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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船舶挂靠为本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所有人以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方名义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方式。通常船舶挂靠方式为以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被挂靠方登记为船舶经营人而由挂靠方实际经营船舶。本文以挂靠人、被挂靠人以及船舶挂靠中涉及到的第三人为主体讨论船舶挂靠涉及到的较为典型的纠纷,具体分为船舶所有权纠纷、船舶抵押权纠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四类。四类合同纠纷中,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的基本思路是,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依照挂靠船舶船舶登记证书中对外公示的信息予以确认挂靠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仅为挂靠关系,被挂靠人仅为登记船舶经营人,并未实际经营挂靠船舶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实际身份确认责任主体。但如果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主动向第三人披露该挂靠关系,该披露的挂靠关系不能抵抗挂靠船舶登记的公示信息;而挂靠协议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效,双方的法律关系依照挂靠协议确定。

一 、船舶挂靠概述

船舶挂靠是指无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体运输经营户或企业无法进入航运市场从事水路运输,通过与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航运企业签订挂靠协议,并将自己所有的船舶以被挂靠人作为船舶经营人进行登记,而变相获得水路运输资质的一种船舶经营方式。在实务中,挂靠协议通常约定船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挂靠人仍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人负责为挂靠人办理船舶证书、检验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手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和/或管理船舶,从事运输活动但船舶实际仍由挂靠人控制,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挂靠人定期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作为酬劳。

船舶挂靠的根源是经济利益的驱使,没有水路运输资质的船东期望通过挂靠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水路运输经营,而具有资质的公司可以通过允许他人挂靠船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通常通过签订挂靠协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船舶挂靠所带来风险的认识大多限于双方签署的挂靠协议。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不能完全依照挂靠协议而确定,船舶挂靠除对于航运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自身而言也是一种风险极大的经营模式。因此,本文从法律角度厘清船舶挂靠中各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期各主体更明确在船舶挂靠经营方式下所带来的风险,对于船舶挂靠持有更自觉谨慎的态度,使得此种不规范的经营方式加快被完全取缔的进度。[1]

二、典型纠纷之法律分析

船舶挂靠中涉及的主体主要为挂靠人、被挂靠人以及第三人。在船舶挂靠中,三主体之间典型纠纷为船舶所有权纠纷、船舶抵押权纠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下文逐一分析以上典型纠纷中挂靠人、被挂靠人以及第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船舶所有权纠纷

在船舶挂靠经营的情形下,为获得水路运输资格,常常在船舶登记中将所有人登记为被挂靠人,而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挂靠船舶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于挂靠方所有。被挂靠人一旦利用其为登记所有人的身份将船舶出卖于第三人,挂靠人对于船舶的所有权将受到损害,此为船舶挂靠人、被挂靠人以及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之间典型船舶所有权纠纷。

该类船舶所有权纠纷中,涉及到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依据挂靠协议成立的合同关系;第二层为被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该类船舶所有权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船舶所有权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我国船舶所有权设立、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确认船舶所有权人的关键在于确认船舶是否完成交付。

船舶挂靠通常的形式为将被挂靠人登记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仍由挂靠人实际经营,也即挂靠人并不将船舶实际交付于被挂靠人。因此,即使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挂靠人依然为船舶所有人。而在被挂靠人以登记所有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船舶仍为挂靠人占有,被挂靠人无法向第三人实际交付船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挂靠人未有向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交付船舶,该第三人并不能作为善意取得人取得挂靠船舶所有权。

因此,挂靠船舶的所有人仍为挂靠人,被挂靠人违反挂靠协议[2]向第三人出售挂靠船舶因此导致的挂靠人损失,挂靠人可依据挂靠协议要求被挂靠人赔偿,也可基于船舶所有人身份以侵权为由要求被挂靠人赔偿。被挂靠人在明知挂靠船舶非自身所有情况下,仍以船舶所有权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属于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第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要求被挂靠人承担缔约过失之责。

在该类船舶所有权纠纷中,容易引起混淆的是以船舶证书登记所有人确认船舶所有权人,从而认为被挂靠人为船舶所有权人。在被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被挂靠人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人为该第三人后,进而认为该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认定该第三人为挂靠船舶的最终所有权人。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及转移应以交付为准,未发生交付就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即使变更船舶登记证书中船舶所有权人也不应改变这一事实,“登记对抗主义”中船舶登记对抗的并非船舶经交付取得的所有权,而应理解为第三人对于所有权人其他责任主张有权依据公示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的所有人不得以所有人身份对抗该第三人的主张,而并非登记的所有权人可对抗实际所有权人,船舶所有权的标准仍为交付,交付即构成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及转移。

(二)船舶抵押权纠纷

被挂靠人除以登记所有人身份将船舶出卖于第三人外,以登记所有人身份将船舶抵押于第三人由此而产生的抵押权纠纷也是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以及第三人之间较为常见的纠纷。

船舶挂靠中,因船舶由挂靠人实际经营,并未向被挂靠人交付。因此,即使被挂靠人将船舶转卖于第三人,由于没有交付,也不发生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人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在被挂靠人以船舶所有人身份将船舶抵押于第三人时,情况与上述所有权纠纷则有所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抵押人系登记的权利人;2.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时为善意;3.交易行为有偿;4.已依照法律规定完成抵押权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签订书面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公示信息信赖船舶挂靠人为船舶所有人,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即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该第三人即可基于善意取得对于挂靠船舶成立抵押权。而挂靠人所有权未登记,第三人基于信赖公示信息而与登记所有人被挂靠人签订抵押合同,挂靠人不得以所有权人身份对抗第三人的该种信赖,第三人对于挂靠船舶取得抵押权。

因此,在此类抵押权纠纷中,与被挂靠人签订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对于挂靠船舶成立抵押权,因此导致挂靠人发生损失的,挂靠人可依据挂靠合同以合同之诉向被挂靠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实际船舶所有权人身份以侵权为由向被挂靠人追偿。而由此导致第三人损失的,被挂靠人在明知对挂靠船舶无所有权的情况下,以船舶所有权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船舶抵押合同,第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要求被挂靠人承担缔约过失之责。

在抵押权纠纷中,应当注意的是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与抵押权不同,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为标准,无论被挂靠方如何变更船舶证书中所有权人登记,船舶没有交付,所有权亦然不发生转移,而抵押权的设立无需登记或交付,被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即设立。

(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船舶挂靠中,通过将船舶证书上的船舶经营人登记为被挂靠人,从而使得挂靠人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水路运输经营。在水路货物运输中,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与船舶证书的经营人相一致,即为被挂靠人。但由于船舶并不由被挂靠人实际经营,被挂靠人认为以自己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会带来无法预知的法律风险而拒绝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因此,也存在以挂靠人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在船舶挂靠下,以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作为承运人的不同,与托运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亦不同,挂靠人、被挂靠人以及作为托运人的第三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也有所区别。以下分情况论述:

(1)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无资质的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确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前提下, 挂靠人、托运人各自责任应按照双方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分配。托运人并与挂靠人之间,托运人并不能当然作为无过错方而由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托运人作为经济理性主体,应当赋予其对与之缔约相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慎审查的一般性义务,如果托运人对挂靠方是否具有水路运输资质不加任何审查,在此种情形下对于水路运输合同的无效,应当认定托运人负有一定过错。而作为运输合同第三方的被挂靠方,由于此种情形下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是以自己名义,并未借用被挂靠方名义,被挂靠人并没有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形

以被挂靠人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时,挂靠人、被挂靠人与托运人的责任承担因托运人选择诉由的不同而不同。

托运人以合同违约为诉由主张货损时,应由被挂靠方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挂靠方因与托运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在托运人以侵权为诉由提起诉讼时,挂靠人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应作为侵权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由于协助没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从事水路运输,可认定其与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托运人可诉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没有废止前,大部分做法是认定挂靠方为实际承运人,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16年5月30日起正式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国内水路运输上虽不再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但基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货物人与承运人之间构成转委托法律关系,作为代理人的承运人仍应当对于作为转委托第三人实际承运货物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同于委托代理关系。首先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务由委托人承受,而挂靠协议则约定借用人借权经营的后果由借用人自负即挂靠人却是为自己完成事务,这与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完成事务有着本质区别;其次在有偿的情况下,受托人不仅无需向委托人支付费用,反而有请求委托人支付垫付费用或支付报酬的权利,而挂靠人却要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金额的管理费;最后两者合同的主要标的不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履行委托事务,而挂靠协议的标的则是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因此,将挂靠人认定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前的实际承运人或者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的委托代理关系中转委托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都并不妥当。虽然托运人以侵权为诉由提起诉讼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为共同侵权事实仍然对于托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样的法律适用结果,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各方当事人要证明的法律事实也存在不同。因此,仍应当正确区分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中,船舶挂靠下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仍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船舶所有权人的确定是挂靠船舶在侵权责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由于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第三方而言,区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或者名义所有权人并非义务层面的问题,第三方在能证明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人的情况下,有权依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己方有利的一方作为挂靠船舶的所有权人。本文以船舶碰撞为典型纠纷,讨论船舶挂靠下船舶碰撞事故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

(1)挂靠船舶为碰撞船舶的情形

在碰撞事故中,挂靠船舶为碰撞船时,涉及到主要问题为赔偿主体问题。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由于船舶挂靠中,通常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通过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形式实现挂靠,船舶公示登记中的船舶所有人以及光船承租人可能与实际都不相同。被碰撞方在不知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挂靠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碰撞方可依赖公示登记确认船舶所有人及光船租赁人以决定赔偿主体。被碰撞方在能证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仅仅通过光船租赁合同实现船舶挂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光船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可要求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挂靠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地,如被挂靠人选择向被碰撞船舶披露挂靠关系,以证明自己并未与挂靠人履行光船租赁合同,并非实际的光船租赁人时,该抗辩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被碰撞方的索赔,被挂靠人仍应当以光船租赁人的身份向被碰撞船舶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船舶为被碰撞船舶的情形

挂靠船舶为被碰撞船舶的情形时,对于碰撞方的赔偿,应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是较容易发生争议问题。

挂靠船舶作为被碰撞船舶诉求损失时,属于侵权之诉,应当由受到损失的一方提起诉讼。船舶碰撞中,受到损失的一方应为船舶所有人。较为简单的情形是在挂靠人依照事实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时,碰撞方应当向挂靠人赔偿。但如船舶登记中所有人为被挂靠人时,船舶登记与实际所有人不符,接受赔偿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如挂靠人能证明其为船舶所有人,碰撞方仍应向挂靠人赔偿。挂靠人如不能证明其为船舶所有人,碰撞方有权以登记所有人为船舶所有人进行赔偿。碰撞方向被挂靠人赔偿后,挂靠人可以侵权或者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返还碰撞方的赔偿。

(五)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对于挂靠人的追偿

船舶挂靠协议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应为有效,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船舶挂靠协议确定。在被挂靠人因为挂靠人的原因对外承担责任后,对于超出挂靠协议的责任部分,被挂靠人有权向挂靠人予以追偿。

对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在向挂靠人追偿损失时,应注意选择诉由的差别。被挂靠人如选择以合同违约为诉由向挂靠人进行追偿时,挂靠人应依据挂靠协议约定向被挂靠人支付超出部分。如被挂靠人选择以侵权为诉由向挂靠人追偿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被挂靠人不能证明与挂靠人的责任比例时,则只能向挂靠人追偿一半的损失。

三、结语

船舶挂靠经营这种”挂而不靠”的经营方式对于航运管理和航运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经营方式的本身对于船舶挂靠中各主体也带来许多未知的法律风险。被挂靠人因船舶挂靠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如挂靠协议中所约定,被挂靠人可以完全脱责或承担较少部分责任,被挂靠人仍然存在对外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所面临的法律是无法预知的。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挂靠人面临着船舶随时被转卖或抵押的风险。对于第三人而言,船舶挂靠这种经营形式使得第三人无法清晰了解船舶的实际经营人,无法确保船舶处于安全运营状态中。航运市场的各主体应当清晰认识到船舶挂靠合作经营模式是一种隐藏巨大法律风险的合作模式,各方寻求稳定、安全的合作模式是最为明智的选择。

注释

[1]由于船舶挂靠该种经营方式主要存在于内河运输中,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内河运输为限。

[2]挂靠协议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效力存在多种说法,分别为绝对无效说、相对有效说及有效说,笔者采用挂靠协议有效说。

黄晶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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