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股市向好,祥云飘飘,股指屡屡重攀新高,这种情况下,股市场外配资也复而重起,并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但场外配资不同于正常的场内融资融券,它不仅是加大了杠杆,放大了投资风险,而且法律风险也非常大,发生纠纷后有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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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此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第九次工作会议上的产物,故民间俗称《九民纪要》),对于场外配资合同纠纷,《九民纪要》中第86条明确提出,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文件虽然只是针对上一次场外配资狂潮引发的纠纷(2015-2016)的审判总结,但对今后的场外配资合同纠纷,同样后指导意义与警示作用。具体讲,《九民纪要》第87条归纳为“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之三个“不予支持”、一个“予以支持”和一个“过错赔偿责任”。

附:《九民纪要》相关条款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宋一欣律师注:这里指2005年《证券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