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廉吏海瑞曾总结了一套处理民事存疑案件的方法:“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引自《海瑞集》上册《兴革条例》,陈义钟编校,中华书局1962年版)这一处理“讼之可疑”的民事案件原则被学者归纳为“海瑞定理”,认为该定理不仅符合正义,也始终符合经济学效率考量的司法原则(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海瑞甘冒渎职枉法的风险决疑,不完全依律例断案,颇有“葫芦僧判葫芦案”的“想当然”,可谓黄仁宇笔下的“古怪的模范官吏”。他将判案同“存体”和“救弊”联系起来,以胸怀家国为自以为是的决疑之法寻找不可辩驳的理由。我们不禁要反问,海瑞为何不驳回民事存疑案件的起诉?他所坚持和践行的民事决疑之法究竟是为了什么,其出现的动因又是为何?

今人的观念是,凡民事诉讼有疑当驳回起诉,古人也未尝不是。为何海瑞单单会与众不同,还显得理直气壮呢?今人的理由在于,讼事有疑,判与不判没有两样儿。判了,可能出错,冤枉了一方;不判,照样儿可能冤枉一方。通常来说,两方斗了起来,毕竟有一方总有些在理。既然如此,为啥非要不判?海大人考虑的是,今人确立的驳回起诉这一程序性惩罚措施并未充分考虑民事判决的社会功能。身为“父母官”,治下的百姓皆为其子女。父母教育子女不单是为了厘清曲直,还要考虑案发动因,正如《论语·颜渊》所讲:“听讼,必也使无讼乎。”如何做到无讼呢?就需要维持长幼有序、锄强扶弱的社会差序格局。差序即要有差等,合理差别下的平等。在脸面上,小民百姓不能蹬鼻子上脸。允许小民上告豪绅,已是皇帝恩典。倘若上告理由不充分,便有故意造次之嫌,或怀故意挑战之心,这是深受皇恩的父母官断不可滋长的刁民风气。既然在脸面上豪绅已是高出小民一截儿,在财产上就不能为富不仁,先义后利才符合儒家之道。有关财产的纠纷,若证据不足,就应当支持小民百姓。

海瑞不拒绝审判的道理与西方理念不同,西方有法谚云:“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前提是法无明文规定。因为法院是当事人最后的救济渠道,如果法官拒绝裁判,便是断了当事人唯一的后路。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会有滞后性和模糊性。法官应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即“法官释法”或者“法官造法”。当前可经由法院、检察院系统的汇报批复制度,由最高法、最高检给出意见或者直接进行司法解释。最高法最高检也可报请全国人大寻求最终的立法解释。释法权在全国人大或最高法、最高检,不在法官或检察官或下级司法机构,法官、检察官更没有造法权。这种司法科层制在古代中国也存在,海瑞有上司,更要面临政绩考核。面对民事存疑案件,他完全可以采取更为保险或妥当的办法请示上级,转嫁风险,但他没有这样选择。

海瑞对民事存疑案件的审理态度,终究是古代中国基层行政司法高度合一的产物。基层司法只能以行政的模式运转,否则以一人之力,难以应对基层诉讼。海瑞侧重从“存体”和“救弊”两个方面考虑决疑之法,是通盘考虑刑名和钱谷的结果,目的是确保地方治理的长久之效,因此,主动介入民事存疑案件,从经验主义和理想主义出发,综合考虑审判的社会效果,偏执地追求整体正义而非个案正义,试图以司法审判打开社会的全面变革之门。虽然可能牺牲部分人的名与利,以权利换和谐,但古代中国的权利同样依赖于税,这是古今中外司法审判都需要考虑的成本和后果。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