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诚然可贵

然以自由之故损毁他人名誉并不可取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集中体现着民事主体的“人格”与“尊严”,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人们对自己的名誉都格外的爱惜和珍视。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但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法制观念的薄弱和法律意识的欠缺,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网络平台上,很多人主观上把网络空间当作法外之地,肆意发表损毁他人名誉的言论,给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下面,就与小编一起来看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快审团队最近审理的一件相关案例吧。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是同村村民,某日,张某在某村民办事微信聊天群中发布对王某进行侮辱谩骂的言论,并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两张王某的照片予以确认谩骂对象,谩骂信息多达十余条。

王某以名誉遭受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张某则辩称没有故意捏造事实,侵犯王某名誉权也事出有因,认为自己的丈夫与王某存在暧昧关系才导致丈夫与自己离婚,希望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存有损害王某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王某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已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判令张某在该案所涉的微信群中公开向王某赔礼道歉,为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给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人数将近400余人的微信群中对王某进行侮辱谩骂,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王某名誉受损的结果发生,已侵害王某名誉权,应承担为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并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害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与启示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手段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张某在微信聊天群中公然对王某进行谩骂,谩骂中使用了较为低俗的侮辱性、攻击性的粗言秽语,并在该微信群中发送王某的照片予以确认谩骂对象,其谩骂信息多达十余条,在近400人的微信群里公然对他人进行诋毁和侮辱,足以引起社会成员对侮辱对象的注意,其带有谩骂、侮辱性质的言论直接影响王某在乡村社会关系中的口碑,张某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存有损害王某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王某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已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张某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小编经了解得知,该案侵权人共给付了王某几千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以外还承担了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小编认为,该案例对我们每一个普通人而言,都应有所启示,下面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吧。

01

何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不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网络上,以书面、口头或者实施特定行为的方式随意揭露、传播他人隐私,诋毁他人形象,以谩骂、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都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02

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我国法律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制,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名誉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赔偿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都对名誉权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03

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有哪些特点?

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但仍有一部分人认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的,因此抱着侥幸心理和不负责任的心态利用网络肆意发表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这些言论往往会因为网络传播速度快、覆盖广等特点被广泛扩散和传播,相较于传统传播方式往往会在短时间内给名誉被损害的当事人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心理负担。

04

保护名誉权该怎么做?

尊重别人,才能让人尊敬。作为社会成员,每个人都应该主动去尊重、保护他人的名誉,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网络空间里杜绝发表没有事实根据、不负责任、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同时要爱惜自己的名誉、遵守公序良俗、树立良好的人格品格、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还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一旦发现自己的名誉遭受无端损害,要懂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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