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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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赵某某、吕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9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1万元未还,2017年12月5日,刘某某以范某某、林某某(时系范某某之妻)为被告提起诉讼,定陶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范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驳回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同时查明,被告范某某与林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离婚,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1.子女安排:男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财产处理:新河嘉园房屋一套由女方拥有,其他财产无。

2013年5月19日,林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某某购买定陶区某处房屋一套,总房款348358元,交付房款148358元,剩余房款以客户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某某交纳了首付款148358元,另偿还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2万余元。2017年12月22日,林某某(甲方)与林某大、孙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7月4日,林某大银行转账给林某某账户30万元。林某某将原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林某大、孙某某。2013年8月29日,在致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约定书》和《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上,被告范某某、林某某作为房产抵押人各自签名按手印,抵押权人是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陶管理部。同时,为办理抵押,在回答涉案房产产权归属时,被告范某某、林某某均回答是共同共有。还查明,在2018年1月9日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备注一栏内,范某某签署意见为:同意把购买的定陶区某处房产登记在林某某一人名下,我自愿放弃产权。

法院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2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定陶区某处房产归属于林某某的约定内容;三、撤销被上诉人林某某与林某大、孙某某关于定陶区某处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典型意义

对于债权撤销权在夫妻共同财产领域的行使,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中,则是需要判断被告范某某与林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是否具备无偿性。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分行为与单纯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同,故不能如同其他民事合同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衡量标准。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范某某的份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房款也仅包括首付款148358元及婚内林某某的公积金还款2万余元。若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原则划分,则范某某对涉案房屋拥有8万余元的份额,出于情感补偿目的或独自抚养孩子的经济补偿目的,范某某放弃8万余元的房产份额,给女方林某某及子女一个可以容身的居所,亦属人之常情且并非无偿放弃大额财产,因此对原告撤销权的行使不予支持。

对此,我们认为,上述理论值得商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因此,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但是,实务中,亦出现了“部分当事人置夫妻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或为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包养情妇等目的恶意举债,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有损社会道德,与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旨在实现对上述恶意行为的规制,但是,无形中,上述规定也增加了部分真实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两者的博弈在所难免。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在债权人利益同样值得保护的当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认定方式已经消弱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能力,在出现本案可能进一步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应依据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积极保护债权人利益,方能实现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博弈的均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

一.客观要件方面

(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依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券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大地的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本案中,涉案房产是债务人人范某某与林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范某某明知其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故意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财产份额,明显是无偿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例如结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者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提供劳务的目的的民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已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本案中,涉案房产属于财产,而非其他非财产性行为,属于该项构成要件。

(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历,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本案中,范某某明知其对外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却故意放弃其对涉案房产应得的财产份额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

二.主观要件方面

(一)债务人的恶意。“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按观念主义,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历状态为已足”。上文已述,范某某明知其对外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却故意放弃其对涉案房产应得的财产份额,属于主观上的恶意。

(二)受益人、转得人的恶意。即“指受益人、转得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本案中,林某某与林某大、孙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林某某收到刘某某起诉范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传票的当天。其二,在刘某某与范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某大作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再结合林某大、孙某某分别为林某某父亲、母亲的事实,林某某、林某大、孙某某均不属于善意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撤消了范某某、林某某、林某大、孙某某之间的赠与与买卖行为。另外,我们认为,任何案件的判决应当体现法的价值引领作用和价值判断功能,以促进社会诚信。通过本案的裁判指引,使符合社会大众认知逻辑和诚信价值观的行为受到肯定和褒奖,使与之背离的行为受到制约和制裁,将有利于推进诚信社会的建设和进步。

作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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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群, 男,1987年生,山东菏泽郓城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现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二庭法官助理。在《人民司法》、《人民法治》等刊物共发表调研文章40余篇,在《中国年度案例》、《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等媒体共发表案例、宣传报道300余篇,多次参加学术研讨会且多次在国家级、省级、市级征文比赛中获得一、二、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