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无效合同,主要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需要一定的资质才能承建与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被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借用资质或未经招投标施工的情形非常多,因此订立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施工人已经投入了劳务、原料等融入到建筑工程中去,当事人之间无法相互返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只要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仍然应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

但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且工程质量又不合格的,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还能否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2011年10月11日,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住楼地下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房产公司将商住楼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建筑公司全额垫资承建,包工包料。

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房产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10万元。后建筑公司没有告知并经得房产公司同意,于2011年11月3日与没有资质的个体施工人陈某东签订了《桩基施工协议书》,将华商住楼106根冲抓桩基工程转包给了陈某东。

在106根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除首桩及另外25231.73元的工程量经过房产公司施工、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外,其余工程量全部没有经过房产公司施工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签证认可。106根桩基工程完工后,房产公司委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106根冲抓桩基进行检测。2012年2月10日,工程检测公司作出了《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结论为:桩身定整性检测:一类桩3根;二类桩36根;三类桩67根。2012年1月8日,房产公司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师俞建华以桩基检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建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建筑公司暂停施工。

2012年4月8日,房产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国际商住楼地下室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函》,要求建筑公司收函后3日内会同设计院、监理、勘探等单位确认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否则,房产公司将解除与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2012年4月21日,房产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协议﹥的函》,对于建筑公司桩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不及时整改,提出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对建筑公司进行清场处理并赔偿房产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2年4月23日,建筑公司复函房产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并同意派人到现场清点施工材料和设备。2012年4月29日,房产公司再次发函给建筑公司,认为建筑公司桩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产公司不仅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而且有权追究建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人员到场对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清点、确认和封存,否则房产公司有处置权。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到施工现场清场。

2012年5月30日,房产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商住楼的桩基基础工程和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建工公司。原106根桩基全部报废,新建桩基119根。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203.776425万元。现该建筑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

2012年12月,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10万元;返还施工材料和设备。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住楼地下室工程施工协议》,没有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建筑公司未经房产公司允许,将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施工人陈某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建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建筑工程合同及建筑公司与陈某东签订的转包工程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虽然建筑公司施工完成了106根冲抓桩工程,但建筑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该工程合格的质检报告、验收报告,建筑公司的桩基工程除了首桩有房产公司施工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签证外,其余桩基均没有房产公司和监理方的签证。而房产公司提供了天正工程检测公司作出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证明该桩基工程有67根三类桩,桩身有明显缺陷,需要整改。

在房产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建筑公司及时整改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仍然不予整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建筑公司又不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对房产公司提出整改的要求置之不理,故对建筑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但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给付房产公司的10万元违约保证金,房产公司应予返还。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房产公司返还建筑公司违约保证金10万元;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中,根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对建筑公司承建的桩基作出的《工程检测报告(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结论为:一类桩3根,二类桩36根,三类桩67根;从以上事实可知,建筑公司承建的106根桩基,存在质量问题,房产公司及监理公司随后通知建筑公司进行停工整改,但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整改义务,导致房产公司只能自行处理,房产公司并根据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桩基重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房产公司不需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条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1、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但修复费由承包人承担。2、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3、建设工程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是废品,连拆除都需要投入成本,因此产生的责任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过错承担。在实务中,各打五十大板比较常见,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理论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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