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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号: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湘09刑终100号

案件回放:

湖南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加工热处理、热处理设备生产、工业自动化设备生产及销售。为保护涉密信息,某公司对其技术图纸采用绿盾安全软件进行加密保护,仅授予公司综合部主管、销售部主管解密图纸的权力。

2011年至2015年,李某英、胡某、董某磊、黄某先后入职某公司,李某英担任该公司采购部部长,胡某担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董某磊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黄某担任该公司销售员。四均与某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某英、胡某、董某磊、黄某对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知悉的技术类与经营类涉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该义务延续至离职后,直至涉密信息被某公司公开或为公众所知之日止。期间,经某公司综合部主管阳明授权,胡某获得了该公司技术图纸的解密权。

2016年2月,李某英从某公司离职。之后,李某英与尚在某公司工作的胡某、黄某商议成立新公司,生产气雾化制取粉末设备、高温真空烧结炉设备等产品。同年4月份左右,在胡某的邀请之下,董某磊同意加入李某英、胡某、黄某即将成立的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时,经胡某提议,董某磊利用移动硬盘复制了某公司工作电脑中采取了加密保护措施的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真空烧结炉设备等技术图纸,并将硬盘交给了胡某。上述硬盘的某公司技术图纸包含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的气雾化筒体、旋风集粉器等结构的技术信息,经浙江省科学咨询中心鉴定,某公司通用于10kg-1000kg规格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的旋风集粉器的尺寸参数系非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属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6年5月,李某英、胡某、黄某、袁瑞成立甲公司,李某英担任法定代表人,胡某担任销售部部长,黄某担任采购部部长。2016年8月份,董某磊入职甲公司并担任技术部部长。之后,甲公司使用董某磊、胡某从某公司窃取的技术图纸生产气雾化制粉末设备。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甲公司共生产5台气雾化制粉末设备分别销售给秦皇岛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马鞍山丙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青岛丁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苏州天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深圳赛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其中,销售给乙公司、丙公司、天某公司、赛某某公司的气雾化制粉末设备包含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经核算,这四台侵权产品给某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078000元。

控辩焦点:

1、关于李某英、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以及对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25-1号、第25-2号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旋风集粉器的尺寸参数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比对,从原审董某磊硬盘提取的5套气雾化制粉设备图纸中的旋风集粉器图纸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与某公司的旋风集粉器的相应技术具有同一性。

2、本案认定某公司的损失数额是通过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失数额,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鉴于损失计算的不确定和复杂性,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仅采信鉴定意见中对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生产气雾化制粉末设备成本的数额,经核算,四人因本案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共获利107.8万元,即认定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07.8万元。

以上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证,其受侦查机关委托围绕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规范、符合要求,鉴定意见科学、具有可验证性,以上三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原审法院采纳。

判决结果:

胡某、原审董某磊盗窃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技术类商业秘密,并伙同(原审)李某英、黄某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给被害单位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英、胡某、原审董某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李某英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董某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