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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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高某霞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金特嘉公司,但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金特嘉公司的案涉债务发生于2014年,2015年12月二人协议离婚。债权人孙某星向法院起诉要求金特嘉公司还款并要求高某霞、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宁夏高院二审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高某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高某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为由驳回了高某霞的再审申请。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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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二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设立之时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而案涉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股东也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夫妻股东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再审申请人高某霞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嘉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某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高某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某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高某霞系张某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以“高某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某与孙某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某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某霞与张某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某与高某霞。高某霞与张某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某与高某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某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霞系张某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某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