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是最基础的民生,让每个消费者具有法治获得感是食品安全法治的目标。此目标之达成应贯穿于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始终。《食品安全法》是关系到民生和法治两大主题的大法。当前,我国食品供应体系正从小作坊式分散模式,逐步走向集产业化、规模化、信息化于一体的现代化模式,经营者依托物质链、信息链、资金链等纵向集合,形成了个体消费者面对整个供应体系的主体结构,安全风险集中化、风险传递高速化等问题日渐凸现。对此,食品安全立法采取了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以期通过经营者责任连通来充分救济消费者。但是,减少末端损害归根结底要靠源头预防,连带责任不仅要立基于经营者-消费者关系,还应于经营者间建立相互监督的机制,后者正是我国立法较为忽视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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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上,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上的连带责任侧重于事后救济,热衷于“救火式”事件处理,实际上其风险预防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意义更大。立法之所以如此,在规则层面直接体现为将追偿权设定为外部连带责任的固化权利,此种镜像式假设不符合我国食品产业未来发展方向,悖离了凝聚经营者风险预防合力的深层次需求。针对如何根据风险预防的原则性要求实现内外部责任机制的衔接,湘潭大学法学院的肖峰和孙亮将从食品安全连带责任条款的司法判例折射出的问题出发,细化对连带责任承担与追偿权行使间对应关系的认识,本着激励下游企业阻截上游企业所传递风险的制度愿景,以形成追偿权与连带责任间对接协调与合理张力为主线,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思考。

1 问题的提出

《食品安全法》(后文简称“食安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就连带责任制度做出了特殊的设计,拓展了连带主体范围和责任力度,似为消费者织就了坚实的制度保护茧;但司法实践中对连带责任条款存在诸多解释歧义,连带责任中内外部关系的融通问题也缺乏有效衔接,立法对司法实践的困扰明显。

2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条款的适用困境

只有厘清连带责任制度各方面存在的缺陷,才能更好地从立法上制定更为具体合理的制度设计以指导司法实践判别的明晰。

2.1 连带责任认定标准的主客观之争

为单向连带与双向连带两类。生产者和销售者属双向连带责任人,即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均为单向连带情形,其中,“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第三方平台”是销售者的连带责任人,“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提供者”“食品检验、认证机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系生产者、销售者共有的连带责任人。

2.2 连带责任的补偿与惩罚功能混淆

食品安全立法关于经营者承担外部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清晰,但连带后追偿问题的规定却一笔带过,较多地援用了普通民事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规定。这就忽视了食品消费索赔额的主要部分是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实际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已成为诉求的标配组合。因此,在以连带责任救济消费者外,立法还要思考将谁作为法律惩罚的最终承受者才最有利于促进食品法治。

2.3 义务代偿与权利代理间规制失衡

连带责任人对外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如责任原因不是由自身引起则可向实际责任人追偿,这样的逻辑形式上似乎是通畅的,但实践却对其给予了否定。样本中仅有4例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诉讼,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量极不相称。样本中虽不排除销售者与生产者间另有约定,但追偿案件较少,特别认定销售者承担实际损失和惩罚性赔偿时,法院通常认定销售者存在以主观“明知”为由而不问客观违法行为的来源,销售者也易认定责任源于自身,这也许是追偿较少的原因。但4例中的追偿诉求全获支持,侧面体现出法院对追偿依附连带责任的认识,但也存在过度依附的隐忧。

3 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缺陷的立法原由

综上,各地法院对连带责任裁判具有差异性,根本上是立法疏漏所致。现行有关连带责任立法未充分体现食品安全立法应以风险预防原则为主的理念,在规范设计上误用救济私权的民法责任机制来支撑维护市场秩序的经济法义务,无法覆盖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中的公共利益,这不符合现代食品供应体系建设的规律。

3.1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规范的内在缺陷

食品消费承载着基本民生保障的价值,相对于仅保护特定私益的领域而言,其连带责任制度在主体范围、共同责任纽带、赔付时间与额度方面均有诸多特殊规定。而在法院的裁判实践中,又须将其纳入民事侵权或合同责任的案由来审理,易受传统民事审判逻辑的影响。如欲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市场秩序公益,食安法必须有更高立法要求,这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存有不足。

  • 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不清晰

  • 连带与追偿间缺乏科学的制度关联

  • 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界定不清

3.2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制度功能失准

食品安全立法在保护人身财产私益之外增加赔偿,指向的法益是由所有市场主体(含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构成的市场交易秩序这一公共利益,对消费者、经营者形成积极的边际性制度预期是价值所在。从各国规制机关建立之初至今,就一直在追寻对被规制者的最佳威慑,所以法经济学上的最佳威慑理论成为观察食品安全规制有效性的重要视角,这与面向过去损失救济的普通民事责任机理不同,但这也对制度解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实践情况来看显然未达到这种要求。

4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赔偿立法的思考

当前司法实践的问题根源在立法上,这需要我们进一步认清连带责任制度的多重制度意义,从市场整体健康运行的角度,完善相应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范。

4.1 优化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判定标准

司法解释应当统一对连带责任标准的认定方法,根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推定连带责任者的明知,采用客观责任的证明方法。除非连带责任人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轻微过失或消费者有过错等情形,特别是当重大过失与放任的间接故意界限不清时,应当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规则,既统一单向与双向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又朝着市场秩序营造的方向推动责任的客观化。

4.2 确立科学的惩罚性赔偿分担机制

如果不涉及惩罚性赔偿问题,实际损失按民法一般的连带责任机制即可处理,一旦设立惩罚性赔偿金规定后,“对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就必须思考哪一环节的经营者具有可罚性问题。对此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 立法上应当确认规定惩罚性赔偿属于连带责任范围。

  • 修正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连带主体限定谬误。

  • 阐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对象。

  • 建立连带与追偿的科学关联机制。

4.3 完善连带责任机制实现的程序保障

除上述责任认定与分担的实体规则外,尚有两大程序问题需要制度的回应。一是连带责任人据以追偿的法律文件类型应予明确。二是连带责任人代为处分诉权的程序平衡问题。

结 语

综上,连带责任具有保护消费者、形塑市场秩序的多元功能特征。超越对个体消费者保护的视角,从社会整体保护的角度审视,现行立法确实存在连带入责标准不一、连带与追偿间不契合、平衡保护的程序支撑不足等问题。应当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素材,从源头上理清司法裁判的规则前提,填补立法空白、优化立法偏差,从而构建起有利于食品市场健康运行的共治型责任制度。

本文《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赔偿立法的完善》来源于《食品科学》2020年41卷13期302-309页,作者:肖峰,孙亮。DOI:10.7506/spkx1002-6630-20190626-344。点击下 阅读原文 即可查看文章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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