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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司法实践中深刻认识和把握民法典的

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 70 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 5000 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了时代发展要求,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民法典不仅从世界法治文明中来,更是从广博伟大的中华民族历史文化中来,凝聚了中国人民首创精神与民族智慧,构筑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支柱,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基础。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民法典的“三个特色”,对于人民法院学习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全面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深刻认识和把握民法典的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是民法典最鲜明的特色,充分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本质特征、人民主体地位和民族精神。民法典的中国特色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全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一是民法典构建了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民法典总则编第三条庄严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五章系统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把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特殊制度安排法律化;总则编之后的其他各编按照财产权利、合同权利、人格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继承权利、侵权责任的顺序来安排,建立了内容全面、体系周延、层次清晰的民事权利体系。

二是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为公权力划定了界限。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等私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是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对公民个人而言,无论是衣食住行、婚丧嫁娶,还是安家置产、投资兴业,均离不开民法典保护。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其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需要依据民法典规定进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共同任务,也是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使命。针对民事权利容易被公权力侵犯的情况,民法典为公权力介入民事领域设定了规则、划定了界限。比如,针对征地拆迁过程中一些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的现象,民法典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再如,为了保障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获得救济,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于公法责任的原则。

(二)高度重视习惯、公序良俗的作用,凝聚了传统文化中的秩序思想

民法典将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法源,体现了立足国情包容的立法态度和对善风良俗的尊重,有利于人的保护和发展。中国传统文化重视公共秩序,尊重善良风俗,注重社群价值与整体价值,强调个人的自我克制与约束,通过设定公民对他人、对家庭、对社会的义务,构造出一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形态,以维持和谐的社会秩序。民法典许多规则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首创。人格权通过专编51个条文系统规定人格权,使得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共同构成完整均衡的民事权利体系,克服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运用民事主体制度和侵权责任保护人格权“重物轻人”的不足,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强化了对人的全面保护。这在世界民法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人格权编具体列举了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一系列具体人格权,还兜底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它人格权益,即一般人格权。民法典“列举+兜底”的条文表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司法实践中,应当高度重视对一般人格权的探索和应用。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因祭奠已故亲属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对祭奠权进行探索。法律没有明确将祭奠权规定为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在司法实务中,考虑到缅怀先人、寄托哀思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将祭奠权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全面科学把握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断总结相关经验做法,用好用足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基础规范制度,不断探索、完善、发展人格权的丰富内容,依法全面保护人格权。

(四)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重要立法宗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来说,最持久、最深层的力量是全社会共同认可的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表达。民法典不论是立法宗旨、基本原则,还是制度规范、具体规则,通篇都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这对彰显和弘扬中华民族的“精气神”,在全社会形成广泛的价值认同、文化认同,强化规则意识,维护公共秩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引领社会发展进步,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比如,从国家层面看,民法典创设绿色原则,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民法典总则编创设了绿色原则,并在其他各编予以系统贯彻,从而形成了“原则+规则”的完整规范体系。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规范表达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首先,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融入物权规则,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其次,将绿色原则融入合同规范,要求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且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再次,增加生态破坏的责任,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使得绿色原则更富刚性、更具威慑力和更易于执行。

再比如,从社会层面看,民法典保护英烈人格权益,传承中华文明,彰显民族精神;促进和鼓励友善互助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民法典明确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责任豁免,鼓励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公民,在情势急迫时对他人自愿实施救助,只要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就无需对救助过程中可能导致或加大的损害承担责任,破解“好人难当”的道德难题,让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民法典新增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明确了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则,为帮助他人者减责,鼓励和提倡助人为乐的行为,有利于推动形成友善互助的社会氛围。民法典强调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及权利行使的准则,增加规定个人信用作为名誉权的重要内容,促使每个消费者、经营者等市场主体都成为诚实守信的人,是建设诚信社会固本培基之举。

还比如,从公民个体层面看,民法典维护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人亲和谐、家庭和睦。民法典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解决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设立“继承宽恕”制度,充分展现立法对遗嘱人个人意愿的尊重,给予犯错继承人以改错机会 ;完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明确侄甥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尊重善良风俗;构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中国特色监护制度,并在总结我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成功经验基础上,完善临时监护制度,确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全面体现民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定纷止争、惩恶扬善、引领社会风尚等方面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民法典实施后,各级法院要深刻理解民法典有关立法原义,继续总结经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深刻认识和把握民法典的实践特色

民法典的实践特色突出体现在立足中国国情和中国实践,从我国长期的社会实践、法治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聚集智慧,并高度凝练,形成制度。

(一)注重对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的采纳和吸收

据统计,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吸收了约150 条司法解释规定。比如,合同编的无权处分、风险负担、所有权保留等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物权编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大量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等。这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有关审判实践经验的肯定,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应当继续坚持正确的审判思路。

(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新的、充足的裁判依据

民法典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对以往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认识这些变化,准确把握相关规则的立法本意,及时调整审判思路。

比如,严格限定公平责任的适用。对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分担损失。从以往审判实务来看,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责任分担,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把握不当易受诟病。民法典提出公平责任要依照法律规定而非实际情况来适用,限定了这一规则。法律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有很多,比如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避险,“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公平责任与总则编第一章规定的公平原则含义不同。公平原则是关于权利义务设定的原则要求,统揽整个民事领域;而公平责任则是关于责任确定的问题,旨在明确损害后果的分配规则。公平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限缩适用,并未改变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仍然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每一个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和追求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融到了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当中,也要融入人民法院的每一个裁判当中,确保案件审判的公平正义。

再比如,完善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 1 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对于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交易已经完成数年,管理层已经更换,公司今非昔比,是否能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存在争议。民法典充分吸收司法解释关于对解除权设定行使期限的规定精神,规定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 1 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该规定将解除权行使期限作为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解决了实践中的问题,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关系安全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还比如,完善了格式条款效力的相关规定。实践中格式条款大量存在,合同法仅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未规定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说明提示义务、影响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吸收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未尽说明提示义务,格式条款并非无效,而是可以主张合同未成立。这是因为,若不提示,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就不存在达成合意,因此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立。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和处理要注意作出相应调整。

还比如,修改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效力的相关规定。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对此,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规定变更了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变更为通知抵押权人。即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不能再认定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还比如,发展了合同第三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往无论司法实务界还是法学理论界,强调比较多的是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无法直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合同的第三人保护。民法典发展了关于合同第三人保护的理念,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规定突破了以前过度强调合同相对性、认为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观点。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对于提高应收账款的流动性意义重大。

又比如,修改了连带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新增保证合同一章,系统全面规定了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等,充分发挥保证担保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方面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对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根本性改变。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过去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意味着只有在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这在执行中也产生了顺序调整的问题。该规定从理论上降低了保证人责任,也降低了债务人寻找保证人的成本,有利于进一步激发保证担保的制度活力,充分发挥其促进融资功能价值。

对于民法典所作的重大修改,司法实践要认真总结、研究,准确把握这些重大变化背后的立法本意,及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审判理念,确保民法典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三、深刻认识和把握民法典的时代特色

民法典紧跟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的步伐,密切关注前沿问题,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时代之问”,体现了时代特点,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民法典的时代特色突出体现在与时俱进创新了物权、合同制度,扩充民事主体权利以及加强隐私权保护等方面。

(一)创新完善了物权制度

一是更加注重物权平等保护。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的系列规定为物权平等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保障。平等保护的理念贯穿于民法典始终,这一理念也应贯彻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的全过程。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平等保护。7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了企业家座谈会,并作重要讲话,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并始终贯彻民法典平等保护理念,始终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要注重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要通过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各方面权利,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让广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安全感得到进一步提升。

二是强调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益的保障。三农问题关系国计民生。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是中央深改组通过的重大改革举措,是继家庭承包制后农村改革的又一大制度创新。在农村,土地和宅基地是农民最重要的两大资产。“三权分置”制度旨在通过“坚持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的政策,在坚持集体所有性质不变、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农民利益不受损3条底线前提下,为土地开发利用松绑,为吸引社会资本创造条件。为巩固中央改革成果,民法典专门用3个条款对“三权分置改革”予以规定。具体而言,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近年来“三块地”改革的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除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民法保护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也改变了我国当前的土地市场格局,这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司法审判实践都会带来新挑战。要注意的是,去年5月5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允许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但必须遵循“可租、不可卖”的规定。去年年底,农业农村部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将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改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包括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和方式)作出了明确区分,该办法已于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人民法院要结合上述规定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修改情况以及相关政策变化情况,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关规定。要有针对性地对新法实施加强调研,注意总结经验,依法为这一重大改革举措的推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是增加规定人民群众居住权益的保障。住房问题自古以来是民生的重大问题。“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是习近平总书记始终牵挂的一个问题。民法典增设了居住权制度,为有效解决“住有所居”问题提供制度供给。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要依法保护好这一新类型用益物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益,为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目标贡献司法力量。

四是优化合同制度。尊重意思自治、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法典在总则编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合同编则全面贯彻了上述原则要求,充分保障契约自由。比如,在合同编总则部分,严格限定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明确肯定预约合同的效力,最大程度尊重缔约主体的意思表示。此外,在第五百三十三条新增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于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作了明确,这些都是优化合同制度的典型体现。

五是明文规定禁止高利贷。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民法典也注重守护合同正义,禁止高利贷就是一个突出体现。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民间资本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贷纠纷目前已经成为第一大类案件。伴随着民间金融活动的大量存在,套路贷、高利贷等乱象严重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国计民生。一些高利贷往往被“砍头息”、手续费等形式所掩盖,有些案件还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在这样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基本法律中明确禁止高利贷,代表着在国家层面对高利贷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对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降低融资成本,引导人们将更多资金投入到实体经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有重要现实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全面审查有关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坚决贯彻好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对“砍头息”、手续费从维护公平正义的高度认真审查,依法调减畸高利息。

六是完善民事权利制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技术的日新月异,民事权利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展,客观上需要法律进行确认和保护。民法典扩充权利类型、扩大了民事权利客体范围,不断加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司法实践中,要密切关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新类型侵权案件,通过裁判贯彻民法典保护个人隐私的立法精神,切实拧紧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安全阀门。

七是遵循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边界。民法典一方面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求民事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赋权的目的和精神。权利滥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民法典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就权利合法正确行使的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遵循。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关于防范和惩治滥诉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的惩戒力度 , 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范诉讼行为,倡导诉讼诚信。司法实践中,判断权利人是否属于滥用权利,可以根据诚信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具体个案中不同权利之间的价值位阶等因素综合衡量,确保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可以充分行使和依法保障。

(本文节选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三场宣讲辅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