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安全生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情介绍:杨某系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经理,负责某小镇建设的有关工程。2019年3月20日为加高小镇1号楼西侧三个门洞,杨某通知施工员邵某联系架子工在1号楼西侧搭设落地双排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在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下,杨某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验收。2019年3月23日8时40分许,何某在1号楼进行凿墙作业时在脚手架西北侧坠落跌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裁判结果:杨某未遵守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及规范的规定对脚手架进行安全验收,致被害人在施工作业时坠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16年12月23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某项目5-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际负责人为现场经理施某。2016年12月13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负责监理某项目5-1地块,葛某任总监理工程师。

2017年3月28日,高某冒用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B公司施某处承接了该项目4-2和5-1地块的脚手架工程。2018年1月初,高某架子工班组开始对4-2地块三幢高楼及5-1地块734号楼外脚手架进行拆除,至2月9日停工。2018年3月3日该架子工班组又对4-2地块三幢高楼的外脚手架进行拆除。因工期紧,高某于2018年3月9日电话联系架子工邵某,经邵某联系,雇佣钱某、张某等六名架子工。2018年3月10日,高某雇佣的邵某、钱某等七名架子工开始对734号楼外脚手架进行拆除。因5-1地块734号楼、4-2地块8幢楼、4-1地块5幢楼存在施工管理隐患,启东市住建局安监站于2018年3月13日向上述三个地块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邵某等七名架子工因未收到相关停工指令,继续施工。2018年3月16日13时40分许,钱某在734号楼15层清理挑内网垃圾时,不慎坠落,经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

启东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高某作为脚手架劳务承包人,雇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施某作为B公司项目现场经理,未执行建设主管部门的停工指令,在停工期间任由架子工作业,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葛某作为C公司监理总监,对B公司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未采取措施,停工期间允许架子工作业,对现场检查不深入,未发现违章作业等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裁判结果:高某、施某、葛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施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三

案情介绍:俞某于2019年3月14日13时许,在启东市汇龙镇某商铺内街南侧操作挖掘机进行浇筑混凝土施工作业时,未对挖掘机回转半径内安全情况进行确认,致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徐某被挤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徐某因胸部外伤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俞某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裁判结果:俞某未遵守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盲目操作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四

案情介绍:2018年初至案发,徐某负责管理由陆某从启东市某建材码头有限公司租用的启东市吕四港镇某侧码头及起重机等相关设施用于黄沙销售。徐某雇佣周某、黄某负责起重机操作,雇佣樊某负责清理现场黄沙。2018年7月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启东所对该码头所用的起重机进行检验,发现存在多项安全隐患,要求停止使用并限期整改,该院发出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由徐某现场签收。2018年7月7日上午,徐某指挥黄某操作起重机(已被要求停止使用)将江海货A号货船运输的黄泥吊运至货车上,当日上午10时许,黄某有事离开。12时30分许,徐某在未安排现场指挥人员协助作业的情况下,安排周某无证操作被要求停止使用的起重机继续吊运,樊某在船舱里将分散在船舱内黄泥聚拢便于吊运。13点25分许,周某吊运船舱靠近码头里侧黄泥时,由于存在作业盲区,且现场无人指挥、监护,看不见该起重机抓斗在船舱里的方位,采取估略操作的方式,将船舱中的黄泥运出船舱。周某在操作该起重机抓斗起运过程中发现抓斗夹住樊某身体,遂即操作该起重机将樊某放回船舱。事故发生后,周某立刻到船舱查看樊某伤情,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周边人员求助。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樊某检查,证实被害人樊某已当场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樊某符合胸腹部遭挤压致窒息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周某、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裁判结果:徐某、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五

案情简介:高某系启东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公司安全生产。公司成立后,高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关于“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中对护栏要求的相关规定,在淬火油池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致员工生产作业存在事故隐患。2017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该公司员工黄某在淬火油池周围生产作业时,不慎跌入油温80摄氏度的油池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9月20日晚死亡。经启东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该公司淬火油池未设置防护栏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兼安全员,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责任人。

裁判结果:高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明知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组织工人生产作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启东市其他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案例六

案情简介:许某系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2015年2月14日8时20分许,许某在公司车展厅东南角擦拭一尼桑骊威轿车时,未查看车辆档位及手刹情况而启动车辆,随后下车,致车辆失控前行,将在展厅内工作的沈某撞倒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裁判结果:许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许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案例七

案情简介:2019年9月17日10时许,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启东市某村道路旁一便道倒车时,因车辆侧翻致坐在车厢内的张某被甩落在水沟中,张某被货车内的货物(玉米)压迫受伤。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溺水后溺液及污物进入体内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裁判结果:王某因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八

案情简介:杜某于2018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某厂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被害人高某撞倒并碾压受伤,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符合胸部遭受外力后致胸腔脏器损伤引发大失血而死亡。

裁判结果:杜某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九

案情简介:施某于2018年1月1日凌晨5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搭载陆某、黄某、崔某、顾某、陈某、林某、许某、梁某、袁某九人从江苏省海门市某村出发,前往启东市吕四港镇某厂。当日5时40时分许,施某在浓雾天气下驾车行至启东市吕四港镇某码头附近,对前方疏于观察,致车辆驶入通吕运河中,使崔某、顾某、陈某、林某、许某、梁某、袁某死亡。

裁判结果:施某驾驶超过核定装载人数的机动车在强浓雾天气盲目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运河中,造成七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案例十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27日7时许,彭某驾驶苏启渔01237号船舶在启东市某码头停靠,该船上的船员朱某带着缆绳跨到邻近的苏启渔01256号船舶上,准备将缆绳进行靠邦(船靠船)固定时,因彭某操作不当,两船发生碰撞,致朱某被苏启渔01237号船头与苏启渔01256号船舱夹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渔港监督局认定,船副彭某在驾驶苏启渔01237号船时,对大风天气避险不当,导致苏启渔01237号船与苏启渔01256船发生碰撞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裁判结果:彭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

案例十一

案情简介:成某系苏启渔A渔船船长,被害人蒋某系该船轮机长。2018年10月11日15时许,停靠在启东市近海镇某码头的苏启渔A号渔船起网机轴承传动轮有故障,成某、蒋某等人将该转动轮拆下后维修,维修完毕后由蒋某负责安装该传动轮。成某因疏忽大意,在该船起网机轴承传动轮尚未安装完毕,蒋某等人尚未作业完毕撤出机舱的情况下,贸然启动该船发动机,发动机运转带动起网机轴承传动轮,导致固定起网机轴承的撬棒在轴承高速运动下旋转砸向蒋某头部,致蒋某当场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符合撬棒砸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害死亡。

裁判结果: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案例十二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0日5时许,尹某雇佣陆某、袁某等6名村民,在启东市某村自己承包种植的蔬菜大棚内收割芦笋。期间,尹某操作割草机收割大棚内芦笋时,没有按照割草机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未确保工作区域周围人员的安全距离,在被害人陆某于割草机周围整理芦笋时,未有效阻止陆某靠近割草机,致使割草机割伤陆某大腿,陆某于当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系因股动静脉断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裁判结果:尹某操作割草机收割农作物时,未按照割草机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没有确保工作区域周围人员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作者:王俊博 倪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