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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要点)

因自身原因未将签章及时收回,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人员代为盖章视为宋x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xx,。一审被告:xxx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宋xx、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xx支行)因与被申请人xx、栾xx及一审被告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xx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催款通知不能作为农发行xx支行在诉讼时效内有效催促宋xx还款的证据。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款通知日期部分宋x的笔迹与2015年6月24日的不一致。宋xx与农发行xx支行发生备案法律文件尾部签收签名均用“签名加按手印”方式确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款通知书的落款签收方式仅有签章,不符合双方银行往来交易习惯。2.原判决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悖。本案与另案(2019)甘11民终642号中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相同,该判决中认定农发行xx支行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权利,故主张宋xx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理应免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认定“此后(2015年6月24日后),农发行xx支行给宋xx、宋xx的催款通知,均只有印章,没有签名,经办贷款的业务员亦认可加盖的印章是交由xxx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代办的,并没有当面通知给宋xx、宋x”。因此宋x对于催款通知没有送达给本人这一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也不用对其印章的真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判决以宋x对签章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进而认为农发行xx支行主张了保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效力自相矛盾。原判决认定宋xx不承担保证责任时,认为保证合同的担保事项与催款通知不一致,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但在认定宋x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考虑证据的相互印证。农发行xx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2014年9月23日—2016年9月22日)内,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xx送达了编号为201501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宋xx签字确认。该份通知书中载明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催收。虽然宋xx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构成对原借款合同的催收,且宋xx对催收通知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认可《展期协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宋x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因宋x、宋xx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申请人向宋x、宋xx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诉讼时效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综上,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人依法向宋xx送达了合法有效的催收通知,且对保证人宋x的催收效力应当及于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栾xx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宋x、宋xx以及栾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宋x所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2015年6月24日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原审已查明,农发行xx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x发出的催收通知上有宋x的签字。宋x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催收通知视为有效。2.关于2015年6月24日之后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宋x因自身原因未将签章及时收回,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人员代为盖章视为宋x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因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收通知有效,农发行xx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宋x主张了权利,原判决认定宋x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农发行xx支行所称宋xx以及栾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农发行xx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主张对宋x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及于宋xx、栾xx。宋x与农发行xx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而宋xx与农发行xx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两笔债务在履行期限、利率、罚息等方面约定不一致,二人并非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故本案无法适用该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宋x、宋xx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对宋x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宋xx,即使2015015号催收通知上是宋xx的真实签名,主张宋xx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栾xx同宋xx一致,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宋xx、栾xx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x、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