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12年6月15日,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开发的“滨江御城”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丙某某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将其承包的“滨江御城”工程全部交由丙某某组织施工。

(丙某某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8月26日丙某某退厂,乙公司任命丁某某继续组织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合格。

丙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丙某某对本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支持了丙某某在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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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法定期限内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丙某某于于2014年8月26日退场,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竣工验收,但丙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故原审认定丙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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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延展:什么是实际施工人

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陈律师: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首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

什么是优先受偿权?

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解释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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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1.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2.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