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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1、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继续适用该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

2、法院将诉讼材料通过短信方式推送至当事人实名验证的手机应视为有效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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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诉前约定-电子送达-手机推送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8612%,实际日利率第1至11期(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5月3日)为0.048612%,第12期(2016年5月4日至贷款到期日)为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审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有效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此通过短信方式将案件诉讼副本材料及开庭传票推送至被告实名验证的手机〔与支付宝绑定〕,属于有效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案例索引】〔2017〕浙8601民初938号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