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对社会危害严重

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

很严厉的刑罚

对未成年人也是如此

对于某些刑事罪名

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才需承担刑事责任

但像抢劫罪

已满14周岁便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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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9年7月23日下午,徐某(未成年人)在微信上因与被害人(姜某16岁)发生口角而相约于当晚见面解决,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汪某。

随后,汪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召集被告人左某、吴某以及王某、李某、罗某、唐某、邓某、罗某(以上6人均系未成年人,另处)到指定的地方帮忙打架,并明确在打架后向被害人姜某索要“路费”。

2019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左某、吴某等人在小区附近找到了姜某,在姜某已主动道歉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殴打,并当场以“路费”、“医疗费”等名义向姜某强行索要钱款。

姜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左某转账300元左右、向邓某转款9元。汪某、左某等人在当场获取钱款后继续威胁姜某,让其第二天继续转款。之后,汪某、左某等人将抢劫得来的钱财进行分配后消费。左某等人通过电话威胁姜某继续转款。同日,被害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左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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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从案件事实上看与通常所见的寻衅滋事罪比较相像,涉案金额也不大,但是因为被告与受害人发生正面冲突前已经预谋以路费、医疗费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务。故其属于典型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禁止的抢劫罪,而不属于寻衅滋事罪,尽管寻衅滋事罪中也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务,情节恶劣的”规定,但与本案中提前预谋抢取财务具有本质的区别。

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左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以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的时候考虑到汪某积极召集同案犯,并带头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抢劫行为,因此对汪某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左某供述在未见到被害人之前便提出向被害人要钱的想法,后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给付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积极收取赃款,该事实有徐某、王某、罗某、李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法院认为上诉人左某与原审被告人汪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

三人作用相当

不宜区分主从

在量刑时应根据各自

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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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 |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