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认为政府的行政征收决定违法,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认为,诉争土地是村集体土地,村民不是合适的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村集体土地提起诉讼。

该案件又经历了二审以及陕西高院再审的程序,在圣运律师的助力下,每一次诉讼都争取回一点权益,最终陕西高院依法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村民终于又看到了希望。今天圣运律师事务主任王有银律师跟大家解读这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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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先生是陕西省某区村民,在该村拥有自己的宅基地、房屋。经政府信息公开获知陕西省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批准将高先生所在的村组4.3861公顷集体建设土地征收为国有。

高先生认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形式对宅基地、房屋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缺少征收根据,故告到法院,请求政府对其宅基地、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作出的行政征收的相关《公告》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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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高先生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诉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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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先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高先生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政府对高先生宅基地、房屋所在的村集体土地作出的《公告》,仅是程序性文件,不是真正意义的征收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驳回了高先生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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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圣运律师的帮助下,高先生继续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最终陕西高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该《公告》实则是具有征收决定的性质,而不单纯是告知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对此案,王有银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一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即不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畴。

“作为被征收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先生的宅基地、房屋因改造项目被征收,与被诉征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王有银律师说。

文章 | 圣运律师 | 视觉 编辑 | 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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