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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岚雾。

服务单位的叶总来到律所,有点惭愧说,他和他的公司帮人担保了,本来债务人承诺开庭前弄到还款资金的,收到传票后就一直没有来找律师,可开庭前债务人还是没及时准备好款项,只能请一位律师出庭应付一下。叶总也反复说欠债还钱,并没有要赖账意思。

代理被告,有这样事实清楚的案件,能够争取和解,分期付款,减少损失,就说得过去了。律师也不能颠倒黑白,将真的说成假的。

仔细查阅原告方提供六份借据,发现了问题。

首先,六张借据只有最早两张的借据有转账凭证。后四张都是前面借款未还本息的总和。

法律上并不反对复利,只要利息不能超过年息24%。可四张借据并没有说明借款金额如何来的,金额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内容一律是“由于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多少万元,年利率18%”。资金数额没有交付凭证佐证借据,没有法律效力。

首先,最后一张借据,和前一张借据金额不同,且没有担保单位盖章,根据《担保法》,未经担保人同意,债权人债务人变更担保金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有转账凭证佐证的借据是原始的2014年两张借据。担保条款是在借据上加了一条“由X公司盖章签字担保后生效”,签名栏只有债务人和“担保单位”,虽然担保人叶总在担保单位签名,根据借据上下文,单位负责人叶总签字只理解为是单位同意担保签名,不是叶总个人担保的行为,本案中叶总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2014年12月份借据有转账凭证佐证的,借期是1 年,年利率18%,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早就过了担保期限。债权人必须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向担保单位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就才会转化为3年诉讼时效。所以债权人向担保单位主张权利还需要补充证据。

第五, 2019年11月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生效后,单位对外担保审判规则发生变化,单位担保并不当然的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在《九民会议纪要》前,各地审判规则并不统一。从促进交易的目的来年,一般是认定有效的。但这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所以《九民会议纪要》后,统一了审判规则 :

公司为非关联人担保,要根据《公司法》第16条:

需要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就需证明他善意相对人。

本案肯定没有股东会决议,让债权人证明他是善意,不容易。

第六,债务人可不可以不承担责任呢?

债务人在2018年2月向债权人还款,起着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2019年12月期间债权人债务人还写有新的借据,这虽不能证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发生了变更。但证明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还是可以的,债务人是赖不了账的。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我们代理的担保人叶总和担保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是站得住脚的。

开庭后,我们作为被告的一方,只能赔着笑脸,说愿意调解。

承办法官确认本金和已还金额后,就开始计算利息总额。因两笔借款发生不同的时期,又有两笔不同时间的还款,大家都算得头昏脑胀。

作为被告方我们,开庭前当然得计算过本息,总额和原告方主张的本息大致接近,最终大家认可了我方的金额。

写调解方案时,我们作为担保人和担保单位的代理人表示,担保人叶总和担保单位不承担责任,并拿出借据。白纸黑字写着,法官没有理由不认同,立即说要案情复杂,得开庭。

双方因为计算利息的已经很累,开庭前竟然好长时间的沉默。看看疲惫的法官,失望的原告方,我们开始小心的表示:可不可以让点利,我们来说服一下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可以吗?

事情也就这样转机了,最后也就双方让步,调解结案。

那位极其温和,在原告与被告方之间不断沟通的法官,也是长嘘了一口气。而我方所做的充分攻略,本可在法庭上充分表现“专业和技能”的机会也就这样放弃了。

主要原因在于尊重事实的真相。

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反映,债权人基于担保单位、担保人的信誉才会提供借款。担保人叶总确实信誓旦旦承诺,债务人“还不了还有我呢”,担保人叶总本人就没有要求不承担责任。

连续借据虽然不能起变更借款本金作用,至少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担保人和债务人主张过的证据,说“过了担保期间”很是勉强。“睁眼说瞎话”很是让人不齿,“欠债不还”本就不对,自损尊严我方也做不了。

按借据,担保人叶总可以不承担担保的责任。但是担保人和债务人是堂兄弟关系,存在多项合作事宜,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甚至破产,担保人叶总也不会好过。

担保单位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可以不当然承担担保责任。即就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要根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过错情况,要求担保人承担部分责任。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要说明债权人非善意,或者让债权人证明自己是善意,将案情搞得如此复杂,为难别人也是为难自己!至于股东会决议,担保单位就是两位股东,担保人叶总是最大股东,控股90%以上,他的签名理解为股东会决议也是可以说得过去的。

还有重要的事由是,原告方起诉前已经查封了担保单位账上的相对应资金,如果判决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势必会上诉,将案件拖延下去,担保单位相应资金难以流动,债务人支付高息情况又将会持续,所欠资金将继续扩张,也是得不偿失。

尊重事实的真相,永远是解决纠纷,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减少损失的最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