000元-0.02%×(2018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乔某某实际退车之日止的天数)〕;

三、被告连云港某4S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赔偿477000元;

四、原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众汽车牌SVW71416ML小型轿车(车架号LSVCL8BM3HN088122)退还给被告连云港某4S店,并协助办理退车手续。

一审判决后,连云港某4S店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经营者的相应义务。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汽车属于比较复杂的商品,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范围时,一方面,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案中,乔某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在向连云港某4S店购买车辆时,无法准确辨认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且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日常消费过程中,事故二手车与试驾车无论在价格,还是在消费者的心理接受度上,都是有一定区别的。某种意义上,是否是事故车,甚至能直接能够左右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上诉人连云港某4S店明知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交易时向乔某某主动披露相关信息,造成乔某某无法对案涉车辆的情况有全面了解,侵犯了乔某某的知情权,导致乔某某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连云港某4S店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东海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向原告进行三倍赔偿等内容。

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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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正确界定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和经营者应当承担告知义务的内容。

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范围时,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能够直接影响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时隐瞒相关信息的,构成销售欺诈。

1、经营者不能以行业内部的标准及行业惯例要求消费者达到同等认知水平。因为行业标准及行业惯例是对行业内部人员及经营者的专业技能水平、经营方式、交易习惯的要求,而不应针对业外人士,更不应针对消费者。消费者只需具备普通人所具备的消费常识,不需要进行专业培训和相关专业知识即可进行大众化的消费。

2、如果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对行业内部专业知识的无知或欠缺,隐瞒应当告知的影响消费者消费决策的取向和选择的,造成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消费决定的,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3、经营者以行业标准和专业知识抗辩消费者因缺乏专业知识而作出消费选择的反悔之诉是不公平的,因二者不具备也不需要具备同等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行业惯例知识。本案被告就是以行业内的认知标准及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乔某某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 。经营者隐瞒有关信息的,构成消费欺诈。

4、本案揭示了汽车销售行业经销人员利用消费者对汽车行业、行业惯例不熟悉的缺陷蒙骗消费者,再以行业标准要求消费者达到行业内的认知标准,使消费者明显处于消费陷阱的不利地位。这是一个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汽车行业消费现象。法院依法制裁不诚信经营者,判令其三倍赔偿消费者损失,对鼓励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和促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via东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