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当事人往往会碍于情面,对借款利息部分仅作口头约定,也为日后还钱纠纷埋下隐患。经常有小伙伴给小瀚留言咨询口头利息的问题,所以今天小瀚就给大家讲讲。

首先我们要清楚,口头约定利息有哪些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这种情形比较简单,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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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这种情况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

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其基本规则是区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和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界限。第一,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这种情形也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

口头利息是否有效,大家可以根据这三种情形分析。接下来,小瀚再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帮助大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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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2014年6月4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被告傅某转账20万元。

借款后,从2014年6月4日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6月4日,被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4日每季度支付了12000元利息,一年来共计支付原告张某利息48000元,此后未再按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2017年11月17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转账支付3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共计支付7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均系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的借款利息。

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转账支付的78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傅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后,每季度按时向其支付12000元、且连续支付了四个季度)能与其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某对其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傅某支付的78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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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利息,规定利息不明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相应的借款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实务中我们遇到过不少出借人向我们咨询,这时我们通常会建议当事人通过回忆、查找、或者重新固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如果确实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那么这个利息也是有可能要回来的,关键是咱们能不能拿出一定的证据。

最后,小瀚提醒大家,当涉及金额时,我们必须再三谨慎。借钱不能只是口头上的“说说而已”,而是要做到“借钱不惑”才能“还钱不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