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不善破产后

员工工资债权纠纷时有发生

而往往原企业高管对所得破产债权的数值

都表示不理解

甚至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该怎么判决?

我们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例吧!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王某在甲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2015年起,甲公司亏损加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普遍拖欠职工工资

2016年2月1日,经仲裁调解,甲公司拖欠王某2014年度工资179000元。2018年8月2日,经江阴法院调解,甲公司结欠王某2015-2016年的工资265150元。上述两项合计444150元。2014-2016年期间,甲公司实际发放给王某的工资分别为116000元、144000元、28390元。

2014-2016年,甲公司的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781.55元、3171.95元、3042.35元。

2018年8月24日,江阴法院裁定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王某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444150元,甲公司管理人认为王某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实发工资已经超出甲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对王某申报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王某遂于2019年4月1日向江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对甲公司享有2014-2016年的职工破产债权444150元。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某对甲公司享有2014年职工工资债权179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鉴于甲公司已于2018年8月24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作为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在甲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后的工资应当按照甲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前12个月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甲公司于2015年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此时出现破产原因,故王某自2015年起的月工资应当按照甲公司2014年职工的平均月工资3781.55元计算。按照前述计算方法,王某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收入应为75631元。甲公司实际向王某发放2015年及2016年工资计172390元,已经超过了75631元,故王某关于确认其对甲公司享有2015年至2016年破产职工债权265150元的主张于法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甲公司2014年生产经营正常,2015年才出现破产原因,因此甲公司结欠王某2014年工资179000元不属于破产期间发生的工资债权,应当按实计算,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甲公司关于该项工资也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普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则属于特殊的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往往受公司法的调整,而且他们的工资往往是普通职工的几倍甚至更多。

劳动合同法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企业破产法旨在全面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还是按照其与破产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违背了破产企业保护普通职工基本权益的立法原则。同时,如果仍向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的工资,对普通债权人必然意味着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

另外,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而言,高级管理人员本身对于破产企业经营不善局面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高级管理人员相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有更好的就业条件。因此,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部分债权应当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超过该部分的工资债权应当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本案中,虽然有生效调解书确认甲公司结欠王某的工资,但是并非确认上述工资均可以作为具有较优先受偿地位的破产职工债权。王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甲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结欠王某的工资债权的确认,均应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重新计算。甲公司自2015年开始出现破产原因,王某作为公司高管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后获取的工资收入已超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于其要求确认甲公司结欠的2015年和2016年的工资为职工破产债权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供稿单位:江阴法院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